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律师|吴敏
公司决议纠纷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纠纷,在公司决议纠纷(上)| 问答篇中我们了解了处理公司决议纠纷时所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那么在(下)中,吴律师将用案例的方式给大家更直观的展现。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李建军系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佳动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2009年7月27日,李建军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告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进行800万元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因此,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主张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吴律师点评:
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具体包括: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2.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
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英飒、嵇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案情简介】
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诉称:东庐湖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将东庐湖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至3亿元,并决议设立全资子公司,严重损害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东庐湖公司2012年1月11日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1月19日关于增资和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连带赔偿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经济损失1.19亿元。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非财产案件进行审理。经该院向华晖公司、宁国公司释明,其仍坚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该院裁定:一、驳回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对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将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对东庐湖公司、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裁定】
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和本案给付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二、关于本案给付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的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客观上有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能,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赔偿损失之诉。本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需要根据实体审理的结果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甘英飒、嵇青连带赔偿华晖公司、宁国公司经济损失1. 19亿元。该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明确,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也提出了该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且与确认之诉相互矛盾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苏高院应受理该给付之诉。
吴律师点评:
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主要用于区分受理费的缴纳标准,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2、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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