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洪、朱坤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从整体上来看,监管趋势是越来越严格、越来越细化;从数量上看,2018年的备案须知共三页、8条、1600余字,2019年版的备案须知直接增加至15页、39条、8200余字;从内容上看,本次备案须知有部分为之前证监会的监管态度及规定的延续和明确,以及基金业协会的窗口指导的重申,也有部分为新增内容。接下来笔者带各位管理人,解读基金业协会最新发布的备案须知。
备案须知原文: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中简解读:证券公司私募子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私募子公司不适用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 | 解读 |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 证券公司私募子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私募子公司不适用 |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 |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 1、整体上分为两类,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法律法规:《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2、资管新规没有列为法律规则依据,但是备案须知全文多处规定与资管新规要求一致; 3、减少的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办法》(俗称“新八条底线”),然而证监会资管细则正式稿并未废止该规定,即目前该规定还是有效的,同时私募证券基金也应当参照适用; 4、私募投资基金自律规则体系:7+2+1+N; “7”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中)《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中)《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中) “2”为《私募基金内控指引》《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1”为《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二·五”公告) “N”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1-15》《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范1-4号》等其他未来会继续扩充的规则 |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 第二款强调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 2019年5月25日在杭州举办的“2019全球私募峰会”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发表了题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私募基金更好发展》的主题演讲。从产品层面看,部分产品以私募基金名义申请备案,却不符合受托管理、组合投资、风险自担等基金本质要求。突出表现为:先备后募,部分产品在完成备案后随意扩大募集对象和募集规模,甚至刻意借助登记备案信用为募集行为背书。这种行为一旦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就容易沦为非法集资。 |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 再次强调了私募投资基金不得从事借(存)贷活动,但进行了细化: 但目前基金业协会不允许纯债或大债的产品备案,窗口指导可行的结构为股权占比≥80%,债权≤20%。 2、禁止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规制范围未变,但变更了表述。其中房地产亦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但对房地产投资的股权投资是不禁止的,此处禁止的只是借贷活动及明股实债或明基实债等债权性质的投资。 |
(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 对于双管理人基金产品,协会通过系统操作、反馈意见或者窗口指导的方式予以释明禁止。此次备案须知明确了一只产品只能有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伙企业型的产品来讲,双GP不等于双管理人,双GP模式中只能由其中一个GP担任管理人。2018年8月份Ambers系统更新提示要求说明GP与管理人的关系,随后关闭了双管理人备案系统,但是双GP甚至多个GP还是可行的。但基金业协会对于这种基金产品往往审核的更加严格,并且会要求说明两个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的划分,协会的反馈意见和备案须知规定的内在要求实际上是一致的。 需要说明是“不得转委托”并不代表不可以委托托管、律师等专业等为私募基金提供服务。 |
(四)【托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 1、此处主要是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界定,不能通过托管合同免除自身的责任,需要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之前基金业协会就曾强调过,私募基金托管人要履行好自身的托管职责,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产品出现问题时,要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备案须知此次还明确了,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者合法权益。 2、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托管,除在备案须知中进行了约定,在问答十五中也予以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单一投资者基金外,强制要求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故根据备案须知的最新规定,即使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是单一投资者,该基金产品也需要托管。 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业协会对此在备案须知进行了细化。 4、对于私募基金是否托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可以明确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基金业协会之前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的反馈意见是必须要托管,备案须知中明确了,若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契约型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备案须知予以放开。此外,有限合伙型或者公司型私募基金目前没有强制要求托管的,可以不托管。 4、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嵌套有限合伙、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对托管人的职责予以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托管职责中强调托管对于资金流的掌握,但是都围绕投资环节。 |
(五)【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明确合格投资者符合的规定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非资管新规、非《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同时规定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一致。 目前,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无法提供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的情况、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所以备案须知再次强调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 |
(六)【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1、在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方面,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致,无特别的规定。 2、明确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3、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答》第四条,“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符合如下标准的,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权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 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 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人。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4、另外还需注意,合伙企业穿透核查时,普通合伙人也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金额亦为100万起投。 |
(七)【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 此处规定投资者的资金需要是合法的,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因为目前还存在许多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通过合并资金规避投资金额的底线,且这些投资者往往都不属于具有出资能力的、不符合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因此,还要求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本条对于投资者和募集机构都有相应的要求。对于投资者而言不得借贷,应使用自有资金;对于募集机构而言,需要核实出资能力和不能代持。笔者认为该款在于强调管理人应核查合格投资者资格及履行反洗钱的相关要求。 |
