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简业绩

股权设计之交叉持股

中简律师丨朱坤


一、 交叉持股表现形式

交叉持股指两个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互相持有对方股权/股份(以下合称“股权”),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股权结构。交叉持股一般有直接交叉持股,即A公司和B公司互相持股对方股权(如图一所示);还有多层交叉持股,即A公司持股B公司,B公司持股C公司,C公司持股A公司(如图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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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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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交叉持股无明确规定,仅在部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有相关规定,如1992年5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已变更)发布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体改生[1992]31号)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3年12月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但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投资比例限制,增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国外一些国家对交叉持股已有明确规定,如(i)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采用相互参股企业制度对交叉持股进行了定义,《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相互参股企业指每一个企业持有另外一个企业25%以上股份的联合形式,该规定主要适用于认定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等;(ii)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10%以上的资本被另一个公司持有,则股份公司不得持有该公司的股份;(iii)日本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总数或资本过半数的,除因特定事项或必要时,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二、 交叉持股的利弊

实践中,交叉持股是一柄双刃剑,即可以发挥正面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消极影响,下面对交叉持股的利弊进行简要分析:

1、交叉持股的利:

(1) 稳定股权结构。母子公司之间互相成为股东,可以加固母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增强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经营权力,尤其是在“恶意收购”中对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保护尤为突出,因为管理层可以控制交叉持股公司不出售甚至增持被收购公司股权。

(2) 产生协同效应。如同一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交叉持股,将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强获取整个产业信息的能力,这将增加信息透明度,从而进一步将其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达到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再如横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通过交叉持股,可以形成产业联盟,在技术、人力、资源、销售、产业等各方面进行协议,促进共同发展,如早年新浪网与阳光卫视通过交叉持股实现线上和线下媒体的合作。

(3) 加强企业控制。公司实际控制人可安排集团公司与下属各子、孙企业或各自之间进行交叉持股,从而使集团公司各成员公司加强联系,实际控制人亦可通过少量资本循环出资的方式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如“德隆系”唐家兄弟通过交叉持股安排,利用少量的资金控制了上百家企业缔造了一个1200亿德隆帝国

2、交叉持股的弊:

(1) 虚增注册资本,降低偿债能力。交叉持股将使得公司股东的出资成倍数的放大,造成资本空洞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A出资100万元设立B公司,B公司出资100万元设立C公司,C公司向B公司增资100万元,这时股权结构将变为A、C公司各持股B公司50%股权(各出资100万元),B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C公司100%股权。对B公司而言实收资本200万元,但是实际现金只有A出资的100万元,这就造成了B公司注册资本虚增,降低了B公司的偿债能力。

(2) 扰乱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内部人(管理层)通过公司控股公司持股公司并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架空股东会的实际职权,形成公司内部人(管理层)控制公司的局面,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这不仅扰乱了《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治理结构,长此以往也必将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3) 诱发内幕交易及关联交易。交叉持股使两个公司之间联系更加紧密,往来传递大量的内部信息。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交叉持股的安排可能使得上市公司的内部信息大范围传播,从而诱发内幕交易及关联交易,从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 我国目前对交叉持股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交叉持股作出规定。但我国现行有效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一些规定,根据不完全统计,这些规定可以分为允许交叉持股类和限制或禁止交叉持股类,分别如下:

1、允许交叉持股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6年3月发布),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

(2) 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42号,国务院2017年9月发布),在能源体制改革中,坚持煤炭、电力、运输、煤化工等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进行重组或交叉持股。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国办发〔2016〕78号,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1月发布),鼓励线上线下优势企业通过战略合作、交叉持股、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市场资源,培育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新型市场主体。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2月发布),在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中,企业间要探索建立多样化的协作机制,通过联营、合作、交叉持股等方式建立信息化追溯联合体。

(5) 《国务院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1号,国务院2015年10月发布),鼓励不同所有制资本在快递领域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

2、限制或禁止交叉持股类

(1)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单个持股或有关联关系合计持股超过5%的股东与期货公司不得交叉持股。

(2)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发布第十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投资。

(3)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4月发布)规定,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目的是为避免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和存在利益冲突。

(4)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11月发布)第二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投资。

(5)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2010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2款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6)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201907月发布,为征求意见未正式实施)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7)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2019)》(深证上[2019]24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20194月发布)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8.4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1.8.5条分别增加一款,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8)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通知(2019)》(上证发〔2019〕52号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4月发布)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9.5条增加一款,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四、 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交叉持股进行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司之间交叉持股是可行、有效且合法的。

但考虑到交叉持股的利弊,我国监管部门也通过发布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定等方式对交叉持股表明态度,在部分需要进行改革、创新、加速发展的情形或行业中,如混合所有制改革,煤炭(加工运用)行业、快递行业、实体零售行业等,允许进行交叉持股;在限制或禁止交叉持股方面,限制期货公司与持有其5%以上的股东交叉持股,禁止证券公司子公司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