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中简律所•原创 ⎢ 浅析《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涉及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的重点规则及变化

中简律师

浅析《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涉及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的重点规则及变化

 

2021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下称:《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过试点的方式,允许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对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进行试点

试点两年来,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市场也在逐步开启。由于一方面试点能够参与的机构不多,能够纳入转让范围的贷款类型各异;另一方面个贷不良的转让,较为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征信、后端处置等方面仍未能完全打通,整体工作较为零碎。所以总体来说市场反响属于开始火热,后劲不足,各机构个人不良贷款转让与处置试点工作主要还是“试水”真正交易的机构数量仍不算多,各机构参与积极度逐步降低。

为此,银保监会在【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到期的基础上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下称:《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中心也在2023年1月18日发布了《不良贷款业务转让业务规则》。进一步扩大了试点的范围,为加大行业竞争,推进个人不良贷款的市场化处置奠定了基础。下面我们就《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与《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于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的“扩容”部分及两次“通知”中值得注意的重点部分进行浅析,看一看个人不良贷款业务今后市场化推进的发展趋势。

一、出让方范围扩大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参与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的出让方规定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在此前基础上扩大了出让方的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此外,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这些新增机构的参与度将比首批试点机构更高、更活跃,尤其是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这一类无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个贷不良资产市场供给规模将出现大幅增长,市场将呈现更大的活力。

 

首批试点出让方

第二批试点出让方

6家国有控股银行:

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
12大股份制银行:
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恒丰银行

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恒丰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信托公司(68)、消费金融公司(31)、汽车金融公司(25)、金融租赁公司(72

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n)

二、受让人范围不变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统称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其中,参加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未对受让方范围进行扩大。继续按照《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执行。

三、坚持不能再次转让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七条与《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第二条同时规定了对于个人贷款受让的处置方式,可以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均强调对受让的个人不良贷款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

第七条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个人贷款的相应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第二条: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四、可以转让的贷款类型不变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

下列银行不良贷款不参与本次转让试点工作:(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未对可以转让和不可转让的个人不良贷款类型进行调整。

五、解决首批试点时处理个人信息及债务人通知难点问题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在首批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的过程中,关于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债务人个人信息合法依据和提供信息的详细程度一直在买卖双方存在着操作上的难点,出让人对向受让人提供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顾虑。本次《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直接给出了意见,认为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债务人个人信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即:明确了出让人可以为订立、履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合同所必须,对债务人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工作。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只需要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信息交换不再为个人信息提供未征得债务人这块“拦路石”阻碍,可以放心依法处理。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

第十条: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同时,应釆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或非法使用的情形。

 

条: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关于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的问题,《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只原则的规定了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但在首批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的过程中,很多个人贷款债务人都处于失联状态,涉及的执行案件也有大部分处于“终本”状态,向债务人通知问题,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个人不良贷款处置的难点,造成诉讼案件立案难,执行申请人变更难等问题。此次《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在通知债务人方面,给出了一些具体的方向性的指引并加入了“公告方式”告知的规定。《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规定: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这样可以大大减低了操作难度,提升个人不良贷款转让效率。也给标准不一,不敢大胆配合的法院系统一个好操作的“定心丸”。

 

《首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

第六条 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条: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结语:《第二次不良贷款转让试点通知》对未来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处置甚至启动二级市场交易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都有着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