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 | 2019-10-18
关于发布教育业等四个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9〕1556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申请挂牌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行业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教育业、影视业、农林牧渔业、化工业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和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现予以公告。以上四个行业的信息披露指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其中,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适用于申请挂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适用于创新层公司,鼓励基础层公司参照执行。
附件:
附件1-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教育公司
附件1-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教育公司
附件2-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影视公司
附件2-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影视公司
附件3-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农林牧渔公司
附件3-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农林牧渔公司
附件4-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化工公司
附件4-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化工公司
附件1-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
信息披露指引——教育公司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教育行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教育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教育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教育行业的申请挂牌公司。
教育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教育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教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政策风险、合法合规风险、人才管理风险、品牌声誉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土地及房产资源风险、预收账款管理风险、扩张整合风险、安全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结合自身商业模式披露所处细分行业的国内外发展状况、市场规模、市场竞争情况,以及公司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劣势、业务前景和公司发展规划。
公司可以结合报告期内对教育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法规变动、全社会教育固定资产投资、适龄人口结构、教育资源分布、客户消费需求、新业务模式等外部因素变化情况,分析对公司经营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进行的业务调整。
第七条 公司应结合具体业务模式,披露教学目标、课程体系及主要内容、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系统平台等情况。
公司应披露品牌运营情况,包括品牌定位、目标客户群体、竞争格局、营销网络和主要销售区域等。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办学许可证的取得情况,以及具备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办学资金及管理使用等情况。
公司应披露土地及房产的取得方式、权属情况、总面积、可容纳学生人数、使用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可持续性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教师人数、年龄、学历及职称构成、教师资格取得情况、在公司及子公司的持股情况;公司外聘兼职教师的,还应披露兼职教师人数、师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违规聘用教师的情形。
公司应披露对教师的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招聘准入、培训、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公司聘用外籍教师的,还应披露外籍教师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取得情况。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权利人、登记备案情况、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以及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等。
公司应披露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措施。公司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的,应分析对公司品牌声誉、合法规范经营及持续经营能力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可以披露在教学内容及工具、教学场景、线上线下联动等方面使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方法,包括具体内容、取得方式、技术水平、对公司的重要性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教学内容及平台系统的研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研发模式、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报告期主要研发成果、拥有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壁垒、以及技术研发与业务的协同关系。公司可以披露研发投入较大或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在研项目。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情况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应披露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以及公司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方面的内控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应按下述要求披露分校或培训网点情况:
(一)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分校或培训网点的总数量、地域分布、管理模式(直营或加盟模式)以及各管理模式下数量、收入及其占比等。公司应披露收入前十名分校或直营培训网点的名称、开办时间、所在地域、经营面积。
(二)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分校或培训网点变化情况,包括新增分校或培训网点的名称、所在地域、取得方式、开办时间、管理模式(直营或加盟模式)、经营面积,以及减少分校或培训网点的名称、所在地域、减少原因、停业时间、经营面积。公司可以披露下一年度开关分校或培训网点计划。
(三)公司采用加盟模式经营的,应披露与加盟商的关联关系情况、向加盟商提供的内容及方式、开展加盟业务取得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况,以及对加盟商的管理方式,包括品牌加盟策略、教学质量控制、教师调配及管理、对加盟商的培训、与加盟商之间的纠纷及其解决情况(如有)。
第十三条 公司以在线形式提供教育服务,且在线业务收入占公司总收入5%以上的,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许可、备案等资质的获取情况(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线教育平台基本情况、课程体系、用户数量、付费用户人次、付费用户比例、线上线下收入占比;
(三)系统及网络安全保障机制,包括网络安全运行、网络数据及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内容审核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处理措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教育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环保及消防验收情况,所提供食品及住宿的资质获取及安全卫生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运营的合法合规情况。
公司应披露安全卫生内控制度、对学生安全的保障措施、应急处理措施等制度保障及实施情况;报告期内发生安全卫生事故的,应披露对公司品牌、声誉、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规范措施。
第十五条 报告期内公司品牌、知识产权、营销宣传、劳务用工等方面涉及诉讼、仲裁或产生其他争议情形的,应披露具体事由、进展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公司未来发生同类争议的风险等。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受到处罚或投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引起媒体广泛报道与质疑的,应披露相关事件进展情况、公司的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正在实施或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正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应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审议程序、激励对象、激励政策、会计核算方法、对公司当期及未来业绩的影响等。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审议通过尚未实施的,应披露计划草案、履行的审议程序,计划实施时间及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经营特点,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公司与个人客户交易的金额及占比、合同签订、款项结算方式、业务员代收款情况及内控制度;
(二)结合学费或培训费收取原则披露预收款项的主要内容、账龄结构、预收款项转为收入的具体原则及预收款项管理制度;
(三)人工成本的归集方法、分配方法、结转方法以及内控措施,包括报告期内人工成本构成及占比、人员工时统计及核算方法、归集于人工成本或期间费用的依据等;
(四)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包括市场推广费、广告费、销售渠道费用等开支及占比情况,公司通过媒体或应用开发商(APP)发布招生促销广告的,应披露媒体及应用开发商名称、广告备案情况及各期广告费用。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学校教育的,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专业设置、招生模式、颁发的学历证书情况、发展计划等;职业教育学校还应披露校企合作情况;
(二)在校学生人数、生师比、录取率、升学率或就业率;
(三)每年获取的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政府扶持措施及相关影响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学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机构活动的,应按下列要求披露:
(一)颁发的培训证书情况,发展计划,报告期内各课程的学费区间、培训周期、培训人次等;
