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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重大事件的认定

王玥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重大事件”是认定虚假陈述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针对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进一步阐释。

 

《九民纪要》发布前,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虚假陈述责任人通常会提出该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重大事件”的抗辩,而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最高院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可以被认定为“重大事件”或具有重大性的文件包括:

1)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2)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3)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4)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5)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6)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7)公司有前述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8)公司有前第(3)(4)(6)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9)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0)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

因此是否是“重大事件”、是否具有“重大性”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予以酌情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九民纪要》明确,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由上可知,《九民纪要》扩大了审判实践中对于“重大性”的认定范围,凡是受到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行为,均无条件应认定为具有“重大性”,属于“重大事件”。通常情况下,相关企业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也是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案件的触发点之一,因此《九民纪要》的司法观点实际上将“受到行政处罚”和“重大事件”合二为一,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有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