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律师|吴敏
公司决议纠纷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由之前的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变更为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不成立三种情形。每种情形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处理公司决议纠纷的过程中,这些情形,我们应该如何区分?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 |
原告 | 股东 | 股东、董事、监事等 | 股东、董事、监事等 |
被告 | 公司 | 公司 | 公司 |
时效 |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 无时效限制 | 无时效限制 |
常见情形 | 1、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2、召集通知之遗漏,只向部分股东发送了召集通知;3、召集方式不正确,如没有采取书面或者公告形式,而只是口头联系;4、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议案概要等;5、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决议事项超出召集开会通知中记载的会议目的;6、召集通知的期间过短,股东缺乏充分的时间做出相应的参会准备;7、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8、无会议主持资格人担任会议主持; | 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2、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4、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等。
|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管辖法院 |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问题一: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原告资格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是对于“等”字没有具体的解释。实际上,除上述人员外,公司内部的其他人诸如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均有可能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密切相关,他们也有权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所以相关人员也应该包括在“等”之范围内。
但是,对于公司以外的人,即使其正当利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不法侵害,也无法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原因在于,只有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成为两类诉讼的原告,而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直接相关,所以公司外部人无权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
问题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这里,“股东”应包括决议成立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表示异议的股东,甚至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但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起诉时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此类证据包括出资证明、股票或者股东资格证书、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问题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适格原告是否须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条规定,只要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即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不要求公司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该种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公司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且起诉时也具有股东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因转让等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第二,公司决议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决议做出之后,以新股东的身份加入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问题四:无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成为公司决议纠纷适格的原告?
无表决权的股东应当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原因在于,第一,无表决权股东只是不享有表决权,并不影响其享有在会议上质询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同时也不能排除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利益的不利影响,一概的认为无表决权股东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是不公正的。第二,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的营运能够合理、合法地进行,所以,无论是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还是无表决权的股东都能够成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问题五: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当事人可否申请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的功能在于给予债权人预防性的紧急权利保护,诉讼行为保全应当满足“紧急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两项要件,具体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关于申请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曾有规定,但是在正式文本中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对此,建议司法实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执行。
问题六:股东提起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该担保仅仅指诉讼费用的担保,而不是针对公司资产总额的担保。原因在于,首先,该种诉讼的性质是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公司资产总额无关。其次,如果认定该种担保为对公司资产总额的担保,通常会超越公司股东的担保能力,从而扼杀了该项制度的积极价值。
第二,该担保必须经过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三,为防止权利滥用,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须以公司证明原告起诉目的系出于恶意。
第四,股东在提起决议效力诉讼时,为防止决议被公司执行,也可以为请求终止执行决议而提供担保。
问题七:法院可否以决议轻微瑕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明确了裁量驳回的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召集方法或者决议虽然违反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违反的事实显著轻微;二是不会对决议内容造成影响。那么如何把握“显著轻微”和“未对决议产生影响”?所谓“显著轻微”如《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某次会议虽然由副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事后表示同意,并没有影响决议形成;或者虽然违反应当通知的期限(如章程规定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等。所谓“未对决议产生影响”不仅要要考虑是否影响表决结果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且还要考虑对股东参加会议、形式表决权等相关权利行使的实质性影响。
问题八: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判决效力范围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后,该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对善意第三人无溯及力,不受任何影响。根据民法一般理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应当追溯适用于决议通过之日。关于决议效力的判决,在公司内部具有溯及力,对于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则应当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仍与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如对此种关系予以保护,就不具有公平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仅仅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对于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决议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司法解释则没有提及。对于这一问题,建议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的规定。
问题九:如何确定《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做出之日”?
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决议做出之日,需要区分不同情形。
第一,以会议的形式通过决议。此时可能出现两个日期,召开会议通过决意之日和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通常情况下,两个日期是统一的,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作为期限的起算日期。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并因此与股东所认定的“在文件上签章的日期”不同,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
第二,传签书面文件通过的决议。以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在传签的决议上签章的日期,为该决议通过之日。
案例一: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李建军系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佳动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
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具体包括: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2.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
案例二: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英飒、嵇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
【案情简介】
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诉称:东庐湖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将东庐湖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至3亿元,并决议设立全资子公司,严重损害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东庐湖公司2012年1月11日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1月19日关于增资和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连带赔偿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经济损失1.19亿元。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非财产案件进行审理。经该院向华晖公司、宁国公司释明,其仍坚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该院裁定:一、驳回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对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将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对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裁定】
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和本案给付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二、关于本案给付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的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客观上有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能,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赔偿损失之诉。本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需要根据实体审理的结果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连带赔偿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经济损失1. 19亿元。该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明确,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也提出了该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且与确认之诉相互矛盾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苏高院应受理该给付之诉。
【案例启示】
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主要用于区分受理费的缴纳标准,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2、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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