(二)公司从事中小学生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的,还应披露教学场所、教师资格、培训内容及时间、收费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向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核情况;
(三)公司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还应披露就业率、校企合作情况。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 本指引所称“学校”,是指《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P823中等教育(义务教育除外),P824高等教育,P825特殊教育。
(二) 本指引所称“从事学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机构活动”,是指《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P829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信息披露指引——教育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教育行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教育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教育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教育业的挂牌公司。
第三条 教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年度报告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及其变化情况,如政策风险、合法合规风险、人才管理风险、品牌声誉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土地及房产资源风险、预收账款管理风险、扩张整合风险、安全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结合自身商业模式及所处细分行业披露相关业务国内外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格局以及相关特点等情况。
公司可以结合报告期内对教育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法规变动、全社会教育固定资产投资、适龄人口结构、教育资源分布、客户消费需求、新业务模式等外部因素变化情况,分析对公司经营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进行的业务调整。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办学许可证的取得情况,以及具备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办学资金及管理使用等情况。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土地及房产的取得方式、权属情况、总面积、可容纳学生人数、使用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可持续性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办学许可证、办学条件、教学用地及房产发生变动的,还应就上述两款要求披露相关变动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教师人数、年龄、学历及职称构成、教师资格的取得及教师在公司及子公司的持股情况;公司外聘兼职教师的,应披露报告期末兼职教师人数、师资来源及是否存在违规聘用教师的情形;公司聘用外籍教师的,应披露报告期末外籍教师来华工作许可的取得情况。
第十条 公司报告期内对主要产品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发生变动的,应披露相关基本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新增的,应当披露相关名称、权利人、登记备案情况、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以及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等;
(二)知识产权减少或发生其他变动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公司可以披露报告期内在教学内容及工具、教学场景、线上线下联动等方面使用的新技术、新模式、新方法,包括具体内容、取得方式、技术水平、对公司的重要性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措施的变动情况。
对公司品牌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的,应分析对公司品牌声誉、合法规范经营、持续经营能力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应按下述要求披露分校或培训网点情况:
(一)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分校或培训网点的总数量、地域分布、管理模式(直营或加盟模式)以及各管理模式下数量、收入及其占比等。公司应披露收入前十名分校或直营培训网点的名称、开办时间、所在地域、经营面积。
(二)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分校或培训网点变化情况。新增分校或培训网点且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名称、开办时间、所在地域、取得方式、管理模式(直营或加盟模式)、经营面积。减少分校或培训网点且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名称、停业时间、所在地域、减少原因、经营面积。
(三)公司采用加盟模式经营的,应披露报告期末加盟商的数量、加盟费收入、加盟费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及同比变动情况等。
公司对加盟商的管理方式,包括品牌加盟策略、教学质量控制、教师调配及管理、对加盟商的培训等发生变动的,应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以在线形式提供教育服务,且在线业务收入占公司总收入5%以上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以下内容:
(一)开展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许可、备案等资质的获取情况(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线教育平台基本情况、课程体系、用户数量、付费用户人次、付费用户比例、线上线下收入占比;
(三)系统及网络安全保障机制,包括网络安全运行、网络数据及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内容审核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处理措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教育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环保及消防验收情况,所提供食品及住宿的资质获取及安全卫生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运营的合法合规情况。
公司应披露安全卫生内控制度、对学生安全的保障措施、应急处理措施等制度保障及实施情况;报告期内发生安全卫生事故的,应披露对公司品牌、声誉、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规范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从事学校教育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以下内容:
(一)专业设置、招生模式、颁发的学历证书情况、发展计划等;职业教育学校的校企合作情况;
(二)在校学生人数、生师比、录取率、升学率或就业率;
(三)获取的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政府扶持措施及相关影响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学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机构活动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以下内容:
(一)颁发的培训证书情况,发展计划,各课程的学费区间、培训周期、培训人次等;
(二)公司从事中小学生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披露教学场所、教师资格、培训内容及时间、收费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向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核情况;
(三)公司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披露就业率、校企合作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表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与个人客户交易的金额及占比、合同签订、发票开具、款项结算方式、业务员代收款情况及内控制度;
(二)结合学费或培训费收取原则披露预收款项的主要内容、账龄结构、预收款项转为收入的具体原则及预收款项管理制度;
(三)人工成本的归集方法、分配方法、结转方法以及内控措施,包括报告期内人工成本构成及占比、人员工时统计及核算方法、归集于人工成本或期间费用的依据等;
(四)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包括市场推广费、广告费、销售渠道费用等开支及占比情况,公司通过媒体或应用开发商(APP)发布招生促销广告的,应披露媒体及应用开发商名称、广告备案情况及各期广告费用。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分析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取得或丧失办学许可证、办学条件,且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取得教学用地或房产且影响重大的,应及时披露其取得方式、权属情况、总面积、可容纳学生人数、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及可持续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新增分校或培训网点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名称、开办时间、所在地域、取得方式、管理模式(直营或加盟模式)、经营面积。减少分校或培训网点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名称、停业时间、所在地域、减少原因、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对主要产品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及时披露相关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及其所应用产品的名称、上一年销量、营业收入和利润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主要品牌、知识产权、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其他日常运营情况被投诉、起诉的,或发生重大生产经营事故、安全事件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事件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本指引所称“学校”,是指《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P823中等教育(义务教育除外),P824高等教育,P825特殊教育。
(二)本指引所称“从事学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机构活动”,是指《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中P829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
信息披露指引——影视公司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影视行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影视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影视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大类行业属于“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的公司,具体子行业包括“电视”、“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电影放映”。
