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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责任研究

张海涛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常常会遇到债务人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甚至于股东另行成立其他同业务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股东具有清偿能力,却无法获得清偿。本文将从追究债务人股东清算责任的途径,扩大债务清偿主体的方面,论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过程中要点。


一、清算义务的产生

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是公司解散;只有在有限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才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即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公司合并、分立外,公司存在解散原因后,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此时,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即产生。


二、清算责任的类型

有限公司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即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根据有限公司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其可能承担清算责任如下:

序号
责任承担主体
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情形
清算责任范围
规定
1
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2.公司财产发生贬损;
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
2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
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3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相应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4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5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常存在简易注销情形中)
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

 
如上表所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规范体系。
实践中,很多时候,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股东往往会不再经营公司,放任公司被吊销;同时考虑到,作为外部债权人很难举证内部股东造成财产灭失的具体范围,在此情形下,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对债权人更具吸引力。本文正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进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情形作为研究对象,对其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与适用进行分析。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并非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保管、移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此处的“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岀现后,有意不履行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在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过失是指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釆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又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主要理由是,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谈不上达到“滥用”的程度。既然如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由于这样的小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所以在其没有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的情况下,不认定该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在以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注意调取公司工商档案,确定小股东是否担任职务,参与公司经营。

四、“无法清算”的证明
只有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债权人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债权人该如何证明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呢?
当债权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若股东在清算程序中不能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而终结,那么以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关于印发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在(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由(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故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论上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必先提起强制清算。但问题是,债权人要想在案件中胜诉,能否举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据。实践中,债权人如果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中获得类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很难胜诉。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蓝天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哈药医药公司主张蓝天虹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虽然申请强制清算并非必要前置程序,但是是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重要手段。不经过强制清算程序,难以判断公司是否确实无法清算。所以,建议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

五、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推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看,“怠于履行义务”之后,接的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动词“导致”,因此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股东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想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还需要证明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在已强制清算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初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在(2020)沪民申129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关于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杨浦建设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提出请求免责抗辩的,则需先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如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而是意外事件或控制股东所为等不可归咎其的因素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则不承担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抗辩及应对
在假设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证明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呢?债权人又应如何应对呢?
①意外事件。比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会予以采信,债权人很难有应对之策。(2019)苏民申3923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港中旅南京公司于2016年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恒鑫隆公司强制清算,经清算组调查,由于恒鑫隆公司仅提供部分财务资料,致无法对其进行全面清算。刘波、彭彪二人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资料的原因在于恒鑫隆公司2010年4月8日及以前的财务资料被盗,就此刘波提供了报案记录、立案告知单、报警登记表予以证明。该财务资料被盗事故不可归责于刘波、彭彪,故不能全面清算的原因并非因刘波、彭彪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刘波、彭彪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波、彭彪不应对恒鑫隆公司结欠港中旅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
随着指导案例9号的废止,《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在此情形下,应当注意确定小股东在公司中是否担任董监高、财务负责人等管理性职位,以此可以作为应对。
③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最典型的就是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存在执行不能案件,是否就意味着股东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无需承担清算责任?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如,江苏高院认为,公司在解散之前就已经执行不能,则不能认为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2021)苏民申18号案件中,江苏高院就认为,金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四方公司已就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未发现金鹏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四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朱立军、庞晓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与金鹏公司财产灭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四方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合该款规定。相反,北京高院认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代表公司客观上没有任何财产,不能仅以公司解散之前存在执行不能就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在(2021)京民申27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夏县营农场虽然在三个股东之中持股比例最低,持股比例仅为20%,且在广兴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亦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夏县营农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及再审阶段均维持原判。因此,对于公司解散之前就已执行不能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尚存争议。在办理此类诉讼中,应当注意提供类案,便于法院审理。

六、诉讼时效的问题
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时,除构成要件以外,诉讼时效问题也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不超过诉讼时效。
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那么,如何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
最高院曾在,《关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中,同意上海高院多数意见,即在终结本次执行之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日、债务人吊销之日,在三者中选择最后时间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2020)粤民申4330号案件中,广东高院就认为,信达广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黄小燕之前,已于2005年9月12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省计公司亦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信达广州办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省计公司未及时清算致其债权长期未获清偿的事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时,信达广州办亦应当知道其有权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臧根林、柴晓光、林浩、郑泽民、方传喜、朱达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随着《九民会议纪要》的颁布,各地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倾向性裁判观点认为,对于已申请强制清算的,可以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作出之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对于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的,应以债权人有条件获知的信息为基础,综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风险增加、公司解散后经营状态不正常、公司长时间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若债权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文着重针对债务人作为有限公司,已经吊销的情形下,经强制清算,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进而将有限公司债务转换为债务人股东债务;通过扩大偿债义务人范围,实现债权的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