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丽佳
前言
根据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以及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参见《民诉法》第225条);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参见《民诉法》第227条)。
执行异议制度在于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执行异议,你知多少?
一、执行异议的定义
1、执行异议的主体
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一般也指案外人,如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主体为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仅限于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异议的情形。
2、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执行行为指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可以对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3、执行标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金钱执行债权,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以下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第二,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若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第一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于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均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非金钱执行债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案外人可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
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处理:若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案外人权利主张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适用该情形;
若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申请异议的审查,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来判断是否中止执行程序。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异议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限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限于对执行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被执行人无权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通过另诉的方式。
当事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当在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3、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若法院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若法院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2)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若法院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若法院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三、公报案例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主旨: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诉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诉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参考案例可知: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应当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来论述,该判决中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
结语
执行异议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或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不服执行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2019年11年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9条-127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