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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适当性义务

中简律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适当性义务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一个明确具体的审判规则的阐述,并明确提出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给予了明确规范的指引。

一、首先,我们具体回顾一下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关于与“适当性义务”内容有关的审判规则

(一)2015年之前,关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投资行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失范问题,基本采用的都是传统的“合同纠纷”的审理方式,即:金融产品销售者及中介机构即使在推介过程中没有完全充分的提示投资风险,亦或是夸张投资安全性,但在最终签订的文件中写明了相关内容的,则按照合同纠纷的“买者自负”原则,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基本上未能获得支持。

(中简律师解读:适当性义务缺失,一切按照合同来,只遵循买者自负)

(二)2015年八民会议,“适当性义务”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首次提出。

1、2015年,时任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简称“八民会议”)讲话中提到,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为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也就是在金融产品销售和推介的过程中的瑕疵导致一些纠纷的发生。

中简律师解读:其实,金融消费者去起诉金融机构的纠纷,本质上是有别于传统的金融机构之间纠纷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本身的专业判别能力是极度不对等的,关于这一点本文的读者也应是有所感受的。我们到银行、证券公司办理业务的时候,对于金融机构拿给我们签订的带有“密密麻麻”条款的合同,以及合同中各种让人难以读懂的表述和专业词汇都应该有所印象。这种依照传统合同纠纷审理的方式,处理专业判断能力极度不对等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显然不能体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2、杨临萍庭长强调:审判活动应当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的推介说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缔约能力,也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

虽然八民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对于适当性义务这一规则进行具体指引,但因杨临萍庭长在讲话中阐述了上述的基本原则,在此之后,各级法院已经开始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着重审核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另外,适当性义务的理念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

(中简律师解读:八民会议后,各级法院逐步开始接受适当性义务的观点并根据该原则进行审判观点的变化)

二、2019年《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条款解析

(一)、纪要内容

《九民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二)下面,我们将上面的内容通过问答的方式逐一进行详细的解读。

1、Q: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A:  “适当性义务”指的是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或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服务提供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性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2、Q:适当性义务的主体是谁,谁要尽到适当性义务呢?

A : 卖方机构是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具体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

3、Q:何种情况下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

A:《九民纪要》中明确说明,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或者为高风险等级产品提供服务时,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此处的重点词语是高风险,最高法院的民商事审判领域的标准,高风险指的是:凡是有可能发生本金损失的产品和投资活动均被认定为高风险产品(只要是不保本就是高风险)。

4、Q: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是什么?

A: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

第一,卖方要了解产品,至少要包括产品的内容,就是投资及收益的方式(投资策略)以及主要风险;

第二,卖方机构要了解自己的客户,了解客户的投资意愿、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的偏好;

第三,卖方机构要把适当的产品匹配给适合的客户。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是匹配的根本前提。

5、Q: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什么?

A: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及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以上对于适当性义务的解读,我们总结为:第一卖方应当自己先“懂”自己发行销售的产品;第二要向投资者解释清楚产品,了解投资者的具体意愿和风险承受能力;第三,把二者进行合适的匹配。

三、一个延伸话题的讨论:适当性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

现实当中,很多从业人员都在讨论,这种卖方的适当性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从九民纪要的规则来推断,我们认为适当性义务不是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卖方的义务,这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投资者而设立的一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突破。

其实,无论适当性义务属于何种性质,本质上并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卖方机构的责任规范。适当性义务的规范提出,对于金融投资类案件审理给予了一个全新的审理视角和规则。在审理或办理相关案件时,各级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将卖方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作为审核的前提和基础。

四、结语

   今天,中简律师对于《九民纪要》中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指引内容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希望我们的浅析能对投资者和卖方机构在今后的投资活动和业务开展中有所帮助,更希望大家在理性规范的框架下进行金融投资活动,践行真正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