影视行业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影视行业的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系统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揭示和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政策变动风险、作品适销性风险、作品审查风险、重要作品的知识产权风险、税收合规性风险、核心团队或人才依赖风险、重要演职人员行为过失或个人影响力变化所致的经营风险、新媒体播出平台竞争风险、流动资金不足的风险、影院物业租赁风险、作品无法如期上映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第六条 公司应披露公司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经济及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政策),以及公司全部业务的合规情况。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及审查期间上述行业监管及产业政策的变动情况,包括不限于资格准入、备案公示、内容审查、税收政策、发行管理、影视剧进出口、与演职人员相关的政策变动,并说明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详细披露业务开展所必须的相关资质。对于公司存在聘用境外主创人员、与境外影视公司合作事项的,应披露取得的审批情况。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所拥有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主要著作权资源的有关情况:
(一)公司所拥有的著作权资源的储备与开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权利取得方式(作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自动取得、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取得、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依法自动取得的应披露是否存在与其他著作权人共享著作权的情形以及共享的具体情况;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取得的应披露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形式(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的应披露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现有著作权资源如存在减值迹象的,应披露减值测试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公司所拥有著作权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应披露具体情况并分析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二)报告期内将重要著作权许可其他方使用及向其他方转让的情况,包括被许可方/受让方、许可使用的内容(许可形式、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间等)、转让的内容等。
(三)公司应披露针对盗版侵权的内控措施。
(四)公司可以披露著作权资源的开发及孵化能力,现有著作权资源的开发情况和开发规划。
第九条 公司应详细披露核心团队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核心团队的稳定性,过往参与或合作的代表作品(项目)、具体职责、参与或合作方式,公司对核心人员的激励措施和其他稳定措施。
第十条 公司应详细披露与公司合作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上述演职人员合作情况,如合作方式、合作事项、合作期限、授权事项、排他性条款等,以及终止合作等变动情况、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二)报告期内上述演职人员在个人品德、生活作风、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当行为的,应披露对公司业务的具体影响。
(三)报告期内收购上述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公司股权的,应披露收购的具体情况,包括标的公司估值依据及其估值的公允性、业绩承诺和补偿方式(如有)、商誉或无形资产的确认及减值摊销情况,收购后演职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安排。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重点披露下述重要财务数据及财务规范性事项:
(一)会计准则适用。在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时,应披露公司适用《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相关情况。
(二)对报告期内公司收入,如存在多种业务类型、多种摄制方式以及承担多种职责的,应对收入分类披露:按照电影收入、电视剧收入、电视节目收入等业务类型披露;按照自制拍摄、联合摄制、受托摄制等制作模式披露,其中,联合摄制收入来源应进一步细分为执行制片方和非执行制片方;按照制作收入、发行收入、代理结算收入、投资分成收入等收入类型披露。
(三)收入确认与成本结转。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时,应详细披露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和分销等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其中,收入确认方法应包括确认依据、确认时点等要素;成本结转如果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或“固定比例法”,应披露具体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四)存货及其结转。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末影视作品存货余额情况,如存在长期未结转的项目,应披露未结转原因以及减值测试情况。
(五)销售与采购情况。在披露公司的采购情况时,如存在对个人或者工作室的采购,应披露报告期各期对其采购内容、金额及当期采购占比、代扣代缴所得税情况。
(六)应收账款。报告期内公司如存在账龄较长或余额较高的应收账款的,应披露其形成原因、与可比同行业公司进行比较分析其合理性、收款周期、期后收款情况等,并分析对公司流动资金的影响。
第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税收缴纳的合法合规性,并披露与公司纳税以及与代扣代缴所得税相关的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 影视剧作品相关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50%及以上的影视公司应详细披露公司作品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报告期内已完成及未完成的作品及其他典型作品的基本情况:名称、题材、播映时间、许可证号(备案号)、公司投资比例、著作权权属,作品所获主要奖项(如有)、播映平台等;如存在与在线平台合作的,应披露分成方式、播放模式(独播、网台联动、先网后台、先台后网)。
(二)作品团队情况。公司应披露主要作品的主要出品方、制片方(包括外协方)、发行营销方(如有)、院线方(如有)、播出机构等的名称,以及公司在作品中的职责分工和主要参与人员。
(三)公司作品存在联合拍摄的,应披露公司角色(执行制片方、非执行制片方)、联合拍摄单位、投资比例、获取利润方式等。
(四)报告期内公司作品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同时公司应当详细披露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合计成本金额及占公司同期营业成本的比例、公司在该作品中承担职责,前述合计收入包括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等。
(五)公司的制片管理体系、作品质量控制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六)作品计划情况(如有)。公司可披露下一阶段公司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备案情况、预计开拍时间、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合作投资方及合作方式、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创团队。
(七)对于报告期内成本占当期净利润50%以上的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情形的,应披露前述影视作品的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电影制作业务的,应当披露公司报告期内公司制作电影的票房、与其他方的分成比例;公司应披露正在制作的电影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拍摄进度、预计投入及已投入的资金、拟投放渠道、预计放映时间。
公司从事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制作电视剧部数和集数、各部电视剧的发行轮数;公司应披露正在制作的电视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度、预售情况(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主要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应披露:发行模式(独立发行、联合发行、代理发行或协助发行等)、主导或参与发行影视作品数量、发行费用、实现票房和总体发行收入、投资收入(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院线业务的,应披露下述事项:
(一)主营业务的经营模式(如纯资产联结、资产联结为主加盟为辅、加盟为主资产联结为辅)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管理模式(如品牌管理、项目建设、内控管理、排片管理)、发展规划。
(三)所属影院布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属影院的数量、地域分布情况、各自的银幕数。
(四)收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票房收入、平均票房分账比例、观影人次、银幕数量、单银幕票房产出。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影院投资经营业务的,应披露下述事项:
(一)影院的基本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影院布局(自有影院及加盟影院的数量、影院地址、影厅数、银幕数、座位数、营业面积、剩余租期不足两年的影院的租赁期限与续租情况)、放映系统数量。
(二)报告期内的票房收入及增长率、观影人次及增长率、单银幕票房产出、单座位产出、非票收入构成。
(三)影院的合规经营情况,包括:影院租赁事项的合规情况及相关风险;公司的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的合规情况,相关管理制度与实施情况;公司票务系统、影片放映、广告发布等事项的合规情况等。
(四)影院的票务情况,包括:售票渠道(如线下票务、网络平台、会员卡充值等)及其合作模式、现金收付情况、会员卡销售充值情况(如有)等。
(五)报告期内公司实际新建和关停影院及银幕的数量、新建和关停影院的区域分布等,公司可以披露预计新建和关停影院及银幕的数量,新建和关停影院的区域分布等。
第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不同作品分别披露提供服务类型(如承制、营销等)、播出类型(如日播、周播、季播等)、期数、节目类型(如栏目剧、综艺)等。
第十九条 从事艺人经纪业务的公司应披露公司签约艺人数量、艺人结构、报告期内解约艺人数量及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经纪业务范围、艺人培养方向等。艺人经纪业务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50%以上的公司还应披露核心艺人对公司的收入贡献、合作期限,以及公司经纪业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相关风险的分析。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衍生品业务的,应披露主要衍生品名称、盈利模式、报告期各期衍生品收入构成、衍生品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重及变动原因分析。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核心团队:可以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核心业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等。
