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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侯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演进

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是本次会议纪要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受到热议的一个问题,对于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想要透彻理解这个加速到期的规则,就要分析这个规则怎么来的,之前的规定是什么样子。首先,中简律师与您一起回顾一下关于我国公司股东出资规定的历史演变情况:

(一)法定资本制度时期

2005年之前,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在这之前我们国家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问题,因为此前注册公司都需要实缴资本。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候就一次性缴齐。

(二)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的第一次演变

    2005年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做出一个重大的调整,允许了股东分期进行出资,首期实缴出资不能低于认缴出资的20%。(当然还要满足“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股东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条件)

(三)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第二次演变

2013年我国公司法完成了认缴制的法律变革,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再由法律硬性规定,变成了公司章程里自行约定的条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样一来,设立公司的时候,股东并不需要实际出资,只需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因此我们看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并不一定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已经实际出资的金额,只是股东在今后的某个时间内承诺会实际出资的金额,至于实际出资的时间可以由股东协商后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这个时间可以5年、1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

二、是否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讨论

2013年开始,我国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后,就出现一个问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了,那么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能否加速到期呢?公司的债权人能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请股东将将来要到期的出资提前给公司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呢?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和审判思路的变化: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又没到期的,此时通过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义务。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诉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512月发表的《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说明了当时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三)在此之后,201712月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上,经过最高院法官的讨论,最终确定了一种相对折中的处理办法: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律师小注:一般不可以加速到期)某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律师小注:如果公司签合同时就是信赖某个股东未来会出资的,那么可以要求这个股东加速到期,中简律师搜寻了近年来全国法院的案例,由于债权人很难举证这个“高度信赖和依赖”的情形,故几乎没有找到使用本条件成功支持债权人的案例,在相关案件的法院认为部分都出现了如下的语句:“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例外情况”,参考文书:[(2019)陕03执异13号] [(2019)湘01民终7178号]、 [(2019)湘01民终7179号[(2019)湘01民终59号]等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引规定

在《九民纪要》最终的发布版本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如下指引规定: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简律师解读:上述规定中分两点分别列举了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关键词是已具备破产原因”。这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我们可以从关联的《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一》中找到具体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予以规定,该文件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对于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予以规定,该文件第四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结合了上述几个文件的规定,综合来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权人向公司追讨欠款,打了官司,胜诉了又申请了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没有执行到(无法清偿债务)相应款项的,我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公司已经具备了《九民纪要》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在这个时候,只要公司还未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就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要求未到期出资的股东承担提前出资的义务。

第二种情况: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简律师解读:

第二种情况的规定的比较简单明白。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把第二种情况约定为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但我们看,在正式稿中,“恶意”一词已经删去了,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所以在实践中,只要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相应的债权人都可以依照本条款要求该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依照原定出资期限进行出资的。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重要的规范性指引,既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不能加速到期的规则,又对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做了明确具体和可实实在在落实的指引。我们从股东出资加速的历史演进过程,到各种观点的讨论落实到了本次纪要的规定,希望本篇文章能从根本让读者更深入的理解本条规定的“前因后果”也能理解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的判定标准背后的根本思路。对于企业日常经营和商业活动的可以预期的稳定性给予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