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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所•原创 ⎢新规征求意见稿下控股股东重大变更解读(上)

杨佳慧

2022年12月30日,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或新规征求意见稿”)以及配套指引,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这次通知内容协会对2014年1月17日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进行修订。

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发布至今已9年,该制度甚至比证监会《私募投资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还要早7个月,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在2012年12月28日进行第十三次修订并首次加入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其正式施行在2013年6月1日。协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施行后半年即发布登记备案办法,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是比较早的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监管规定,在当时非常具有指导意义。

本次修订,除了修订登记备案办法之外,还分别针对关于基本经营要求、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和高管要求的三个配套指引,并对办法名称做了简化,改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若新登记备案办法正式施行,那么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将同时废止。

本文主要结合新规征求意见稿就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变更的相关规定做解读。




有关控股股东变更的要求




一.控股股东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主席令第20号)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二)款规定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中简解读

第一种情形:持股比例/出资比例50%以上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绝对控股股东。例如持股51%的股东为绝对控股股东。

第二种情形:持股比例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相对控股股东。例如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持股40%30%30%,其中持股40%的股东为相对控股股东


  • 引申问题

问题150%以上包括50%吗?

答案:包括本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问题2:同一个公司可以有2家或更多控股股东吗?

答案:可以。

例如两名股东都是持股50%,这两名股东都是控股股东。或者三名股东的股权比例为40%:40%:20%,那么两名持股40%的股东均为控股股东。有一些上市公司甚至有4名控股股东,例如麦迪卫康(839176)。

问题3:什么是第一大股东?第一大股东等于控股股东吗?公司可能没有控股股东吗?

公司法没有规定或提及第一大股东这个概念,但是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还有协会的相关规定中有出现。

第一大股东通常指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同一公司可能存在多个持股比并列第一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能低于30%,甚至更低,那么可能就无法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最终这个公司可能就没有控股股东。


中简解读

      出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的考虑,即便私募基金管理人形式上没有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控股股东,在这时就会要求第一大股东担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管理人登记的时候将第一大股东登记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控股股东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的依据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将废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四)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重大登记信息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中简解读

     最早来源2014版登记备案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而本次在《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规定“重大登记信息变更”包括三项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变更,其中包括控股股东的变更,整体来看关于控股股东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的前后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变更时限要求有所变化,新规征求意见稿将需要提交意见书的时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


三.控股股东重要地位

1、控股股东往往就是实际控制人,引发关联方变动

根据新规征求意见稿的《指引2号》第十一条【实控认定】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一)持股50%以上的;(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对符合以上第(一)和(二)规定的也可以同样认定为控股股东,此时控股股东变更就会同时涉及实际控制人的变更,而实际控制人变更按照新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还会引起高管的变更。

此外,若控股股东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还可能导致关联方范围的变化,以及相关关联方信息变更的及时报告义务,当然还要关注管理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等。

2、管理人的主要出资来源于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通常就是出资最多的股东,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那么作为控股股东,特别是绝对控股股东就需要出资至少500万,也就是管理人的初始运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的直接出资。

3、管理人对控股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可能触发处罚

控股股东基本信息或重大变更均需要履行及时向协会报送的义务,如果违反相关规定,那么管理人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或自律监管,并且,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中,对控股股东有义务配合管理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中简解读

     控股股东之所以拥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其与实际控制人的紧密关联性,以及可能连锁引发的高管变更以及关联方变更;还体现在其出资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资本的主要来源,支撑公司正常运作;以及体现在协会对其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对应处罚上。建议各家私募管理人对此保持重视,如果发生控股股东变更,务必按照规定并及时履行变更相关义务。


四.控股股东变更是否必然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 问题:控股股东变更是否必然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回答:控股股东变更不一定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控股股东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股东,而实际控制人需穿透进行核查,若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下控股股东由一家公司变更另外一家公司,就不会产生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 相关规定: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释义】规定: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版)(将失效)规定:

•【实控定义】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中简解读

控股股东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例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控股股东不会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实务中需要结合控股股东变更以及股权架构设计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和判断。


