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业绩

中简•原创 ⎢《登记备案办法》第一章第二章解读

陶洪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一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于2022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本所结合现有相关规定开展系列解读,本文先对第一章和第二章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制定依据中删除了《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增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解读】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旧规”)删除了私募基金的定义,而是采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表述方式,第一款先概括了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即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投资基金,第二款另外再把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囊括到新规中。这个概念还是不太能够解决对实务中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参与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如果说不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的话,就可以不用备案;但是如果一个基金管理人不去从事投资管理的业务,是否违背了专业化经营的原则呢?

第三条 【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解读】在此强调信义义务,为未来定义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进一步的铺垫。

利益冲突防范作为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表现形式,在本征求意见稿中多有涉及,包括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但是没有对利益冲突的特征、范围和核查的要求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目前还停留在原则宣传、借鉴公募基金的做法的阶段。

第四条 【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解读】相比旧规,本条强调了管理人的持续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除了强调管理人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信息和材料,还强调了协会的办理原则,即合规、公开、高效和穿透核查。

第五条 【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解读】在第三条强调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为卖者尽责的原则,本条即在贯彻买者自负的理念,强调投资人要在充分了解、自主判断的基础上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解读】本条再次强调了协会的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解读】扶优限劣也是今年协会对私募基金进行自律管理的又一原则,如分道制的改革、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三条、依规注销失联或未按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等。当然,这里还需要强调持续合规,所有的管理人都要关注不断更新的自律规则,在进行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合规风控负责人的选择上、从业人员的考试科目等,都需要随着相关自律规则不断更新而调整,才能不断的维持“优”状态。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 【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更为丰满,概括性的概述了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股权结构、从业人员、内控、名称和经营范围等事项,也就是说如果想进行管理人登记,需要对以上几个方面重点关注。但是本条并没有像《登记清单》那样特别强调申请机构要承诺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对于管理人从事冲突业务的问题,仅在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六十七条中作为追究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情形之一。

另外还需要重点关注两个新的要求,一是明确要求管理人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目前大部分的管理人都是采用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金不低于注册资本金25%的模式,对于尚未实缴的部分在新规正式实施后是否需要实缴完毕,需要在正式稿中予以关注;就过往的经验而言,一般是在管理人需要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股权变更的时候要求落实最新的规定。另外,对于新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如果股东已经实缴出资,那么出资能力证明仍然是需要提供的,从《登记清单》的体例上看,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和实缴出资证明是两个并存的必填项目,不存在例外规定;不论是否已经出资,在出资能力证明方面,协会更多关注的是出资来源的合法;存在过股权转让也是一样的,不仅要提供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凭证,也要提供新股东的支付股权价款的来源证明。

二是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有例外)。我们认为此种设置的可执行性有待商榷;不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人也都还是执业经理人或者更倾向于更多的时间放在投资研究上,20%的持股比例的股东还需要更多的去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另外,合规人员发表合规意见可能被忽视。风控合规部门的设置即是为了限制过于激进的投资,把控风险;如果投资人员也成为了股东会的成员,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合规风控的作用在此种治理结构下将被一定程度上削弱。最后,这种股权结构的要求也容易被突破,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现行框架下都有投资经验,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20%的持股比例也容易达成。

第九条 【出资人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明确了筛选股东的具体条件,增加了核查内容,也增加了作为一个管理人的股东的合规要求,形成了股东和管理人之间互相影响的局面,相同效果的条款还有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九条。概括来讲,出资人需要以自有资金出资,本身的股权机构也应简单清晰、财务和内控健全(侧面不允许空壳公司或者是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相关从业经验(虽然对于法人还是自然人没有区分,但是这个表述勉强对二者都适用)。第四项因为有“任职”,所以是针对自然人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的情况,则需要重点关注其最近5年的工作简历。

第十条 【高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

(五)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强调的是高管人员的投资经验的问题,结合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但是实际控制人的专业经验,需要进一步的符合《登记指引第2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离任审计报告、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离职证明、AMBERS系统登记的相关信息等。

本条的内容中并没有强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当然这也是担任高管的应有之意,但是为了避免造成实际控制人担任高管,但是可以没有基金从业资格的误解,建议增加对应的内容。

第十一条 【高管兼职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关于高管兼职这个事情,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则上是不允许兼职的,即如果申请机构想要以最低反馈次数快速的通过管理人登记,那么申请机构就不要提供存在兼职的备选人员。

本征求意见稿也对兼职做了一个定义,为下一步核查兼职范围指出了方向: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结合过往反馈意见,我们对于兼职的审核,主要是看高管是否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和兼职的公司是否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寻找高管是否存在兼职的线索。后续协会推出问答后,明确高管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或监事不属于兼职。但是都不会去考虑担任高管持股的公司,但是第二款的要求相比之前更加严格,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第三款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独立性的要求,新增了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这里也需要提醒管理人,对于任何岗位安排匹配的人员,都要将其基本的岗位职责与个人的简历和从业经验和工作能力有一个良好的匹配。另外还给集团化的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开了一个口子,并没有强调兼职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全部高管二分之一的要求,集团化的管理人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都兼职的情况下,兼职高管数量就会突破前述兼职比例的要求,那么对于这个比例的要求是否可以再开个口子,我们待后续正式稿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的意思就是说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全职,且对于集团化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还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内控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解读】本条的题目虽然是要求管理人去关注其能够制定和有效实施其内控制度,但在第二款当中也特别强调了其对于存在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加关注管理人和关联方的办公场所、人员、财务和业务情况,扩大了管理人登记和内控管理的核查范围。

