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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 | 后发制人-轮候查封在实践中的作用

吴琳

后发制人-轮候查封在实践中的作用

一、轮候查封的概念及效力

(一)轮候查封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其他可供执行的等财产,执行法院按照时间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一般向首封法院,例外为财产处置法院)法院处按照时间顺序依法记载、排队,待排位在前的查封依法解除后,该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轮候查封制度是在实践过程中逐渐被确认的,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制度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最早作出相关规定的,在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在同一年稍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重申并拓展了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 第十一条: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上述三个通知从制度层面为轮候查封提供了依据,将轮候查封的财产标的从不动产扩展到动产、有价证券,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指引。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

    综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综上,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的查封效力,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因此在实践案件办理过程中,即使申请人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轮候查封,但申请人并不当然对轮候查封的财产或处置价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申请人需向处置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后才可以参与被查封财产或其处置价款的分配。

二、法院查封财产处置权分析

(一)基本概念(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优先权执行法院)

首封法院即为第一个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的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一般情况下由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分配,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享有程序方面的优先权。

轮候查封法院,根据《查扣冻规定》除首封法院外,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则在首封法院之后的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均为轮候查封法院。

    优先权执行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债权的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文简称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一般为轮候查封法院),该法为优先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所称“优先债权”具体应该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抵押权担保的债权;(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质权担保的债权;(4)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留置权;(5)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6)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二)轮候查封法院取得处置权的依据和情形

  1、轮候查封法院取得处置权的依据

   《批复》明确了在首封法院不处分或者怠于处分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保障的债权时,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给轮候查封法院,以便更好的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和推动执行案件的进程。

   2、处置权移送轮候查封法院的的规则

   (1)处置权移送的基本条件

    首先,享有优先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其次,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但是此处首封法院需进入执行程序,如为诉讼保全查封则不受60日限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后方可起算60日;

    第三,首封法院在执行程序查封超过60日或保全程序查封转直行查封超过60日未启动后续处置程序;

    上述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享有优先权的轮候查封法院方可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处置权进行移送。

(2)处置权移送程序

   《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确立了查封财产移送处分的程序规则,简答解读如下:

    首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其次,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处分或继续查封该查封财产等相关手续,并应将查封财产变价后的清偿顺序分配告知首封法院;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封债权,也应按照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3)对查封财产处置权产生争议的解决

   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移送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则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上级法院根据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查封财产处置法院。

三、以案释法-以本所承办案例分析轮候查封的作用

(一)轮候查封在实践中的作用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且不产生查封效力,那是否意味着轮候查封在实践中没有意义我们在案件处理中如果遇到债务人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我们是否就不需要申请查封了呢?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结合本人近年来办案经验,在涉及债权债务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首封权固然重要,但是我们亦不可忽视轮候查封对案件处理的积极作用,如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可以抢到首封权固然可以掌握主动,但是在无法取得首封权的客观条件下,我们亦需高度重视轮候查封的作用,如果运用得当,在案件后续处理中我们亦可通过多种方式,以轮候查封为武器进而实现我们的目的。

   轮候查封虽不产生正式查封效力,很多时候轮候查封被绝大多数人认为是“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或许在查封之初没有实际意义,但是任何案件都是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在案件推进过程中随着时间流逝,时移势易,经常会出现“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情形,我们如果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因势利导,巧妙利用轮候查封亦可实现后发先至,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二)本所承办案件中关于轮候查封案例分析

   下文与大家分享几个近年来本人通过轮候查封实现案件代理目标的案件,与大家就轮候查封的实践作用进行探讨。

1、执行程序加速器-移送处置权,房屋抵押权人快速实现受偿

   本所承办该案件前,委托人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债务人房屋经过三年的执行不仅没有实现任何回款,反而因其对执行程序不甚了解,导致该案件被终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且被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启动了执行异议之诉。

   本所律师承办该案件后,一方面积极应对执行异议之诉,另一面通过全面的信息搜集和分析,并进行现场走访后,了解到债务人的房产因其他执行案件已被查封,但是首封法院始终未能启动后续处置程序,本所立即申请对债务人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并申请将处置权移送至本案承办法官,经办本所律师与承办法官不断沟通,顺利推进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对轮候查封的资产进行了处置,仅用11个月时间就实现债权人本金全部回收,资金占用成本及法律费用亦实现了回收。

2、抢得先机,参与分配-先到先得,轮候查封亦受偿

   本案中因债务人资产位于边疆地区,待本所律师找到资产所在地时,债务人资产已经被当地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本所律师立即申请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轮候查封,同时向首封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尽管该案件中债务人负债累累,其资产不足以向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经过近三年的努力,因本所律师在第一时间向首封法院提交查封申请及参与分配申请书,在首封法院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处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88条、90条,、91条、92条等相关规定对查封财产予以分配,本所委托人因本所律师及时申请轮候查封而或清偿。

3、谈判筹码-轮候查封限制股权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为参与债务重组创造条件

    本案中,债权人出资收购债务人(自然人)持有A企业的部分股权,在债权人支付股权对价款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债务人又利用该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导致债权人购买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债务人将收到的股权收购款项挪作他用,无法向债权人退还相应款项。

    本所律师接收委托后,立即启动诉讼及保全程序,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全面查控,除冻结(首封)债务人持有的A企业股权外,同时对债务人持有的B企业股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后续在A、B两家关联企业债务重组过程中,因我方的查封导致债务人在重组过程中引进资金方受到影响,目前正积极与我方协商调整重组方案,虽然我方对债务人持有的B企业股权仅为轮候查封,但是因为A、B两家企业实控人一致,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需要同步进行,故我方的对债务人持有的B企业股权的轮候查封亦对其造成影响,为我方后续参与重组创造了条件。

4、保护被查封财产价值-轮候查封制约上市公司股票被抛售,避免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大幅缩水

    本所承办一起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本所除对本所委托人享有质押权的股票份额进行了查封外,同时对债务人质押给第三方的股票份额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本所委托人轮候查封,导致第三人尽管享有首封权但是亦无法处置股票(上市公司股票处置程序可参考本所2020年1月3号《上市公司股票保全及处置程序》一文),避免上市公司股票大量抛售导致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大幅缩水的情况出现,有效维护委托人利益。

 

    以上为本人结合近年来办案实践对轮候查封从法律规定与实践的一些思考和总结,总体来说,虽然轮候查封非正式查封亦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但是如运用得当则可实现后发制人,出其不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