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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所•原创 | 析产继承纠纷中翻建房屋性质问题分析

陈烜炜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和城市近郊土地的升值,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数量增多。

由于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的身份性、历史性、限制性等特点,在处理继承纠纷中涉宅基地上房屋有过翻建时,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就是翻建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宅基地上房屋被翻建后性质如何?是否属于可分割遗产范围?


一、翻建行为对继承标的物的影响

(一)宅基地上房屋的特殊性

与商品房相比,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有两个特点:

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地上房屋依附于宅基地,而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

二是登记的不完善,自上世纪90年代初各地进行了大规模的使用权登记,此后再无统一的宅基地登记,也无使用权人的更新信息。


(二)翻建行为对继承标的物和内容的影响

传统继承纠纷中,标的物存在则作为分割的标的,标的物灭失则丧失继承的基础。继承是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分割,故当以遗产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如果作为遗产的旧房已被他人翻建,则继承的标的物已灭失,无法直接对新房进行继承分割,故其他继承人只能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对于农村房屋而言,因为自身的特殊性其灭失的后果较为复杂。房屋灭失不代表着宅基地的必然灭失,部分原因是因其他继承人拆除旧房翻建成新房导致,在此过程中,其他继承人基于土地的利益增加,并不主张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分割新房或确认旧房的份额;房屋灭失的原因还可能因拆迁导致,该类灭失的后果是出现了拆迁补偿款作为替代物。上述标的物形态的转化或变化的结果,仍然需要认定能否成为继承的标的物。


二、实务案例

(一)房屋拆除后再建新房屋的,原房屋可能被认为已经灭失

1、上诉人陈某华、陈某英、陈某英2与被上诉人吉某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2737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原珍珠巷86号房屋原系吉某琴合法建造,吉某琴去世后,其合法建造的20平方米房屋属于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但该房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进行权利确认及析产,并于1998年由被上诉人吉某宝拆除。

上诉人陈某华、陈某英、陈某英2认为现房系在原房基础上翻建,原房物权并未消灭,但从现有证据看,吉某琴所建房屋的合法建设面积为20平方米,且结构为土墙毛竹梁,而1998年建设的房屋为57.2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两房的面积和结构有明显差异,老房在翻建时已经使用二十余年,翻建时再使用原建筑结构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1998年翻建的房屋应是在拆除原房后再在原址上重建的房屋,原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原房时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属于非法拆除,不能产生物权消灭的效力。

因拆除房屋属事实行为,不论吉某宝拆除原房时是否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原房客观上均已灭失,相应的物权亦已消灭,故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蔡某娣等诉付某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老屋提起的系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判决,确认某个民事主体享有房屋所有权,这种权利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而本案涉讼老屋已于2005年被拆除后翻建了新房,故上诉人所要确权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老屋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老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房屋灭失所有权即消灭,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拆老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当属正确。


(二)在原房屋基础上的翻建,不能直接得出原房屋灭失的结论,要结合前后房屋差异具体情况,从面积、结构、样式、材料等多方面综合比较认定

1、刘某灶与黄某金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要旨】

在原审时双方在庭审中都一致认可讼争房屋原是土木结构及房间间数为三间,土改时房屋的厅一般不作为房间进行登记,原审时经现场察看,本案讼争房屋靠北面的二间房屋为砖木结构,靠南面的一间房屋及中间的厅(厅无门)仍然是土木结构,讼争房屋布局与房权证漳房字第05961《房屋所有权证》里的所附的平面图基本一致(厅不计,房间间数也还是三间),主体结构基本没有改变;上诉人主张其在1972年对讼争房屋进行部分改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1997年春节所照),跟拆迁时的照片相比较,可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房屋部分进行了较大翻修,综合考虑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管理、维修、较大翻修的事实,上诉人应享有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30%权益,即被上诉人只应享有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70%的权益,上诉人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2、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监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生产生活而授予其的用益物权,以“户”为使用权人。

