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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律师 | 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否强制解除股权质押登记问题的分析

姜云瀚


  案例

    债务人A公司向B金融机构贷款1亿元,A公司以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相应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后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对债务人持有的已设定质押的股票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必须要先行解除质押登记才能顺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并实现变现,质押股票变现后,再根据破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破产债权。但B金融机构要求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同意解除质押登记,双方产生矛盾,破产案件因此停滞。



 

以上案例为笔者承办的北京市某法院受理的真实破产案件,在该案件中,为推进破产案件,且股票处置未实际损害B金融机构的利益,最终B金融机构同意解除质押登记。但案例引发了笔者对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否强制解除股权质押登记问题的思考,笔者在此将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分享如下:


一、质押股权属于债务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破产法》对质权人权利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规定股权出质后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质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九)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综合上述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具有“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职权,且质权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但质权人并不足以影响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虽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仍受特定情况限制;质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选择处置方式的权利,仅被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破产管理人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根据《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变价报告,并附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应当按照通过的方案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网络拍卖程序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综合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制作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后,有权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且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程序处置质押股权。


四、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否强制解除股权质押登记

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解除保全措施,但未规定应解除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仅在《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破产清算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拍卖破产财产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拍卖主体不同,破产管理人拍卖破产财产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最高院未作出明确规定。



五、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在拍卖成交后请求法院强制解除质押登记(以北京市为例)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证照变更及权属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拍卖破产财产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质押股权经拍卖成交后,破产管理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解除质押登记。


六、结语


质押登记手续实质上是为了保障权利质权实现的一种保护措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被管理人认定并经法院确定了,那质权人实质上已经得到了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对于其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法律保障,此时解除质押登记并非对质权效力的否定,而是将质权实现的风险转交给破产管理人及法院,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对质权人进行清偿,质权人就不会因解除质押登记而遭受任何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