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泽强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竞合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法律概念
(一)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继续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争议焦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停止并撤销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其与执行异议区别如下:
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和阶段性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是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实质性审查,涉及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以及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属并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二)确权之诉
确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并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着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履行或者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确权之诉提起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损害或有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正在处于危险之中。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审查此类争议的前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要解决权属认定这一问题,否则难以判决是否排除执行。引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既包括权利确认,也包括排除执行,其中即涉及到与确权之诉的竞合问题。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竞合分析
实践中,案外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全取得标的物的权属,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其他纠纷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因对该标的物享有一定权利因此需要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执行,但因其介入阶段与救济途径存在多种情况,可能并非以参与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而是通过另案提起确认之诉主张权利。现分析如下:
(一)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案外人提出另案确权的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立案期间,因未能开始执行异议程序,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出现交叉或竞合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确权之诉。确权之诉如符合民事起诉的各项条件,法院应立案受理。
(二)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终结前,案外人提出另案确权的
因执行执行程序分为执行异议阶段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提出确权的时间点不同,直接影响其确权之诉的能否受理。共有以下四种情况:
1.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直接提出确权之诉
执行程序开始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但当事人未提出执行异议,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作出处理。上述规定未予否定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确权之诉。
2.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但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提出确权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执行异议阶段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且审查期限只有15天。几乎不可能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执行异议阶段不具备对标的物进行权属确认的客观基础。
另外,因案外人已经通过执行异议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可认定其已自行启动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应当等待法院出具裁定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结果,而不得另案提起确权之诉。
3.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确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不论案外人是否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就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都要进行实质审查。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根据案外人的实际请求作出相应的确权判项。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规定,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同时提起排除执行和确权之诉。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样提出确权请求,又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优先与吸收原则,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并受理并裁判。法院应当对案外人的排除执行、确权或给付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裁判,尽可能一并解决争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之一即包括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确权之诉存在交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同时审理,既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确权诉讼逃避执行的情形。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的请求或独立提起确权之诉,但在审判中应由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4.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另行提出了确权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中已就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认定,若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是要求法院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二次认定,不利于裁判结果统一,再次提出确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都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的普通确权之诉,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已经作出的也要依法再审撤销。
案外人如就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给付之诉,即使其诉讼请求的得到支持,但因执行标的已经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其亦不能依据后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排除执行。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案外人不得再另案提出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
(三)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另行提出确权之诉的
《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直接明确否定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出确权之诉的权利。
另外,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拟确权的执行标的基本上已经被执行完毕或完全灭失,提出确权之诉已无实际意义。
三、实务操作及案例分析
(一)实务操作情况
实践中,由于未能完成交付或并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案外人可能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相关债权合同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未提执行异议而直接向被执行人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案外人直接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
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发生争议,一般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此种规定其实也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如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
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所有权,因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出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原告甲与第三人丙通过厦门市某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丙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厦门市某区的单元房转让给原告甲,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甲自签约当日至2014年7月期间分期向第三人丙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交接房产入住并实际占有该讼争房屋。因讼争房屋开发商迟迟未通知第三人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甲一直无法办理讼争房屋二手买卖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因被告乙诉第三人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被告乙的财产保全申请,某中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讼争房屋。原告甲得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听证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甲的异议。因此,原告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某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 确认原告甲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 判令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乙承担。
2.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及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第三人丙尚未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甲诉求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入住并实际占有该讼争房屋,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讼争房屋,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观点汇总
(一)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确权请求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不应另案再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设立初衷并不具备一次性解决排除执行和确认权属等所有纠纷的功能。但《民诉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一并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特定的权利,其因此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
案外人另案确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司法机关对其权利的确认并阻却执行,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的诉讼目标相一致,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完全实现前者的程序与实体功能。且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一般是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实践中因申请执行人很难参与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之中,如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相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几乎没有程序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中三方可在同一诉讼中举证并主张自身权益,且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谋串通,最大限度降低了通过虚假确权诉讼逃避执行的情形,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
(二)法院对案外人的确权申请应按照动产与不动产进行区分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与不动产在权属转移上的规定不同,因此在确权上也应有所区别。
1.案外人针对一般动产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权诉请的,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对确权诉请予以支持。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三个条件:有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和交付。若案外人能够提供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凭证,如交易凭据、付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等,以及对动产物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动产享有实体权利,则法院应当支持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2.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因法院判决确权可能与现有行政权出现冲突,因此不宜作出确权判决。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买卖双方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只有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才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未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享有仅是债权,房屋权属的认定与买受人是否支付全款、占有房屋、是否存在过错均无关。因此若买受人未办理房屋过户却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对不动产变更权属登记的规定,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未提出确权请求的,不能再另案提起确权之诉而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即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明确了在查封后人民法院不应再处理确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九民纪要》11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因此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请求,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另案提起确权之诉。
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多处竞合,具体处理方式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有所区别。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标的物被执行查封的,案外人均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提出排除执行和确权请求,而不应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去主张实体权利。另外确权之诉的核心在于标的物,如标的物已被执行则另案确权之诉的生效判决将与执行程序发生冲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可一次性解决上述争议,既能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解决纠纷,也避免因介入其他诉讼新增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支出,同时还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