被告吴某丙除此之外没有另行取得宅基地,故其与吴某某、林某某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二原告因不是五女冢村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取得权利。

二原告主张拆迁中的安置补偿权益,因二原告无法证明现在地上房屋是其父母在世时所建,故对其主张的地上房屋拆迁权益的继承请求不予支持。

但二原告和被告作为其父母的共同继承人,是可以继承1993年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151.09平方米属原、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因为虽经三次改翻建,现有房屋建筑面积已超过151.09平方米,但现在房屋是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的改翻建,故现有房屋中仍有151.09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应是属于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所有的,故应有原、被告三兄妹共同继承。该部分151.09平方米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按照每平方米2300元的补偿标准,二原告分别享有115835.67元的补偿权益。因该处宅基及房屋的补偿权益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向二原告分别支付115835.67元。

3、戚某1与戚某2、吉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203民初125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讼争财产的产权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讼争标的即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权属问题,争议最主要方面在于被继承人唐素珍有无出资出力参与共同建造?原告戚某1是否属于讼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新建后的房屋是否包括原有房屋的价值?

本案中,祖房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使用功能属于倒塌危险类房屋,且受自然灾害破坏严重已不能再继续使用,被告戚某2完全拆除拆换主体构件没有保留原房结构,也没有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利用原房的地基或墙基,或者使用原有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翻建而成,原有结构已发生完全改变,被告戚某2系翻建申请人、翻建实施人、翻建出资人,依法应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在父母的宅基地及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即便拆除扩建,则新建房屋包含着原有房屋的适当价值,翻扩建行为均不能必然取得新建房产的全部物权;结合本地区的公序良俗,也不能排除祖产所有人在新建房产中适当份额的共有权。

对于原告主张出资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回应称系受被告委托所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母亲唐素珍主导了建房之说,被告抗辩称××年举全家之力为原告建造环溪新村房产,母亲不仅将被告上缴的收入及自有积蓄全部花光,而且欠下债务,在讼争财产中母亲根本没有出资,而是被告夫妇多方举债所建,同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加之原告搬出劳动街至环溪新村后兄弟事实上已经分家,在支持长子分户出宅新建住房,次子刚组合新的家庭,原住房年久失修无法满足居住情形之下,母亲即便对次子予以援建也符合人之常情,从情理上可理解为对两子的赠与行为,对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产新建、翻建、扩建问题,被告戚某2纵然全额出资,因其系在父母的宅基地及原有旧房基础上拆除扩建,则新建房屋当然包含着原有房屋的适当价值,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有房产在讼争房产中所占比例为20%。


三、解决路径分析

(一)解决思路:共有性为前提的物质形态转化不影响权利归属

与普通标的物灭失的“彻底性”不同,农村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依然存在,而非“整体性”的彻底灭失,且对于农村房屋而言,其价值体现的重要基础就在于宅基地,故如果他人翻建房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认定标的物灭失进而其他继承人只能主张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缺乏现实性)的话,一则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标准,且其他继承人看重的土地未来利益将会丧失;二则从另一个角度“鼓励”了翻建人的侵权行为,且其可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翻建而成新房的形成基础为部分继承人对原共有物的改造性处分,即拆除原有旧房并在原宅院内建设新房。

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宜简单认定新房仅为翻建人所有,原有旧房的灭失导致了其他继承人丧失共有权利。而应结合物权法理的规定,认为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其权利的丧失。故结合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和原有旧房的权属,在翻建而成的新房中酌情确定各个继承人应当享有的份额,更为妥当。

如无法确定其他继承人存在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全体继承人对于原有旧房当享有继承的权利。即翻建不影响遗产性质,放弃继承需要明示。

关于翻建而成的新房的具体分割方式,可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并结合居住状况、便利程度、矛盾解决等因素,确定为数字比例、具体房屋间数或给付补偿金额。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

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