(八)【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 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应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除此之外,还需要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实质一致。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比新增了关于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分级安排(如有)、投资领域、投资方式;同时对于投资对象的具体信息要求进一步的说明与披露。 前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为了防止私募基金产品投向与募集推介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的情况不一致的风险。主要是为了防止私募基金产品投向与募集推介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的情况不一致的风险。 |
(九)【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 此条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关联交易的认定。具体解读详见第(十九)款。 |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 此处对募集完毕进行了明确定义,这有利于厘清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起止期限的时间要求。 需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未全部实缴的,基金业协会会要求出具实缴计划说明,基金业协会此要求目的在于规范私募基金的投资及运作,促使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 |
(十一)【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 1、此处明确规定私募股权和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 2、封闭运作的具体操作要求:封闭运作不仅仅是指不得开放认购、申购(认缴),还包括不得赎回(退出),这意味着过往通过设定临时开放日的方式认购、申购及赎回等操作,已被禁止。此次封闭运作属于最为严格的封闭,但是可以进行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等操作。 |
(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审核的反馈时间应为20个工作日,在实际备案过程中,由于交易结构等方面的原因,备案时间可能会超过上述日期,之前的要求是募集完毕且备案通过后才能够投资,期间严重浪费了资金成本,加大了管理人的管理压力,备案须知将此操作进行了明文规定,即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
(十三)【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 1、备案须知相对资管新规的规定更加严格以及细致,规定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和募集机构都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或限定损失比例等。 |
(十四)【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 此规定与资管新规的规定相同,目的在于防止各私募基金财产混合,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各私募基金财产集合运作,导致风险在各私募基金中传导,损害投资人利益。 |
(十五)【禁止投资单元】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 设立不同投资单元和分期发行产品不同,分期发行产品本身每一只基金产品是单独的主体,其次其投向一致。所以虽然对于每一期投资者最终投资收益可能有所差别,但是这一期中的每一位投资者的收益是相同的,是不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的。 |
(十六)【组合投资】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 基金业协会问答十五中对于组合投资曾有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备案须知此处与问答十五规定一致。除此之外,备案须知还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并且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
(十七)【约定存续期】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存续期的约定目前仅针对股权投资基金以及资产配置基金。这两类基金产品需要明确约定存续期,且不得少于5年。基金业协会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规定在于促使股权投资基金回归投资本质。 |
(十八)【基金杠杆】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 备案须知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另外对于极端化比例问题,应当根据产品募资总额和各出资人的认缴出资综合判断,但是99:1肯定是不可以的。 |
(十九)【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 1、明确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之前对于关联交易的关联方认定标准一直有争议,不确定是否要将基金业协会认定关联方的标准一并加入,此处明确了基金业协会认定关联方的标准也纳入了,关联方认定标准更加宽泛。 2、同时明确了关联交易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例如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4、此外,各管理人还需要注意此处的产品备案时的关联关系认定与基金业协会在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双GP产品备案等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分别如下: (1)管理人登记时关联关系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问答7)、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 (2)产品备案时双GP的关联关系认定 产品备案时双GP的关联关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进行认定,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如GP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同样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
(二十)【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 在实践中管理人需要注意两种备案方式给管理人和投资人带来的不合规风险。 1、先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引入投资人后工商不允许变更导致无法备案。 2、投向上市公司定增项目的有限合伙型产品已经在备案时承诺合伙人不能变更后又进行了工商变更。 |
(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 此处规定增加了私募基金合同应当明示的内容,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相比,增加了明示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及估值定价依据的要求,强化管理人信息披露以及投资运作的透明度。 |
(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 该规定是为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失联、基金产品爆雷等情况发生时,能够通过其他方的努力以及职责尽量顺利完成后续的安排与问题解决。此处还明确了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我们理解包括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在管理人被注销后应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妥善处置基金财产。 实际上还是各方权利、义务、职责划分的问题。 |
(二十三)【材料信息真实完整】管理人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和持续信息更新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上传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承诺函、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实缴出资证明等签章齐全的相关书面材料。 | 此处增加了产品备案时,基金业协会可以约谈管理人的权力,如管理人不予配合的产品将无法完成备案。 |
(二十四)【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 备案须知中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的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还规定了管理人向投资者依法依规应持续披露的基金信息。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上述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备份(https://pfid.amac.org.cn,以下简称“信披系统”)。 各管理人可以再基金合同中增加一个信息披露的方式,即通过信披系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二十五)【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 1、明确私募股权、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要经过审计,明确审计机构的责任,即应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该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亦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基金业协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且最终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大小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确定。其次,追责主体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利害关系人。追责方式上主要为诉讼,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追责难度。最后,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不论是否在其与管理人委托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都不能逃避,因为此项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而非合同约定。 2、该规定意味着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也需要进行审计,之前在《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年度报告》明确规定了公司型基金按照《公司法》、合伙型基金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提交审计报告,未对契约型基金作出要求。 |
