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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这几点你必须知道

李文梦

    一、什么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才有效呢?



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时间过短的,仅视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

2、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没有质量保证期的,合理期间不应超过两年。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怎么办?



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买受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三、到底怎么认定是“合理期限”? 

 

在实务中,合理期限的认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四、什么是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质量保证期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

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对于质量保证期,我们通常根据产品的不同称之为有效期、失效期或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期等。



    五、质量异议期中“两年”的特殊规定



一是,“两年”这个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最长期限为两年的规定。

三是,出于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最长期限两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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