(二)演职人员:包括制片人、导演、编剧、演员及其他影视专业人员等。
(三)作品:指以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电视节目、动漫、综艺节目及纪录片等艺术形式呈现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信息披露指引——影视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影视行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从事影视相关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影视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大类行业属于“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的公司,具体子行业包括“电视”、“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电影放映”。
第三条 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年度报告重要风险提示部分充分揭示和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及变动情况,如政策监管风险、税收风险、作品适销性风险、作品审查风险、重要作品的知识产权风险、核心团队或人才的依赖风险、重要演职人员个人行为过失或影响力变化的风险、新媒体播出竞争风险、影院物业租赁风险、流动资金不足风险、无法如期上映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影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国家及地方税收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或潜在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许可资质的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资质类型、变动原因、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公司出现影响重要资质有效存续情形的,应及时披露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拥有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重要著作权资源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重要著作权的作品名称、权利取得方式(作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自动取得、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取得、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依法自动取得的应披露是否存在与其他著作权人共享著作权的情形以及共享的具体情况;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取得的应披露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形式(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的应披露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二)报告期内重要著作权资源是否存在减值风险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三)报告期内重要著作权资源是否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四)报告期内将重要著作权许可其他方使用及向其他方转让的情况,包括被许可方/受让方、许可使用的内容(许可形式、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间等)、转让的内容等。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核心团队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核心团队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报告期内公司对核心团队的激励措施和其他稳定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公司合作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与上述演职人员的合作变动情况,如合作方式、合作期限等的变动,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二)报告期内上述演职人员在个人品德、生活作风、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重大不当行为的,应披露对公司业务的具体影响。
(三)报告期内收购上述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公司股权的,应披露收购的具体情况,包括标的公司估值依据及其估值的公允性、业绩承诺和补偿方式(如有)、商誉或无形资产的确认及减值摊销情况,收购后演职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安排。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税收缴纳的合法合规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少计税款、未足额缴纳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等不规范行为;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公司签约演职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报告期内影视剧作品相关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50%及以上的影视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作品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报告期内已完成作品的基本情况:名称、题材、播映时间、许可证号(备案号)、公司投资比例、著作权权属、作品所获主要奖项(如有)、播映平台等,如存在与在线平台合作的,应披露分成方式、播放模式(独播、网台联动、先网后台、先台后网)。
(二)报告期内公司已完成作品的团队情况,公司应披露作品的主要出品方、制片方(包括外协方)、发行营销方(如有)、院线方(如有)、播出机构等的名称,以及公司在作品中的职责分工和主要参与人员。
(三)报告期内公司已完成作品存在联合拍摄的,应披露公司角色(执行制片方、非执行制片方)、联合拍摄单位、投资比例、获取利润方式等。
(四)报告期内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合计成本金额及占公司同期营业成本的比例、公司在该作品中承担职责,前述合计收入包括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等。
(五)作品计划情况(如有),公司可披露下一阶段公司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备案情况、预计开拍时间、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合作投资方及合作方式、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创团队。
(六)公司存在累积投入成本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报告期内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情形的,应披露前述影视作品的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或已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电影制作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所制作电影的票房、与其他方的分成比例;报告期内正在制作的电影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拍摄进度、预计投入及已投入的资金、拟投放渠道、预计放映时间。
公司从事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所制作电视剧部数和集数、各部电视剧的发行轮数;报告期内正在制作的电视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度、预售情况(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主要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电影的发行数量、发行费用、发行模式(独立发行、联合发行、代理发行或协助发行等)、实现票房和总体发行收入、投资收入(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院线业务的,应当披露:
(一)报告期内公司的经营模式(如纯资产联结、资产联结为主加盟为辅、加盟为主资产联结为辅等)及其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内所属影院布局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影院的数量变动情况、地域分布变动情况、银幕数量变动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收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票房收入、平均票房分账比例、观影人次、银幕数量、单银幕票房产出。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影院投资经营业务的,应当披露:
(一)影院的基本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影院数量、影院地址、影厅数、银幕数、座位数、营业面积、剩余租期不足两年的影院的租赁期限与续租情况、放映系统数量。
(二)报告期内的票房收入及增长率、观影人次及增长率、单银幕票房产出、单座位产出等;非票收入构成。
(三)报告期内出现的重大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等的具体情况,因重大事故被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四)报告期内影院的票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售票渠道(如线下票务、网络平台、会员卡充值等)及其合作模式、现金收付情况、会员卡销售充值情况(如有)。
(五)报告期内实际新建和关停影院及银幕的数量、新建和关停影院的区域分布等,公司可以披露预计新建和关停影院及银幕的数量,新建和关停影院的区域分布等。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不同作品分别披露提供服务类型(如承制、营销等)、播出类型(如日播、周播、季播等)、期数、节目类型(如栏目剧、综艺)等。
第十九条 从事艺人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签约艺人数量、艺人结构、解约艺人数量及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经纪业务范围、艺人培养方向等。艺人经纪业务收入占公司收入50%以上的公司还应当披露核心艺人对公司的收入贡献、合作期限,以及公司经纪业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相关风险的分析。
第二十条 报告期内公司存在衍生品业务的,应当披露重要衍生品的名称、盈利模式、收入构成、衍生品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重及变动原因分析。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表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会计准则适用。公司在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时,应披露公司适用《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相关情况。
