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根据前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股东作为出资者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如受让人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成为标的公司新股东后,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所取得的股权原股东是否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区分以下两个出资瑕疵情形分析: 原股东抽逃出资情形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文义理解,仅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即出资不实的情形,特别是条文中还特别强调了“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明确排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但在这里,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没有本质区别,应作相同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抽逃出资。即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P250,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但对抽逃出资情形来说,举证责任与出资不实有所不同。首先,如果让股东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则需要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抽逃出资,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一般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明某事不存在。其次,就举证能力来说,公司最强,公司债权人最弱,至于股东本身,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股东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来说,如果抽逃出资是由股东直接抽回,该股东的举证能力与公司一致,应当能够证明抽回出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如果不是由公司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直接抽回出资,则该股东也很难证明款项转入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因为交易与其无关。因此,抽逃出资情形不宜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P251,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在原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认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判令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如其他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能够证明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到知道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排除股权受让人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第88条第二款增加了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虽《公司法》修订前未规定相关规则,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88条虽然在责任承担方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更(即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但两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及长期司法实践,债权人主张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需举证证明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根据《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权受让人主张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举证责任的变化,导致实践中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P408,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在实践中,亦要求股权受让人就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案件中认为:“张某受让原股东聂某60%的股权,应对聂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2公司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张某仅依据某2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聂某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张某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张某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应对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进行充分举证,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受让人已核查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否则不排除股权受让人在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