政策法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 (征求意见稿)

证监会 | 2019-08-16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管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本指引所称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原有账户为主袋账户,独立账户为侧袋账户。

   前款所称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第三条 【内控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将侧袋机制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针对侧袋机制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制定清晰的内部制度与明确的授权分工,确保侧袋机制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基金管理人管理层应当对侧袋机制的启用与实施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 【主体责任】基金管理人在启用和实施侧袋机制过程中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不得当用而未用或者滥用侧袋机制。

  第五条 【启用条件】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除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外的开放式基金启用侧袋机制。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要求,采取暂停基金估值等相关措施,不可启用侧袋机制。

 第六条 【侧袋账户份额确认】启用侧袋机制当日,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原有账户份额为基础,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应侧袋账户份额。主袋账户沿用原基金代码,侧袋账户使用独立的基金代码。

 第七条 【侧袋账户运作安排】侧袋机制实施期间,侧袋账户应当停止办理申购赎回申请。特定资产恢复流动性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资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将特定资产予以处置变现,并及时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款项。

第八条 【主袋账户运作安排】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主袋账户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权利,并根据主袋账户运作情况合理确定申购政策。基金的各项投资运作指标以主袋账户资产为基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侧袋机制启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主袋账户的组合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持有人表决权】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涉及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召集人应当对侧袋账户份额按侧袋账户份额净值与主袋账户份额净值的比例进行折算;表决事项未涉及侧袋账户的,侧袋账户份额无表决权;表决事项未涉及主袋账户的,主袋账户份额无表决权。

第十条 【费用要求】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将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从侧袋账户中列支,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侧袋账户的管理费进行合理减免,不得计提或收取业绩报酬;

(二)侧袋账户的费用合计占比不得超过主袋账户的费用合计占比。

第十一条 【估值核算】基金管理人应对侧袋账户进行

独立核算,审慎确定特定资产的参考估值,分别披露主袋账

户和侧袋账户的份额净值,并在显著位置注明侧袋账户的份

额净值不作为特定资产最终变现价格的承诺。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对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基金简称进行特殊标识,在启用侧袋机制、清算特定资产、终止侧袋机制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后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并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特定资产运作情况。

启用侧袋机制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启用原因及程序、特定资产流动性和估值情况、对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影响、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

清算特定资产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特定资产变现价格和时间,向侧袋账户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款项、相关费用发生情况等关键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启用侧袋机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主要运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启用侧袋机制的具体情况、内部决策程序、基金托管人意见书、审计报告、后续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等。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持续跟踪分析侧袋机制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法律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针对侧袋机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基金启用侧袋机制的条件和特定资产范围;

(二)主袋账户和侧袋账户的申购赎回和投资安排;

(三)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权安排;

(四)侧袋账户费用安排;

(五)侧袋机制相关风险揭示;

(六)其他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对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 应当在本指引施行之日起 6个月内,修改基金合同并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除外。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启用与实施侧袋机制的复核和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提供主袋及侧袋账户的份额及份额净值查询服务,对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申购或者赎回的投资者做好信息传递和解释工作,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依法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