(二)收入分类。报告期内公司存在多种业务类型、多种摄制方式以及承担多种职责的,应对收入分类披露:按照电影、电视剧、电视节目等业务类型披露各类收入;按照自制拍摄、联合摄制、受托摄制等方式披露各种制作方式收入,其中,联合摄制收入来源应进一步细分为执行制片方和非执行制片方;按照制作收入、发行收入、代理结算收入、投资分成收入等收入类型披露。
(三)收入确认与成本结转。公司在披露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时,应详细披露影视作品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如制作、发行和分销等业务。其中,收入确认方法应包括确认依据、确认时点等要素;成本结转如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或“固定比例法”,应披露具体计算原则和方法。
(四)存货及其核算结转。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影视作品存货余额情况,如存在长期未结转的项目,应披露未结转原因以及减值测试情况。
(五)应收账款。报告期内公司如存在账龄较长或余额较高的应收账款,应披露其形成原因、与同行业可比公司进行比较并分析其合理性、收款周期、期后收款情况等,以及对公司流动资金的影响。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在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许可资质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资质类型、变动原因、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公司出现影响重要资质有效存续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公司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作或发行的电影累积票房收入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50%的,应当及时披露作品名称、上映期间、累积票房收入和统计区间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就票房收入与公司实际可确认营业收入存在差异的情况进行说明,提示风险。
公司累积投入成本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或者在上映或播放过程中,被主管部门或渠道方暂停或终止播放的,应当及时披露作品名称、制作成本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影院相关资产,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模板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影院数量、银幕数量及地区分布情况,并说明本次收购后的整合计划、后续经营模式和风险。
第二十六条 公司出售影院相关资产,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模板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出售标的的影院数量、银幕数量及地区分布情况,并说明本次出售的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从事影院投资经营业务的,出现重大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揭示风险;因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等被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发生变动的,或者公司引入对其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核心团队:可以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核心业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等。
(二)演职人员:指制片人、导演、编剧、演员及其他影视专业人员等。
(三)作品:指以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电视节目、动漫、综艺节目及纪录片等艺术形式呈现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
信息披露指引——农林牧渔公司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农林牧渔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农林牧渔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农林牧渔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门类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的公司。
农林牧渔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农林牧渔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农林牧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系统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披露影响其经营活动的重大风险因素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如行业政策变化风险、疫病风险、环境保护风险、自然灾害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市场价格大幅波动风险、金融衍生品投资风险、现金收付款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对农林牧渔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土地政策、支农惠农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食品安全和环保政策等相关政策及其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拥有的生产经营相关资质、许可、认证等及其有效期限与变化情况,并结合行业政策变化说明资质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农场或种植基地、林场、养殖基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制形式及取得方式,签订合同承包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或水域的,应按交易对手方类型分类披露面积占比。公司通过与政府、村集体承包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或水域的,应当披露合同双方基本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标的面积、合同期限及租赁价格等。同时公司应结合合同期限等要素说明土地或水域是否存在使用权不稳定的风险。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主要技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育种技术、新产品研发、先进种植养殖技术、疫病防控、药品残留控制、防虫害技术等,并披露主要技术优势及局限性。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育种研发方式(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外包研发等)、研发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研发平台等,在核心期刊及以上水平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数量。
报告期内公司存在合作研发或外包研发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与合作方或外包方之间的合作或外包期限、合作或外包研发的相关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利益分配方式。公司还应披露合作或外包研发对公司核心技术的贡献情况以及公司对合作方或外包方的依赖性。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生产模式。
公司采用“公司+基地(合作社)+农户”、“公司+农户”或其他类似业务模式的,应当披露公司与农户的具体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选择程序、双方权利与义务、生产资料归属具体约定、劳动关系具体约定、风险分配具体约定、对农户的管理方式和约束机制、质量控制措施、病害防疫约定、纠纷解决机制等,如存在保底收益,公司应披露具体情况。同时公司还应披露报告期内合作农户数量、与农户的交易金额等。
公司采用自繁自养(自主生产)模式的,应当披露公司质量控制机制、病害防疫措施、环保措施、成本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销售模式、定价策略及报告期内价格变动情况,并区分销售渠道,分别披露销售量、销售收入和相应的成本构成及其变化情况。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除披露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采用经销模式的,应当披露与经销商的合作模式(买断销售或非买断销售)、各级经销商的数量、地域分布情况、与经销商的交易结算方式、结算价格的确定依据、对销售退回、销售返利、销售奖励(如有)的会计核算方法及账务处理方式;
(二)公司客户规模较小且较分散的,应当披露客户构成的稳定性及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应收账款的回款风险、个人客户的获取方式、销售流程和结算政策;
(三)公司采取个人卡或现金结算的,应当披露相应原因及必要性,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个人卡相关结算业务的清理规范时点,存在坐支行为的,应当披露清理规范时点;
(四)公司存在线上销售业务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线上销售渠道以及报告期内线上营业收入、毛利率、物流成本、退货率及同比增减情况。线上销售渠道的营业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下的,可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结合相关协议披露公司生产经营和研发过程中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种猪、育苗等资源的会计确认政策,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等资源确认为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披露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依据;
(二)报告期末存货的明细、数量、金额,并结合生长周期、自然灾害、市场供求关系、与农户合作合同等影响因素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确认方法和跌价准备计提、转回情况;
(三)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生物资产的生产周期、流动性、生长环境等特点披露公司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等会计政策,生物资产的盘点方法、程序和分类结果;
(四)区分自行繁育、外购等分项披露报告期末公司生物资产的数量、金额和淘汰率,披露公司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残值率的确定依据,以及期末减值测试情况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披露消耗性生物资产跌价准备计提情况、减值损失的转回情况及依据;
(五)生物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当披露公司对相关生物资产增量的成本归集、核算和结转方法,说明对应的成本结转方法与公司总体生物资产成本结转制度是否一致;
(六)结合公司销售模式、客户类型、结算方式等披露收入确认政策和时点。
