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研究

赵达


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涉人身部分的执行,其二为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涉人身部分的执行是对主刑的执行,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对于涉财产部分的执行,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笔者将依据该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进行分析。

一、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项目有哪些?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项目主要有四类:

1、《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财产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措施。需要注意的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均针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执行后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2、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对于赃款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3、责令退赔。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追回赃款赃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责令退赔中的“赔”是执行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重合。

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是指犯罪分子所有的、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工具。对于该类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项目。

为便于的理解,笔者以案例进行说明:

2021年5月11日晚,惯偷赵某乘邻居李某不在家,利用撬锁工具撬开李某的房门,入户盗窃了李某苹果12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盗窃后,赵某将手机留作自用,将金项链、金手镯和金戒指变卖给钱某,将变卖后的钱用于了赌博。经鉴定,金项链、金手镯和金戒指共价值2万元,手机价值1万元。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李某因房门损坏向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判,赵某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赔偿李某房门损失200元等。

该案例中,苹果12手机、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属于赃款赃物,对于苹果12手机,赵某盗窃后自用,人民法院可以追缴后返还给李某;对于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因已被赵某变卖给钱某(假设钱某善意),无法追缴并返还,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赵某退赔;对于撬锁工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没收;对于三万元罚金,人民法院应从赵某自有的合法财产里面进行执行;对于200元房门损失,李某可以依据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启动方式是什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对于民事案件执行的启动方式,实务中没有争议,适用当事人主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对于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启动方式,实务中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里,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在没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里,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执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一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以上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具体来讲,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如责令退赔,刑事审判部门(刑事审判庭)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庭)。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有一定局限性。首先,“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这一规定具有模糊性,仅规定了“及时移送”,并未规定具体的移送期限,如七日、十日等。其次,如果刑事审判部门未能及时移送立案部门,被害人有哪些司法救济途径并未明确规定。最后,笔者认为,如刑事审判部门未能及时移送立案部门,被害人可以主张承办法官的行政责任,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外,从犯罪分子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能够主动履行财产义务的,应视为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鼓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发函说明有关情况,建议在报请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三、刑事案件执行中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否适用民事善意取得制度?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通过以上规定可得,刑事案件执行中赃款赃物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上文赵某盗窃案的例子中,如果第三人钱某明知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是赵某盗窃所得而购买,或者以明显低于2万元市场价格取得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通说认为,盗赃物可以参照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的规定是否与民法通说相矛盾呢?笔者认为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在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追缴的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可以不追缴;如果被害人认为第三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财物所有权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

四、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刑事责任(财产部分)、民事责任时的执行顺序是怎么的?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普通民事债务,自不待言。那么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呢?笔者认为,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刑事退赔。笔者以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赵成等刑事执行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吴宛伽,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杜长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赵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罗显良,男,1985年5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焦晨鸣,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鹏程,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孙继明,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贾璟辉,男,1984年6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乃田,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吴宛伽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宛伽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6)京0105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涉及的涉案房产均依法变卖后折抵发还投资人的投资款。我是该案投资人之一,认为拍卖该涉案房产抵押行为需核实且利息过高,该拍卖款应中止发还给抵押权人。

被执行人杜长江、赵成、罗显良、焦晨鸣、王鹏程、孙继明、贾璟辉、王乃田未出席听证会。

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京0105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单位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华韵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有抵押)等,依法变卖后折抵发还投资人的投资款。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以(2017)京0105执20972号立案受理。

另,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朱爱京将德海华韵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一、被告德海华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杜奎英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1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6%的标准计算,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朱爱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朱爱京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德海华韵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号全部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吴宛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该拍卖款应中止发还给抵押权人。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该院对判决书项下的涉案房产的处置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院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另如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对其主张应当举证,并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吴宛伽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宛伽的执行异议请求。

吴宛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9)京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理由如下:

一、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因此复议申请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异议裁定将本人列为案外人,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把复议申请人认定为案外人,那么赋予我的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确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显然是矛盾。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该异议案件应在15内审查,但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异议裁定的期限远远超过前述规定。四、异议裁定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本案中抵押权人朱爱京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应当通知朱爱京参加听证。因此,本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被执行人杜长江、赵成、罗显良、焦晨鸣、王鹏程、孙继明、贾璟辉、王乃田未出席听证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案件,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复议申请人吴宛伽所提本案救济途径不应为复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应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前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审查程序中未通知朱爱京参与听证一节,本院认为朱爱京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系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该实体权利及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故朝阳区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持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宛伽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周立凡、吴伟东、何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复5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何军,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立凡,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伟东,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刘美华,均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何军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执异5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罗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立凡与被执行人吴伟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3执恢494号]一案过程中,拟处分被执行人吴伟东名下位于深圳市青青世界青青山庄东区x栋(不动产证号为4xxxx0,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异议人何军不服,向罗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何军异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审理王子轩、余健与宋建伟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4日向罗湖法院发函要求其暂停拍卖(函中称涉案房产系本案的查封物,该房产涉及刑事案件,对该房产的如何处分应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再确定,故你院应暂停上述房产的拍卖,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再确定如何处分上述房产)。现深圳中院已作出(2016)粤0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且明确载明如何处理涉案房产,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罗湖法院在未得到深圳中院授权前提下没有执行权限。罗湖法院此时恢复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王子轩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因此王子轩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而周立凡与王子轩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也不能成为王子轩的债权人,其如要参与到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中,只能提案外人异议。即便罗湖法院及深圳中院均认可周立凡是适格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根据上述顺序原则,异议人的清偿顺序也应优先于周立凡。综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将该执行案件(与涉案房产有关的案件)向深圳中院移送执行。

罗湖法院查明,吴伟东与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据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以14878622.89元为限。2014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4429453.60元、利息345782.85元、罚息7636.44元;二、被告吴伟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债务的,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分吴伟东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被告吴伟东继续清偿;三、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保险费9750元;四、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因本案诉讼导致的律师费损失86000元。吴伟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因吴伟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深圳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吴伟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立凡与吴伟东、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深圳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立凡在受让债权范围内取得第三人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深圳分行(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被告吴伟东的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粤0303执恢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

再查,因被告人王子轩、余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8月4日,深圳中院向罗湖法院来函,告知涉案房产系该案的查封物,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亦提出涉案房产系本案被告人王子轩以吴卫东名义购买,且该院原审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均提及该房产,涉案房产涉及刑事案件,对该房产的如何处分应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确定,要求该院暂停拍卖。2017年9月3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为王子轩,并判决异议人何军损失的剩余部分责令被告人王子轩予以退赔,不足部分由涉案查封的涉案房产南山区青青山庄东区1栋依法律进行清偿。

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单显示,涉案房产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伟东名下,份额为100%,抵押权人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法院为首位查封法院。

罗湖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2016)粤0303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涉案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受让取得相关权利。可见,执行依据已确定申请执行人可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确定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标的系同一标的,异议人以王子轩对涉案房产拥有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并获得优先受偿权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该院作为涉案房产首封法院及抵押权法院,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湖法院遂作出(2019)粤0303执异51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何军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何军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303执异5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变价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如下:罗湖法院未和刑事案件法官确认,自行将财产进行处分,且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有违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单显示,涉案房产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至吴伟东名下,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向罗湖法院发出(2016)月03刑初431号函,载明:本院审理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轩、余健、宋建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南山区青青山庄东区1栋系本案的查封物,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亦提出该房产系本案被告人王子轩以吴卫东名义购买,且本院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有提及该房产。涉案房产涉及刑事案件的退赔执行。因你院另有案件涉及该房产,请确认受偿顺序及剩余款项后,将相关款项划扣至我院相关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2016)粤0303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涉案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受让取得相关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执行顺序原则,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优先于退赔被被害人的损失,故罗湖法院作为抵押权法院处置涉案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如对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并获得优先受偿权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应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此外,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其他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其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就复议申请何军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湖法院异议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何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执异5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两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均为,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涉案财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实现优先于刑事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