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1998年5月27日,东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联合证券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联合证券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1000万元垫付资金以支持其股票发行工作,期限十个月。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
1998年6月1日,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在江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将其名下位于江城市滨江区建设路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土地证交联合证券公司保管
2001年11月21日,联合证券公司向滨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中院)起诉东方公司(未向绿源公司主张抵押权)。
2002年1月2日,滨江中院作出(2001)滨经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002年12月2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滨江中院作出(2002)滨执字第0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并结案。
2024年12月,东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绿源公司名下抵押土地行使抵押权,绿源公司认为东方公司的抵押权行使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
Q:东方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如何确定?
甲: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从该诉讼程序终结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权人可以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东方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不应再予以保护。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实现主债权的,该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后,诉讼时效期间因已经完成其制度使命而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随之届满。本案中东方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不应再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是当该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需要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在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场合,在法律又未强制要求必须要对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本案中,东方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收到生效判决后在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虽执行案件已经终本,但主债权仍受到法律保护。故东方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应当予以保护。 律师观点 采乙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能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则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乙:应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