第十四条 报告期内公司单个新建产能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项目所在地、新建项目必要性、新增规模、建设期、达产期、补贴政策、资金来源及规模等,如存在重大不确定风险应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征对生产经营、资金安排、人员安排、盈利指标的影响,并说明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应披露土地、加工设备等生产要素或工具的季节性停用情况及相关会计确认政策。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政府补助的主要内容和报告期内补助合计金额,并说明政府补助的持续性及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十七条 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所在区域发生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如遭遇极端恶劣天气或重大病虫害)、动植物疫情、生态污染(水源、土壤、水域、空气等)等的,应当披露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实际或预计获得的赔偿金额,并说明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种类及处置措施、污染物处理设施配置情况、环保投入情况、污染物排放许可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环保处罚事项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措施以及落实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披露事故产生原因、受到处罚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同时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生与食(产)品质量相关的纠纷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疫情管控制度及与疫情防治相关的技术;公司从事进口农产品业务的,应披露进口国家的疫情情况、进口食(产)品的检疫情况,以及针对疫情国家的食(产)品的处理措施、流程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产品投保情况、保险合同主要条款、报告期内赔付情况等。公司应披露公司利用期货或其他衍生品等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规避的情况,并披露相关内控制度、报告期内与上述金融资产相关的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农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产品类别分项披露主要产品种植面积、亩产、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以及分析各项数据变动情况;
(二)主要产品定价方式,公司产品受国家最低收购价格保护的,还应当披露国家最低收购价格、公司的收购成本和销售价格;
(三)公司从事种业业务的,公司应当披露通过有关部门审定的品种的审定编号、品种类型、品种来源、品种权人、适宜种植区域、所处生命阶段等,并披露相关研发投入资金、研发时间、生产试验和田间栽培情况。公司以授权方式获得产品经营权的,应当结合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披露协议期限、许可费用、权利义务约定及是否独家授权许可。
公司应披露处于审定中的品种类型、审核状态、参试级别、预备试验年度、区域试验年度、生产试验年度、品种取得方式等。公司应披露主要种子质量执行情况,包括种子纯度、种子芽率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从事林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林种类别分项披露主要林种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蓄积量、采伐量、年度采伐限额、主伐年龄和轮伐期;
(二)按照自主造林、收购森林资源、合作联营等培育模式分项披露林木数量、金额和占比;
(三)结合公司资源环境和林种结构及产业政策,披露下一年度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更新方案,并分析方案的合理性及可持续性。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畜牧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报告期内公司主要畜禽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产量、销售量与销售收入应按照生产资料及产物的性质分类披露;
(二)报告期内公司季度畜禽出栏量,以及报告期末存栏量;
(三)报告期内公司饲料总产能和总产量,并按照自产和外购取得方式分项披露饲料数量、金额、均价和质量控制措施,分析饲料价格波动对公司的影响;
(四)报告期内公司业务如有涉及乳制品生产的,应按季度披露报告期内产奶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从事下列渔业细分行业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从事水产养殖业务的,应当按照主要产品类型分项披露不同养殖模式下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从事水产捕捞业务的,应当披露捕捞作业的类型、主要场所、捕捞限额的情况,以及水产捕捞的主要品种、各品种的捕捞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信息披露指引——农林牧渔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农林牧渔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农林牧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农林牧渔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门类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的挂牌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重大风险因素及变动情况,如疫病风险、食品安全风险、自然灾害风险、环境保护风险、市场价格大幅波动风险、现金收付款风险、金融衍生品投资风险等,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或潜在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农林牧渔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土地政策、支农惠农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食品安全和环保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所属细分行业的国内外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格局、行业上下游情况,以及公司的竞争优劣势、业务前景和发展规划。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重要资质、许可、认证等及其有效期限,并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重要资源情况,包括所使用的农场或种植基地、林场、养殖基地、海域使用权的所有制形式及取得方式,签订合同承包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或水域的,应按交易对手方类型分类披露面积占比,交易方为政府或村集体的,应当披露合同双方基本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标的面积、合同期限及租赁价格等,同时公司应结合合同期限等要素说明土地或水域是否存在使用权不稳定的风险。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主要技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育种技术、新产品研发、先进种植养殖技术、疫病防控、药品残留控制、防虫害技术等,并披露主要技术优势及局限性。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主要的经营模式及变化情况,公司可以使用表格、图片、流程表、列举等方式进行辅助描述。
(一)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生产模式以及质量控制机制、病害防疫措施、环保措施、成本控制措施。存在与农户合作生产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与农户的合同约定和执行情况,包括双方权利与义务、公司对农户的管理方式和约束机制、报告期内农户违约或产品质量不达标情况等。
(二)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销售模式、定价策略及报告期内价格变动情况,并区分销售渠道(包括经销模式、线上销售等),分别披露销售量、销售收入和相应的成本构成及其变化情况。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模式运作的主要方式和内容(如向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为买断式销售或非买断式销售等)、公司产品风险转移的具体时点、期后涉及的销售退回的处理方式等情况。
公司采取个人卡或现金结算的,应当披露相应原因及必要性,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个人卡相关结算业务的清理规范时点,存在坐支行为的,应当披露清理规范时点;公司客户规模较小且较分散的,应当披露客户构成的稳定性及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应收账款的回款风险、个人客户的获取方式、销售流程和结算政策。
(三)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研发模式,包括公司主要育种程序、研发活动实施主体(如公司自育品种、公司与科研单位合作育种、科研单位的商业化育种等)以及不同研发模式下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方等情况。
(四)公司应当披露对生物资产存量及增量的管理模式,包括公司如何保证生物资产数量的准确性,以及公司为保证生物资产数量和价值准确性所建立的各项管理制度、盘点核查程序和信息系统运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征对生产经营、资金安排、人员安排、盈利指标的影响,并说明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应披露土地、加工设备等生产要素或工具的季节性停用情况及相关会计确认政策。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政府补助的主要内容和报告期内合计金额,并说明政府补助的持续性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生产计划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风险事件包括自然灾害、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疫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等。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农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产品类别分项披露主要产品种植面积、亩产、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主要产品定价方式,公司产品受国家最低收购价格保护的,还应当披露国家最低收购价格、公司的收购成本和销售价格;
(三)公司从事种业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主要品种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在审品种的审核状态及主要品种的经营权来源,公司以授权方式获得产品经营权的,应当结合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披露协议期限、许可费用、权利义务及是否独家授权许可。
第十七条 公司从事林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按照林种类别分项披露主要林种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蓄积量、采伐量、年度采伐限额、主伐年龄和轮伐期;
(二)按照自主造林、收购森林资源、合作联营等培育模式分项披露的林木数量、金额和占比;
(三)结合公司资源环境和林种结构,披露下一年度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更新方案,并分析方案的合理性及可持续性。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畜牧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经营信息:
(一)报告期内公司主要畜禽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报告期内公司各季度畜禽出栏量,以及报告期末存栏量;
(三)报告期内公司饲料总产能和产量,并按照自产和外购取得方式分项披露饲料数量、金额和均价,分析饲料价格波动对公司的影响;
