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中简律所.原创 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一般业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楚天舒

                         中简律所.原创 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一般业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背景:

近些年来,随着坚决贯彻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各级检察院、法院依法有效有序开展严惩职务犯罪的工作。数据显示,2013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9万件32万人,重刑率达到16.7%,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6.5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国家对于职务犯罪一直保持严惩的高压态势,加大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惩治力度,而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中便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在面对如此态势的情况下,律师对于案件的辩护与切入对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提起受贿罪,我们经常会联想到公务员、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于在国企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会不易判断,下面笔者就从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等方面进行分析,如何判断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关于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5、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指导案例:

2009年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涛在担任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港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铨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华给予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联华OK消费积点卡及LV皮包1只,收受上海顶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军给予的现金20余万元。上述收受的消费积点卡、贿赂款共计价值21.5万余元,均被宋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0月30日,宋涛在上港集团监管部门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供述收受OK消费积点卡及LV包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收受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

法院观点

查明,上港集团于2005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0月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上港集团的高层领导,列入上级领导部门管理范围;集团总部部门领导的任命,由集团人事组织部根据相关规定,向集团领导部门提出任用人选,经集团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同意,然后发文任命。同时,按照上港集团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公司总裁决定。宋涛在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下设的生产调度室从主管到担任副经理、经理的职务变动,均由其上级部门领导个人提出聘任意见,由人事组织部审核后,由公司总裁在总部机关职工岗位变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即成,无须经过人事组织部提名、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程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涛身为上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分析总结:

在上述案件中,上海市虹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但虹桥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定罪处刑,其中的分歧就在于对宋涛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法院的观点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都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总裁更不能认定为上述组织,其对宋涛的任命是基于其代表股份公司行使的总裁职权,而非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行使职权。因此,就宋涛而言,其职务的任命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

律师在做受贿罪的辩护时,首先考虑的就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体身份问题,如果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一定不构成受贿罪,笔者总结了需要注意的点供参考:一是审查能证明所在公司、企业的出资情况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来判断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否为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尤其注意企业转型过程中公司、企业的性质变化;二是审查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选举公告、委派证明、供职证明等能够证明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因此,在涉及审查主体身份时,应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来判断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一般业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影响罪名的变更,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