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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所•原创 |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李文梦

随着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转账取款的犯罪案件数量逐步增多,针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尤为重要,与该行为有关的罪名认定主要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具体界分。

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进行支付结算的行为,在定性时容易产生分歧,不同省份、不同地区的定罪量刑标准差异较大。

笔者认为,应当以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特征为基础,对网络犯罪中“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进行类型化认定,以合理界分帮信罪和掩隐罪。


一、准确把握帮信罪和掩隐罪的罪名属性及特征
作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关联犯罪,帮信罪与掩隐罪都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分别规定在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及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两罪在法益侵害、客观行为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帮信罪中列明的支付结算行为方式与掩隐罪中通过转账取款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方式较为相似,但两罪属于不同性质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区分两罪名,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帮助行为介入的时间不同。掩隐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和非法谋利的双重属性,其客观行为往往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如果资金流转、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实施中、既遂前,则不构成该罪。以帮信罪定罪处罚的支付结算行为则只能发生于所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行为过程中。
二是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存在差异。根据“犯罪所得”的内涵和掩隐罪的不法本质及其规范构造可知,只有帮助流转、支付结算的资金为犯罪所得时,才能认定为掩隐罪。
故如果帮助转移的款项不属于犯罪所得(例如行政违法所得),或者仅为涉案资金,或者无法证明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不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掩隐罪,以处罚较轻的帮信罪定罪更为妥当。

二、准确识别“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类型
有别于传统犯罪帮助行为,新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链条作业、分工合作、样态复杂的特点。因此,应当坚持类型化、样态化的认定思路,对“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类型进行抽离、归纳认定,以准确识别不同帮助行为样态和方式,准确定罪量刑。
一是区分帮助行为类型。结合帮信罪罪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情况来看,该罪名处罚的帮助行为类型可以归纳概括为“技术支持型”、“转账取款型”、“其他类型帮助行为”三种。“技术支持型”主要涉及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帮助行为的认定。
“其他类型帮助行为”主要涉及帮信罪构成要件中兜底性规定“等帮助”行为的同类解释,需要重点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业务正当性,是否违反了一般社会人的期待可能性,是否显著提升所帮助对象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以此作为行为出罪、入罪的衡量标准。
“转账取款型”帮助行为主要涉及支付结算、转账取款等提供资金流转帮助行为的认定,罪名认定的重点在于帮信罪和掩隐罪的界分。在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定罪处罚,应当首先区分帮助行为类型,如果帮助行为涉及提供银行卡、电话卡(以下简称“两卡”)或者资金的转入、转出,可以认定为“转账取款型”行为,此后才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准确界分帮信罪和掩隐罪。
如果帮助行为属于“技术支持型”“其他类型帮助行为”,则基本不会涉及帮信罪和掩隐罪的认定问题,因为此两类帮助行为通常具有网络技术支持特性,与供卡、取款等资金流转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一般不涉及与掩隐罪的界分问题。
二是进一步区分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类型。需要注意的是,“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供卡+转账型”、“供卡型”、“转账型”三种类型。
“供卡+转账型”主要是指行为人既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行为,又实施后期的资金接收、流转行为。
“供卡型”主要是指行为人仅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等行为,未实施后期的转账等其他帮助行为。
“转账型”主要是指行为人仅实施后期的转账、资金流转帮助行为,而未实施其他帮助行为。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7条第1款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根据《电诈意见(二)》《会议纪要》规定,在涉“两卡”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供卡+转账型”帮助行为,符合“出租、出售信用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转账、套现、取现”主客观要素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掩隐罪;对于“供卡型”帮助行为,符合“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客观要素特征,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转账型”帮助行为,则需要区分所帮助对象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