(四) 公司业务涉及乳制品生产的应按季度披露报告期内产奶量。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下列渔业业务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从事水产养殖业务的,应当按照主要产品类型分项披露不同养殖模式下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二)从事水产捕捞业务的,应当披露捕捞作业的类型、主要场所、捕捞限额的情况,以及水产捕捞的主要品种、各品种的捕捞量、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毛利率。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披露以下行业具体会计政策和财务信息:
(一)结合公司销售模式、客户类型、结算方式等披露收入确认政策和时点;
(二)结合相关协议披露公司生产经营和研发过程中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种猪、育苗等资源的会计确认政策,种质资源、品种使用权等资源确认为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披露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依据;
(三)报告期末存货的明细、数量、金额,并结合生长周期、自然灾害、市场供求关系、与农户合作合同等影响因素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确认方法和跌价准备计提、转回情况;
(四)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生物资产的生产周期、流动性、生长环境等特点披露公司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等会计政策,包括生物资产的成本归集、核算和结转方法等;
(五)区分自行繁育、外购等分项披露报告期末公司生物资产的数量、金额和淘汰率,并披露公司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残值率的确定依据,以及期末减值测试情况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经营所在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或水源、土壤、水域、空气等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且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实际或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实际或预计获得的赔偿金额,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污染物超标排放或重大环保事故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的内容、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出现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疫病类型、实际或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实际或预计获得的赔偿金额,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育种技术、新产品研发、疫病防控和药品残留控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包括技术优势、风险因素、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从事种业业务,新品种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及时披露该品种的审定编号、品种来源、适宜种植区域等,并披露相关研发投入资金、研发时间、生产试验和田间栽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产品投保及利用期货或其他衍生品等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规避且金额重大的,应当结合合同主要条款,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以下主要经营数据,并按照主要产品类型分项列示:
(一)报告期内主要产品产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二)报告期内主要产品销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产品库存量及同比增减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
信息披露指引——化工公司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化工行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化工相关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化工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相关业务的申请挂牌公司。
申请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化工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系统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揭示和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政策风险、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汇率波动风险、资质无法取得或无法续期风险、关键原材料和核心设备进口依赖风险、核心资产大额减值风险、经营活动现金流紧张的风险、客户及供应商依赖风险、核心人才流失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属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准入政策、安全生产政策、环保政策、进出口贸易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可能对公司生产运营和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所属细分行业的发展阶段、产业链上下游情况、技术水平、产能情况以及进入壁垒、竞争格局、未来的发展趋势等,并结合所属细分行业的具体情况分析说明周期性、季节性、区域性等特点。
第八条 公司应结合自身一体化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成本控制水平、技术水平与研发能力、自然资源与区位优劣势、产品市场占有率以及主要竞争对手的情况,披露公司的行业地位、核心竞争优势和主要劣势。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主要经营模式,主要产品的分类、属性、用途、运输与存储方式,以及影响主要产品价格的因素等情况。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主要产品类别披露生产过程使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信息,包括技术原理、工艺流程、技术储备、专利、是否自主拥有生产工艺或配方等,鼓励公司披露其与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的比较分析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主要产品类别披露为开展业务配置的核心设备与重要软件情况,包括名称、数量、账面原值、账面净值、剩余使用年限、设备成新率、与公司业务规模匹配性等。
公司应披露主要生产设备检修、升级改造等的频率、所需时间、资金,并披露报告期内检修、升级改造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情况。
公司核心生产设备等重要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结合自身技术水平、市场行情、产品销售等情况,分析并披露上述减值的具体情况和依据。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产品类别披露报告期内相关产品的产能情况,包括:
(一)各生产线的产能、产量、产能利用率;若产能利用率较低,应说明未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公司出现的非正常停产、检修、整改、复产等情形,影响重大的,应披露影响程度、应对措施;
(三)公司在建产能的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报告期内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设计产能、项目执行进度与预计投产时间、投产后使用的主要工艺与技术、环保投入、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四)公司主要产品在报告期内存在委托生产的,应披露委托生产的原因、产品种类与产量及其占同类产品的比例、委托生产成本占比、质量控制措施、受托方基本情况及资质情况、公司与受托方的关联关系、公司与受托方之间的排他性协议情况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结合生产成本要素构成,披露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能源动力及其采购模式、采购数量、供应及价格的稳定性、结算方式,并分析说明原材料或能源价格波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生产过程中产出联产品、副产品、半成品、废料、余热利用产品等,影响重大的,应披露以下情况:
(一)报告期内对外销售的,公司应披露相关产品的名称、主要应用领域、产量、定价依据、销售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二)报告期内自用的,公司应披露用途、用量及会计核算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研发创新机制,包括研发模式、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报告期主要研发成果。鼓励公司披露研发投入较大或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在研项目。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研发支出情况,包括研发费用明细及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如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应披露资本化金额、相关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安全生产资质的取得情况、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以及日常业务环节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防控等措施。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披露其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依法采取的管理措施。
公司应披露所使用场所的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消防安全检查的办理情况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前及未来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是否属于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履行的环境评价与环保验收的审批或备案程序、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染物种类及处置措施、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配置、环保投入、污染物排放许可办理情况、报告期内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报告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因环保事项受到的行政处罚等。
第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性支出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资本性支出计划总金额、资金来源、资金成本、利息资本化金额等。
第十九条 公司采用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手段应对主要原料或燃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应披露相关金融产品的持有目的、金额、风险敞口、可能承担的最高损失金额、套期保值效果,及相关会计政策、风险防范措施和内控制度。
