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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刺破公司的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简律师丨吴琳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法律限制,对股东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取消实缴制,实行认缴制开始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商事纠纷中经常出现债权人拿着一纸胜诉判决却无法实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情况,更令债权人不可接受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虽已无承债能力,但是公司法人的股东即使对公司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导致公司负债,最终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比比皆是。

本文将从“刺破公司面纱”的角度入手,分析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公司法人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何为公司法人混同?


(1) 定义: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权属不分、人事管理及用工重叠、公司法人业务股东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致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 公司法人混同的三种形式

 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3.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


如何证明公司财产混同?

(1)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无法与股东财产区分清楚。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

1、经营场所

   在公司法中允许股东以实物进行出资但是必须办理相应的权属转移登记,否则将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我们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工商底档查证公司财产中是否有股东以不动产出资,如有则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公司经营场所的权属问题,即股东是否将个人名下不动产有权依照工商登记内容转移至公司名下,如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则可认定债务人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相应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

   在公司经营中需要一定的办公及生产设备,部分股东会以实物作为出资,因为一般动产作为种类物很难确认权属(原始购买单据或租赁合同很难取得),我们很难由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对此我们的处理建议是:第一,在纠纷产生进入司法程序时即申请财产保全;第二,在执行阶段对债务人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进行处置。此时,如果有股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办公和生产设备属于股东个人财产,我们则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权属证明并查证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股东以实物作为出资的约定,如已明确约定股东以实物资产作为出资但是股东又主张作为实物出资的主要办公或生产设备为股东个人所有,我们则可以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3、财务混同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尝试证明,第一,公司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许多足以认定公司财务混同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我们可以从此类单据中查找相关线索;第二,我们可以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务资料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三,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2)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认定

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即公司人员混同相对容易查证,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公司人员混同的举证方式通常有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从关联公司内部的任职情况,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公司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联系情况。向法院申请向劳动保障部门查询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保缴纳情况,向银行申请对企业员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向税务部门申请对企业员工纳税情况进行核查等。


(3)公司业务混同的认定

公司业务混同一般分内在和外在两种形式,作为债权人一般很难取得公司内在业务混同的证据,我们建议从外在形式进行突破。我们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对债务人舆情、涉诉、执行信息等进行全面检索与分析,同时翻查业务交易中的购销合同、税务票据、送货单等,将相关线索进行整理,比对,结合公司工商底档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明债务人的公司业务与股东存在混同情形。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要提供了债务人存在公司法人与股东存在混同的初步证据,法院便应该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关联公司,由关联公司证明其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因而主张公司混同并不要求具有完全充分的证据,而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债务人的情形,我们可以向执行法官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一定条件和限制,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与商业伙伴交易中对商业伙伴的经营细节、交易伙伴的关联方、交易伙伴的股东多留意,注意交易中各项文件和票据的管理工作,对关联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做到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