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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照样可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九民纪要》118条为视角

张海涛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出台前,在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而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指导案例第9号的裁判要旨,要求有限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九民纪要》明确区分了破产清算责任和公司清算责任,规定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不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并在第118条中,对于破产清算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追责方式等做出重新建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的破产清算责任。

本文主要从《九民纪要》第11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九民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判令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清算责任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追究有关人员破产清算责任,提供思路

《九民纪要》118条全文如下: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一、破产清算责任主体

《九民纪要》118条明确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应当以破产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而不应以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九民纪要》只规定了两种破产清算责任情形,第一种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二种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下面将分别讲述两种情形下,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

(一)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管理人进行清算工作的公司有关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确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职务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亦未其在公司担任职务,而非其股东身份

关于监事是否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涉及监事的相关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监事的主要职责系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并非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配合清算义务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人员。

(二)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主体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两种:在企业法人已解散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清算组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民法典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草案228条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故,根据现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仍为清算义务人;但根据目前立法动向,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有从公司股东转向公司董事的倾向。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存在解散是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方产生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义务。换言之,若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存在解散事由,也就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司法实践中,大量破产企业并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实际上早已停止经营或者下落不明,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也未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该种情况下,无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明显不合理。

二、提起诉讼的主体

《九民纪要》118条第四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主体包括管理人和债权人,但债权人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方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但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还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暂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上海高院在《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提出,“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但也有法院认为,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破产清算责任属于管理人的职责行为,应当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文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管理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行为,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系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责任,而并非对债务人行为纠错的情形,无需以管理人名义提起在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也只会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不会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因此,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更为恰当。

三、提起诉讼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三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上海高院在《解答》中亦指出 “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三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如下:1. 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2. 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3. 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九民纪要》和《解答》均认为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清算责任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其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的支持及应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上诉人严万成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现因万尔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及债权人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终60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本文认为,从审判效率、概括清偿债务角度,上海高院《解答》中的裁判思路更为合理。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将破产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时间限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则管理人需在法院受理清算责任诉讼案件后方可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这将在很大程序上影响破产清算案件的终结,必然大幅度延长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

四、诉讼案由

《九民纪要》118条明确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当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则暂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经检索案例发现,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责任诉讼时使用的案由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等。其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占绝大多数浙江省的相关案例则更偏向于将案由直接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深圳法院因破产案件集中中院管辖,深圳中院偏向于认定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且在个别案件中,判决书修改了原告立案时的案由,重新认定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五、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范围

《九民纪要》118条4款规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有权起诉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因债务人有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很难确定,因此便引发该类案件审判过程中一个争议焦点,即如何确定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通过检索案例,绝大部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是以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清偿的全部债权额作为诉讼请求数额,而法院在判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多会全额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

关于法院直接以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清偿的债权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有观点认为造成债权无法全面清偿的行为并不能全部归因于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本身就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可能导致损失扩大,但要求其对全部未偿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其主张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在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清偿金额降低的范畴内承担损害责任。

在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无法知晓债务人真实资产负债情况,无法计算债务人正常清算下的清偿比例故管理人准确确定因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清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范围在实务上不具有操作性。

虽然《九民纪要》规定破产清算案件不能适用解散清算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可以借鉴其法律逻辑依照《九民纪要》解散清算过程中“(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未清偿债权总额主张赔偿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债务人相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部分损失并非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产生的,法院可以予以降低;若无法证明的,则以未清偿债权总额认定赔偿范围。

六、举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以及《九民纪要》118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故破产清算责任的成立应满足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即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认为只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就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该种做法忽略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故《九民纪要》强调要注重因果关系,改变之前唯结果论的司法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出台后,在认定破产清算责任的过程中,要求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金额,必将导致绝大部分案件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而败诉。在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无法进行相关审计或者调查的情况下,管理人几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更不论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了解有限的债权人。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明显不合理。

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关注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案件进行审查,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由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不利后果。

《九民纪要》第1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因果关系抗辩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文认为,在认定破产清算责任的过程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即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怠于履行破产清算义务,且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因果关系的抗辩,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承担破产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无法举证证明,则认定其应承担破产清算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既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又给予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有限责任的原则。外,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也可以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有效促使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

《九民纪要》的出台虽然厘清了破产清算案件与解散清算案件的不同,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和债权人在追究破产清算责任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仍存在较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归纳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