公司采用阶段性储备等其他方式进行风险应对的,应披露相关措施的具体策略及报告期内实施情况,并量化分析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按照规定应计提安全生产费的,应披露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报告期内计提和使用情况。报告期内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应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化肥生产的,应披露生产许可情况、化肥产品登记情况或评审进展、税收优惠、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政策、农业补贴政策,以及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波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农药生产的,应披露生产许可情况、农药产品登记情况、销售模式、退换货政策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从事日用化学品行业的,应披露生产资质及产品许可或备案的办理情况。公司应披露经营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品牌模式、ODM模式、OEM模式,分类列示各种模式下收入金额及占比。公司应结合主要产品的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直销、经销、代销、线上销售等,分类列示收入构成情况及收入确认政策。公司应披露品牌管理、防范假冒伪劣产品等方面费用支出情况;报告期内公司品牌存在被侵权情形的,应披露对公司品牌声誉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民爆行业的,应披露生产及销售资质情况、定价策略与价格管制政策、生产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性等。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信息披露指引——化工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化工行业挂牌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化工行业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化工行业挂牌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等化工相关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公司确属客观原因难以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解释未按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并予以特别提示。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遵循便于投资者理解的原则,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章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重大风险因素及变动情况,如环保政策风险、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资质许可到期无法续期的风险、原材料和产品价格波动风险、关键原材料和核心设备进口依赖风险、核心资产大额减值风险、技术和研发风险、核心人才流失风险等。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属化工细分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及地方产业发展政策、环保政策、安全生产及行业许可政策、进出口贸易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所属细分行业的最新发展情况,包括行业所处周期及其变动情况、市场竞争格局、行业技术水平或特点的变化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自身一体化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成本控制水平、技术水平与研发能力、自然资源与区位优劣势等情况,分析公司的行业地位、核心竞争优势和主要劣势。
第十条 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行业惯例,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的分类、属性、用途、运输与存储方式,并说明主要产品的上下游产业链、主要产品价格的影响因素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主要产品类别披露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信息,包括技术原理、工艺流程、技术储备、专利、是否自主拥有生产工艺或配方等,鼓励公司披露其与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的比较分析情况。
公司已在前次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其主要产品技术工艺信息,报告期未发生重大调整的,可以简化披露并提供索引。报告期内主要产品技术工艺发生重大调整的,应披露调整原因及调整后的技术工艺,并分析新工艺的特点及优势。
第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研发创新机制,包括研发模式、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构成、报告期主要研发成果。鼓励公司披露研发投入较大或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在研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应结合生产成本要素构成,披露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能源动力及其采购模式、供应的稳定性、价格走势,披露报告期内主要原材料与能源的耗用情况,并分析说明主要原材料或能源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采用衍生产品交易等金融手段应对主要原料或燃料价格波动风险的,应披露相关金融产品的持有目的、金额、风险敞口、套期保值效果、可能承担的最高损失金额及相关会计政策。
公司采用阶段性储备等其他方式进行风险应对的,应披露相关措施的具体策略及报告期内实施情况,并量化分析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造成的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生产过程中产出联产品、副产品、半成品、废料、余热利用产品等,影响重大的,应披露以下情况:
(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联产品、副产品、半成品、废料、余热利用产品的名称、主要应用领域、销售情况;
(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渣、废液等对外销售的,应披露主要销售对象及其销售占比情况、定价方式和处置周期;
(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力、蒸汽、余热等产品对外销售或用于除生产外用途的,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销售对象及其销售占比情况、合作方式和定价方法。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主要产品的产能与开工情况,包括:
(一)主要产品的产量和产能利用率,若利用率较低,应当说明不能充分利用产能的原因;
(二)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检修、整改、复产等情形,影响重大的,应披露相关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三)在建产能的总投资额、设计产能、预计投产时间、工艺路线及环保投入等;
(四)公司的主要产品在报告期内存在委托生产的,应披露委托生产产品的种类及占同类产品的比例、受托方基本情况、公司与受托厂商之间的排他性协议签订情况等。
第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安全生产资质的取得情况、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等,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披露其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依法采取的管理措施。
公司应披露所使用场所的消防验收、备案情况,消防安全检查的办理情况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产生的具体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是否属于重污染化工行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处置措施、排放量、处理设施的配置、环保投入情况等。
报告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违规事件的,应披露违规事件的具体情形、处理结果,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化肥生产的,应披露生产许可情况、化肥产品登记情况或评审进展、税收优惠、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政策、农业补贴政策,以及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波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农药生产的,应披露生产许可情况、农药产品登记情况、退换货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日用化学品行业的,应披露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或备案的办理情况,品牌管理、防范假冒伪劣产品等方面的费用支出情况,报告期内公司品牌存在被侵权情形的,应披露对公司品牌声誉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民爆行业的,应披露生产及销售资质情况、价格管制、生产销售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结合产品类别、销售模式等实际生产经营特点,细化披露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和时点;
(二)重要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发生减值的,应当结合自身技术水平、市场行情、产品销售等情况,分析并披露上述减值的具体情况和依据;
(三)重大资本性支出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资本性支出计划总金额、资金来源、资金成本、利息资本化金额等;
(四)按照规定应计提安全生产费的,应披露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报告期内计提和使用情况。报告期内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应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或地区化工行业相关政策法规或其他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行业性重大事件,对公司具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应及时披露建设项目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方面的合规情况及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重大环保或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或认证的,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与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检修、整改、复产等情形,影响重大的,应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主要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消耗能源价格等发生变动,影响重大的,应及时披露价格变动情况、影响程度和应对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