(二十六)【重大事项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 重大事项报送的内容基本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但是增加了一项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同时还明确了披露的时间。信息披露的方式为通过基金业协会的信披系统进行披露。此外,如发生管理人基本信息、股东或高管等变更事项或基金合同变更的,还应当在Ambers系统中的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和产品重大事项变更模块进行更新。 |
(二十七)【信息公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 信息公示体系的完善标志着未来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评级将成为可能。 |
(二十八)【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1、目前有不少私募基金进入清算程序,但是有不少陷入僵局,比如:为避免私募基金清算时陷入僵局或管理人失联等情况发生时给予操作指引,备案须知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3、如基金到期确实无法兑付的,可以通过延长基金存续期限、发行新基金产品承接、现状分配等方式处理。 |
(二十九)【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 备案须知明确协会在遇到特殊的紧急情况时,能够针对正在申请备案的基金产品进行暂停备案的操作,防止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 须注意的是,协会不仅会暂停备案,还会针对管理人自身问题开展自律核查,管理人届时可能会面临纪律处分。 |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 |
(三十)【证券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本次备案须知在《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基金份额属于证券类基金份额。笔者建议各管理人在新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时,在基金合同中按照本款规定修改基金投资范围。 |
(三十一)【开放要求和投资者赎回限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统筹考虑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 | 对临时开放日进行限制,明确要求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进行认/申购(认缴)。此前部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临时开放日由基金管理人单独决定不再可行,应当明确开放日的触发条件。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修改临时开放日相关条款,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约定开放的频率、开放日的触发条件。 |
(三十二)【规范业绩报酬】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提取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 3、设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标准上限为投资收益的60%,与证监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要求一致。同时还规定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限不得短语3个月,建议6个月,相较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少于6个月的要求较为宽松。 |
(三十三)【投资经理】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协会完成注册。投资经理发生变更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并告知投资者。 | 1、 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确定投资经理,同时新增了投资经理变更的应当通知投资人,旨在强调和强化投资经理的职责,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2、 投资基金发生变更时的通知可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办理。 3、 根据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除发生《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时履行披露义务外,备案须知还规定发生如下情况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1) 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 (2)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经理发生变更; (3) 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4)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 此外,基金运作过程中还增加了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 |
(三十四)【股权投资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在《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规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可转债在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月召开的“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已经提及,备案须知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的概念于2019年5月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首次提出,本次新增该投资范围,可以看做是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领域落实国务院关于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举措。 |
(三十五)【股权确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 新增底层投资进行股权转让、增资等工商变更后,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及投资人,强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职责。 |
(三十六)【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 新增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外),不得发行同类产品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在先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人的利益。 |
四、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 | |
(三十七)【投资方式】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 本次的备案须知基本延续《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的要求,但明确规定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必须进行托管的要求。 |
(三十八)【杠杆倍数】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 |
(三十九)【单一投资者】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本须知执行。 | |
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 |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 备案须知明确2020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实行“新老划断原则”。在这个时间点已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投资范围不符合备案须知的在2020年9月1日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原则上不得展期,该规定旨在促进新老备案须知的过渡。 |
作者简介:
陶洪,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南安普顿大学国际商法法学硕士、山东大学法学学士,金融从业经验7年,主要从事信托、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投资、不良资产处置、并购、投融资,经手项目规模超百亿,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登记意见书通过300+,持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合规顾问、投资顾问等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
朱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企业并购、投融资;私募基金;公司日常法律服务领域。在企业并购、投融资领域,深度参与了大型国有企业数十件项目;在私募基金领域,为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登记、重大事项变更、入会、产品备案等法律服务以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公司日常服务方面,服务的单位涉及金融、医疗、房地产、能源、品牌管理、食品等各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