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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所•原创 | 作为遗产的房屋被其他兄弟姐妹占用,如何维权?

姚泉峰

近期本所在处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注意到,当事人对继承房屋被其他继承人所占用,对法院不支持占用费的处理结果表示不理解,甚至会产生这样的疑虑“房屋是大家的,凭什么可以被其中一个继承人白白占用,这种行为损害了全体继承人的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进而产生如何维权的问题。本文结合近期办案经验,与大家分享一下此类案件涉及的问题。能否要求占用房屋的继承人支付占用费?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判断:


一、如占用房屋的继承人将继承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其他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该部分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继承开始后,继承房屋本身属于遗产,房产产生的租金系法定孳息,亦属于遗产范围,各继承人有权予以继承。故占用房屋的继承人将继承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其他继承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应份额的租金。

参考案例:

(2019)湘0103民初4859号:“关于宋某1是否有权向宋某2主张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问题。周顺英、宋先祺去世后,宋某2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该租金属于基于涉案房屋所获得的法定孳息,宋某1享有涉案房屋8%的所有权,其应当享有该产权份额相应的收益。”

(2018)津0103民初14957号:“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诉争房屋产生的租金143000元,该部分租金系诉争房屋的法定孳息,亦系王某5、郭某的遗产,故应按照诉争房屋的继承方式办理,即由王某1继承该部分租金70%的份额,其余30%的份额由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各继承10%的份额。”


二、如占用房屋的继承人自己占用房屋,在继承份额未确定之前,多数法院对要求该占用继承人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观点:

(2016)粤0103民初3064号:“关于原告请求原告对位于广州市中山七路紫贵坊××号××房屋有六分之一使用权和被告梁某2支付房屋占用费5366.67元,梁某1和梁某3对上述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审理继承纠纷,原告请求的房屋使用权和房屋占用费均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2021)京0105民初46425号:“董某1另主张由张某、董某3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首先,董某1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其诉讼请求基础是共有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张某、董某3对于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并未对外出租获利,不产生可由各继承人共同分割的独立的占有使用费财产利益;第三,对于董某1而言,其主张涉诉房屋属于遗产与张某、董某3主张涉诉房屋系借名买房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董某1如欲实现对涉诉房屋享有利益,理应及时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其享有的涉诉房屋份额,以维护自身权益,但直至被继承人去世近20年之后,方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最后,董某5在世时对于涉诉房屋基于共有权利,有权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董某5去世之后,张某、董某3基于转继承法律事实,与其他继承人形成共同共有状态,对于涉诉房屋仍有权继续使用,张某、董某3居住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董某1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继承纠纷,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作出确认。在各方当事人对于遗产范围、继承遗产份额均存在争议情况下,本案不宜就共有物纠纷直接审理。各方当事人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对共有物管理、使用、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可另案进行处理。”

(2020)鲁0102民初1328号:“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暂主张至2020年6月30日为255600元)的请求,第一,燕山新居1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系反诉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根据(2012)济历下证民字第1448号公证书,该房屋由反诉原、被告继承,即三人均可以占有使用,反诉被告不属于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居住使用费没有合理理由。第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255600元没有明确且合理的计算依据。综上,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辽0103民初4654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马某4对诉争房产享有25%的份额,在对诉争房屋未进行明确分割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在诉争房屋内合理的居住使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霸占房屋,不让原告居住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观点,笔者认为,占用费并非遗产范围,与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继承房屋在分割之前,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均有权居住使用,继承人无权以自己不居住、其他继承人居住为由,向居住一方主张占用费。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继承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各当事人答辩、自认情况、一揽子解决问题等因素,亦存在部分在继承案件中对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的案例。


三、继承房屋份额确定后,各继承人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他继承人可以向占用房屋继承人主张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该主张多见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中,按份共有人独占房屋,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主张占用人支付占用费的,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20)京0102民初18354号:“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独占,故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20)苏0311民初2014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莲、孙晋东、孙海英作为涉案房屋共同继承人及使用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孙晋夫、孙海莲、孙晋勇、孙晋东、孙海英、孙晋强经2017年12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因该房屋被被告孙晋强擅自占用至今,并准许被告孙丹入住涉案房屋,而被告孙丹并非继承人亦无使用权,其自2012年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孙晋强、孙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其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终止侵权,腾退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从2017年12月19日房屋确定继承份额起开始计算,确权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涉案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结合徐州市房屋租赁指导价格,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30000元。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置的涉案房屋内物品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其入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建议

作为遗产的房屋被其他兄弟姐妹占用,如何维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为避免继承房屋被某一方继承人单独占用后面发生利益不均衡的情形,各继承人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建议共同协商,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等,确定继承份额,及时分割共有物,做好相关归属、补偿、使用的约定。如协商不成,建议尽快提起继承诉讼,确定房屋份额,避免房屋长期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占用费主张得不到支持,进而导致未能占有使用房屋的继承人与占有使用房屋的继承人之间权益失衡。份额确定后,及时分割共有物,并主张占有使用费,打破房屋被一方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僵局,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