五.控股股东变更的合理性

控股股东变更时,需向协会说明控股股东变更的缘由以及合理性。

可能的合理情形:

1、市场化,股权转让/收购行为,控股股东将所持有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为外部或内部股东,导致控股股东变更(也往往导致实控人变更)。

2、国资背景下属企业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往往不导致实控人变更)。

3、控股股东变更不能为了规避监管要求、规避关联方认定、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能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达到控股股东变更的目的


中简解读

控股股东变更应具备合理性,不能为了规避监管要求、规避关联方认定、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等目的进行变更,更不能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达到控股股东变更的目的。


六.新规下管理人的股权结构设计

  • 新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要求:

  1.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

  2. 控股股东自管理人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能转让股权;

  3. 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负责人合计持股并实缴不低于20%或不低于200万

  • 几种持股比例设计举例:

1、1名自然人股东100%

该自然人股东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负责人

2、2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负责人不同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1人,出资50%以上,

投资人负责人持股49%

3、3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负责人不同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1人,出资50%以上,例如51%

投资人负责人持股比例可小一些,例如1%,

第3名股东为48%为主要出资人,也应该符合有关主要出资人的规定。

4、4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负责人不同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1人,出资50%以上,例如51%

投资人负责人持股比例可小一些,例如1%,

第三名股东为24%为普通出资人,符合出资人基本规定即可。

第四名股东为24%为普通出资人,符合出资人基本规定即可。

  • 管理人股权架构的其他考量因素

设计股权架构还应考虑架构的层级以及出资股东的性质。

1、关于出资层级,协会其实一直的要求都是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在实际审查中通常也是要求不超过3层架构,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指引2号》也同样规定不得“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并且直接规定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

2、关于资管产品出资的限制,现有规定是直接规定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都不得是资管产品,而新规征求意见稿《指引2号》规定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不得为资管产品,其他出资人穿透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25%,相较于现有规定有所放宽。

中简解读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设计,在符合各项监管规定的前提以下,还应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及股东的实际情况来做设计。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协助设计股权架构,以确保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七.控股股东变更的相关义务

1、及时向协会报告的义务

发生控股股东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根据规定通常需要在发生重大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将废止)要求,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pf@amac.org.cn,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

《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重大登记信息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2、建议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同时还需要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向基金投资者进行披露,虽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变更需要向基金投资者履行披露义务,但是基金合同中可能有相关约定,且根据我们过往收到的反馈意见,要求律师对是否就该变更报送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了信息披露发布法律意见,故需要完成信息披露的动作。

3、应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

发生控股股东变更,管理人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中简解读

关于控股股东变更的一些主要义务,主要包括向协会及时报告的义务、向投资者披露的义务以及应提交法律意见书。请管理人务必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履行控股股东变更的相关义务,避免违反规定引发相应处罚。



有关控股股东资质条件的要求



一. 控股股东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与新规征求意见稿对比)

中简解读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整体要求,有关这方面规定目前是散见2018版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2022版本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中,而在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整体对出资人的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一项再次强调出资人应自有资金出资,不能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出资,不能代持,交叉持股,股权结构不能过于复杂等,这个与现有规定是基本一致的。然后本条的第二和三项,目前是没有针对控股股东的明确规定的,特别是要求出资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健全以及财务状况良好,以及新增要求控股股东具备5年的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目前2022版本登记清单只是建议实际控制人具备5年经验,且没有强制要求。然后本条第四项以及新规征求意见稿《指引2号》第六条关于不从事冲突业务要求新旧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二. 控股股东的持股时间的要求(与新规征求意见稿对比)

中简解读

针对控股股东持股时间,现有规定只是要求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书面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但是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是直接要求控股股东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要求全部股权均不能转让的话,那么如果管理人未来有股权激励计划安排的话,就需要提前把控股股东股权锁定的问题考虑进去。


三. 控股股东的相关要求(与新规征求意见稿对比)



中简解读

      关于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一些规定,这一部分的规定新增的比较多,而实际上去年2022版本登记清单中已经较此前规定增加了一些诚信核查内容,然后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计规定了将近20条有关诚信信息的内容,这在实务中也增加了律师对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人员诚信核查的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