第十四条 【外资管理人要求】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解读】本条是对于《问题解答(十)》的进一步明确,《问题解答(十)》第一问针对的对象是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本条对于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表述是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那么是否意味着外资证券类的管理人的持股比例不应低于25%

具体要求中的第二项的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可以在证监会网站专题专栏的对外合作栏目中查询名单。http://www.csrc.gov.cn/csrc/c100214/c1997278/content.shtml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则为新增要求。

 

第十五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第十五条没有明确说明适用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通过第十六条内容的上下对比来理解的话,应该是法人和自然人都包括在内了。但是第1、2、3、7项对自然人更加适用。

 

第十六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自然人的负面清单的要求,一般来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属于非股东或出资人的一类,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是自然人的话则也需要符合本条规定。

从实践核查的角度来讲,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是无法核查的,第九项和第十项核查的局限性由于协会网站的公示信息,根据现行的公示信息,无法查询到被“终止办理”的申请机构,即使能够查询到“终止办理”状态的申请机构名称,根据目前的公示信息内容,无法判断其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第十一项,如果需要核查个人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负债,则需要个人的充分配合,未上征信的民间借贷无法核查。

 

第十七条 【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解读】本条和第十八条都是对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但是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的表述还稍有差别。第十七条主要是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管理人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的管理。

第十八条 【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本条与第十七条的内容的差别主要是表明协会会对于集团化的管理人进行差异化管理。个人理解,差异化管理意味着更加严格的管理,虽然本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登记须知》中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但是现行有效的《登记承诺函》中还是保留了相关要求,两处文件是否统一还需要后续观察。

第十九条 【专业化运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解析】就主营业务的确认,我们主要看主营业务收入的类型占全部业务收入总额的比例,股权类的管理人则需要特别关注其投资顾问业务的收入比例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呈现,管理人审计报告的数据的合理性是协会对管理人事后监管的内容之一,可能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要求反馈存在的问题。

需要提醒管理人的是通过管理人登记之后,经营范围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增加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等字段。

本条的增加即是体现了《问题解答(十三)》的专业化运营的原则要求,即选择单一类型,发行产品的类型与机构类型相匹配。《问题解答(十三)》中的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也给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经营留下了规则空间。

第二十条 【出资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解读】第一款实际上是一款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相关部门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在此不需要赘述,且后文也没有对应的罚则。相对于《登记须知》本条强调了资本金还要满足风险防范的需要,比《登记须知》强调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的要求更加严格。

第二款是现有规则的收紧,现行有效的《登记承诺函》要求的是如果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承诺若申请机构存在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在申请机构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后,将持续持有出资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相对而言,本条第二款的约定不明确,是说不允许转让任何股权,还是说保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状态下可以转让部分股权呢?鉴于目前过渡期的政策尚不明确,还需要关注下过渡期的相关规定,是否限制从登记备案办法生效之日起3年内的任何比例的股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人员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对于人员充足、稳定的具体要求在第八条均有规定;重点强调的是高管人员离职的处理,目前来讲,在系统中如果变更高管,都是需要加入新的人员信息并经协会审核后即可删除离职高管,随着高管人员强制离职的手续更加便利,及时增加新的高管也极为重要。故本条特别强调及时更换高管人员是管理人及其股东作为《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中法律下的重要义务,可以接受在管理人已经代为履职的人员的情况下具备6个月的宽限期。

但是这个6个月的宽限期还是需要明确下起算点,是高管与管理人签署离职协议的日期,还是管理人出具的离职证明的日期,还在管理人申请高管人员变更的日期,如果一直找不到合适的人员,以系统变更日期的话,则容易造成高管挂靠的情况,

现行处理方式是对有高管申请强制离职的管理人,协会发送提醒,要求在3个月内补充合格的高管人员,否则可以暂停产品备案;如果时间更长,则可能会有更严格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材料;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六)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七)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解读】本条的第一款实际上有点多余,相关的《登记清单》和AMBERS系统已经将需要提交的资料列明,届时还是会以《登记清单》和AMBERS系统为准。

第二款实际上是认定失联机构并进一步注销的引子。

第二十三条 【登记办理程序】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第一款中对于登记时间计算,不是从提交材料到有最后的审核结果20个工作日,是协会工作人员审核意见书的有效工作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款中的现场核查的手段已经规定多年,但还是事后监管用的比较多。建议协会再登记阶段就增加实地核查的过程,相信在未来管理人登记数量下降的形势下还是可以做到的。

 

第二十四条 【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本征求意见稿的中止办理的情形与《登记须知》中止办理的情形有很大区别,不如现有《登记须知》的规定明确,核查和判断的难度增加,一个管理人登记的流程被“捣乱”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终止办理是本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一种办理状态:

其适用情形相对第二十四条来讲相对明细,但是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矛盾,如果被中止办理的事项是第7个月才恢复,其已经可以因为被退回之日起6个月未补正而被终止办理;那么如果申请机构在第六个月结束之前技术性的提交一次反馈意见后是否会被直接终止办理呢?那就要看这个“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改”如何认定了。

另外,第二款的设计就突破了“终止办理”意义,本身“终止”就意味着停止不再进行,如果还想给第二次机会,放在第二十四条可能更为合适。

更多解读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