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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 | 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看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趋势

杨雪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就《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的各项措施主要从两个方面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一是严控增量产品及风险,二是稳妥化解目前存量产品风险。虽为征求意见稿,但也可从该文件中窥得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的合规管理趋势。笔者结合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分析目前最新的合规监管趋势。

一、    异地经营

此次征求意见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异地经营的合规问题了,首先在起草说明中证监会就将异地经营列为私募的问题之一,并且与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重大合规问题放在一处,可见目前对于异地经营的态度还是比较坚决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8年底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对于办公地的要求还仅为具备独立性,若为异地经营的,即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除此之外,还要求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阶段做好相关事实性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协会虽然对于异地经营不持反对态度,但是自2018年起,笔者就有收到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反映的异地经营的整改要求。即其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工商所对其实际办公地址进行现场走访与核查,经核查为异地办公后,要求管理人于固定期限内完成异地经营的整改。

除此之外,北京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出台了《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出台无异于是对异地办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又一记重创。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类企业,因之前金融服务机构混乱,全国各地的工商局对设立资产管理企业严格把控,尤其是北京,除获得金融办的批准外,一般无法在北京(除房山基金小镇)设立资产管理类企业或者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公司。通知出台后,异地经营机构为员工缴纳社保更加困难。

从工商局、协会、证监会、社保局等发布的通知来看,各个主管单位对于异地经营的核查力度逐渐增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要求也逐步提高。对于新申请或者正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笔者建议若存在异地办公情形的尽快调整,至少保持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在同一行政区域。对于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可掉以轻心,各主管单位的核查一直在进行,异地经营的困局始终存在,存续的管理人也应及早开展整改工作,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二、    名称规范

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要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要求为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要求更为明确与具体,且重点强调“私募”字样。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还对经营范围以及主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但与之前规定一致,故不再赘述。

三、    股权结构以及集团化运营规范

征求意见稿相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于股权结构的要求更加严格,除了对股权代持进行了限制以外,还禁止交叉持股以及循环出资等行为,在此之前基金业协会还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清单,明确要求股权结构多于三层的需要说明架构的合理性。

综上,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架构安排以及合理性逐渐从严监管,建议各企业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时,尽量保证股权架构的简洁以及合理。从股权架构引申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的问题,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证监会还是协会均不禁止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都要求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披露管理人的业务分工,并且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因为集团化经营往往伴随着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资金池运作等问题及风险,牵扯利益众多,核查难度较大,风险较高。

四、    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

简单来说就是明确私募基金的禁止投资领域及范围,各监管机构近年来反复强调都是回归投资本源,重申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禁止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借贷、明股实债、担保等业务。尤其是协会于2019年底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还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但是备案须知中仅明确了不得从事借贷业务,对于大股小债这种投资组合方式实际上并无更加细致的规定以及比例限制。

征求意见稿中对这种投资结构予以明确,即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一年以下借款、担保的,可以从事相关的借贷活动,此时对于借款、担保的行为就要求达到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第二,借款或者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

五、    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规范

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十三项违规内容,结合列举内容以及管理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特别整理出以下几项反馈比较多的违规情形,供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者参考。

1、基金产品未备案:合伙型基金产品或公司型基金产品未做工商确权、基金产品对外投资未做工商确权;

对于管理人来说应当积极履行管理人职责,完成资金募集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待基金投资完成后也应及时督促被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投资者在确认投资后也应及时关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要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督促管理人为投资者办理工商确权手续。

2、违规推介:违规承诺最低收益、变相保本保收益、与投资者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收益或者出具相关承诺书承诺收益等;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引导投资者借贷资金投资、协助或诱导投资者制作虚假的金融资产证明、违规代持等;

管理人在产品推介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业绩而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要时刻向投资者揭示及提示风险。除此之外,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也要注意管理人或者销售人员是否通过各种途径,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若有相关行为的建议投资者谨慎投资。

3、信息披露:未向投资者按时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拒绝进行信息披露;向投资者披露虚假信息,例如虚报底层标的或项目;

经常会有投资者表示,其投资基金产品后就再也未收到管理人向其提供的任何材料,待基金产品到期后才去联系管理人,发现基金产品已遭遇兑付问题,无法退出。信息披露是比较日常的工作,但也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容易被遗漏;投资者也要积极保护自身权益,若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可以主动联系管理人,要求其定期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时刻保持对投资情况的掌控,进而敦促管理人积极履行自身信息披露的义务。

4、玩忽职守: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未召开或拒绝召开投资者大会,不按照监管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前述几种违规情形,都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玩忽职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形。但最影响投资者权益的莫过于管理人拒绝召开投资者大会这一行为,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遇到基金产品逾期兑付需要展期的情形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召开投资者大会由投资者大会表决确认的,管理人直接发布展期公告,无视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投资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展期的事实,也无法完成赎回与退出。因此投资者在签署基金合同过程中,务必要注意投资者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在涉及到重大投资事件以及影响投资者重大权益的事件时,要保留投资者的表决权。

六、    明确法律责任以及过渡期的安排

首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等手段,实施行政处罚,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

然后明确了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整改要求,即:

1、不符合名称、经营范围要求、存在异地经营、存在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不符合股权结构要求、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2、不符合募集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处理。

3、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范围要求的,不得新增此类型的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必须清算不得展期。

总而言之,从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确实是在不断增强,但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最终版本尚未发布,管理人如何开展整改工作,整改到什么程度目前尚未有明确方向。另外,鉴于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实际办公地址等行为对公司来说属于比较重大的战略决策,管理人可在变更及整改前线下与我们另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