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慧
前言
2018年8月至今,中国银保监会未批发1家新的保险中介牌照。同时,为规范保险中介相关市场准入行为,防止股东、高管“带病上岗”,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28日发布《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随着《办法》落地,本应意味着有关保险中介牌照的审批或将重新回归到“正常轨道”,但自《办法》施行将近半年时间,中国银保监会仍未批发任何1家新的保险中介牌照。相反,收购保险中介机构的并购交易仍旧火热,今年上半年,美年健康、理想汽车、中燃燃气、大森林医疗、高济医疗、中国电建等多家机构陆续完成有关收购保险中介牌照的交易。
本文主要针对有关保险中介机构中有关保险经纪的法人股东的资质要求进行归纳总结,并同步梳理北京银保监局对保险经纪机构变更股东的流程和文件材料。
监管规定中有关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股东主要要求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 5 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最近 5 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外资保险经纪人股东、投资人还应符合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 WTO 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资质的相关监管规定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2022年2月1日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2021年9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2018年5月1日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3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2016年9月29日)。
具体规定
1、《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2、《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1)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5)中国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外资保险经纪人股东、投资人条件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 WTO 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表格-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 (法人股东)
表格中需填写:
持有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金融机构股份情况和填写法人股东的自身股权结构情况
表格附注:
注:1. 法人股东应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2.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末及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 5 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最近 5 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3.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
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 3 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
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 3 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股东相关材料
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材料要求:
(1)《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2)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3)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4)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最近三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5)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附件3:常见问题解答
1.问:中资和外资保险经纪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答:穿透累加计算后外资比例大于或等于25%的视为外资保险经纪人。
2.问:保险经纪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时对股东出资资金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股东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具体请查阅《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 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 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30 号)。
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4、《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的证明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法人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的前提是其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方可被认定为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
申请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其他应按要求提供的材料,证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
(三)如存在股东出资资金来自于股东之外的其他单位、个人,资金性质、权属不清,或者自然人股东未提供可信的收入证明等情形,保险监管部门应重点审查、核实。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完整材料、予以合理证明的,要依法处理
5、《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
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股东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法人股东投资的,其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
法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法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自然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三)个人信用报告;(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的,股东及出资应符合上述要求。
附:北京市银保监局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变更报告的规定
北京市银保监局关于保险经纪股东变更需提供材料汇总
类别/事项 | 材料要件 | 具体要求 | 提交形式 |
变更报告/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18条及28条相关文件涉及的变更事项 | ***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 参考格式及要求,请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首页-在线服务-办事指南-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办事指南中的相关文件。 http://www.cbirc.gov.cn/branch/beijing/view/pages/index/ | 直接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相关信息(报告应为正式文件、相关材料应盖章后扫描上传),无需报送纸质或电子材料。(其他要求详见附注) |
《保险经纪人变更事项报告表》 | |||
《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 | |||
变更事项报告表、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配套附件材料 | |||
注:一、文件报送要求 机构报送文件的标题应包含发文机构、事由和文种,比如《**保险代理公司关于设立北京分公司的的报告》。所有来文需注明联系人及电话(手机),材料中有复印或扫描文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复制资料应使用100%比例的复印件或扫描件。各机构如上报文件后需正式申请“撤回”的,除正常向我局提交书面撤文请示外,还需在重新报送文件(含光盘)的显著位置标记“原文有误、以此为准”。行政许可、保险公估法人机构备案以及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延续事项辅导服务邮箱为: 二、与北京银保监局联络渠道 1.“北京保险中介行业信息发布系统” 该系统为北京银保监局向各机构发布各类重要通知的重要渠道,要求各机构每日至少登录一次。具体要求详见《北京保监局关于启用北京保险中介行业信息发布系统的通知》(京保监办便函〔2016〕191号)。要求北京地区所有法人机构以及异地法人在京省级分支机构应配有该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发布系统的使用。机构进入北京市场后,应联系我局中介处开通该系统用户名和密码。系统网址:http://info.bjbxzjxh.org.cn/。 2.监管微信群 监管微信群主要发布时效性要求很强的重要通知或工作提示,要求每家机构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以及一名负责与我局日常联络的工作人员加入。加入监管微信群途径:先加beijing_zj为好友,备注公司名称及高管名称,再由北京银保监局经办人员邀请加入对应的监管微信群。机构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换微信群人员,避免出现交接问题。 |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变更提供材料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2018年5月1日施行);
《北京银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办事指南》。
具体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北京银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办事指南》
类别 | 事项 | 序号 | 材料要件 | 具体要求 | 提交形式 |
变更报告 | 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21条及32条、《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18条及28条、 | 1 | ***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 参考格式详见附件。 | 直接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相关信息(报告应为正式文件、相关材料应盖章后扫描上传),无需报送纸质或电子材料。(其他要求详见附注) |
2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保险经纪人变更事项报告表》/《保险公估人变更事项报告表》 | 表格详见附表。(代理与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另行报送注册资金本托管的报告;公估机构增加运营资金的,还应另行报送运营资金托管的报告) | |||
3 | 报告表相关附件 | 参照变更事项报告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