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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分析

姚泉峰

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会出现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相应的权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律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分为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本文对案外人标的异议进行讨论。实践中,经查遇见当事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然而法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对此表示不解,进而质疑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能否实现其诉求。实际上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审理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本文对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简要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分析

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停止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请求。

法律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兼顾程序的正当性与执行效率。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如果对案外人异议全部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则会影响执行效率,增加执行成本,也极易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较而言,异议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异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执行法院只对异议作初步审查判断,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形式审查主要遵循公示外观主义,其对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只规定了15天审查期限,因此法律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快速、高效的审查。因此,“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基本规则。

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审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仍然属于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标准与执行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大体一致。执行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执行程序基本根据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属,从形式上判断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无需另行确定该财产确实实际归属被执行人,由此兼顾执行效率。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异议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分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

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故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通常依依据外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认定,从而难免将事实上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行为并不必然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但却会使被执行人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强制执行理论中,这种执行行为通常被称为不当执行行为。对不当执行行为,因其并未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因而往往不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这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予以救济。而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以有关实体事项的审查、确定为目的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鉴于不当执行行为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专门设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这种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允许案外第三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二者的审查标准有很大的区别。不同于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等须符合规范的诉讼审判程序标准。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以下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几点特别之处进行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证明责任由案外人承担。法律之所以这样设置,笔者分析有以下几点考量:第一,案外人提出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其应对享有相关权利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第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财产一般由执行法院采取相应的查控措施,从物权外观上来看,被执行人对法院相应措施下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权利,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意在阻却法院的执行,对此应当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第三,从举证能力和证明难度方面考量,申请执行人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很多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不了解,更多的还是依赖执行法院的查控措施,对执行标的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更是无从得知,即便知道,也很难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案外人既然主张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对案件事实足够清楚,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也容易获取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较弱,举证难度也较大。第四,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窜通。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意阻碍执行的情形。如果再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规则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则会鼓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无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二)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是形式审查,基本不涉及实体问题,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判断采取推定规则,即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推定权利主体。法官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充分考虑推定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运用这一因素。执行法院通过查控措施,已然认定或者推定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一般情况下,在案外人提出确切证据之前,推定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成立。案外人要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需提供书证、证人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责任比普通民事诉讼标准要高,排斥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即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很充分,或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分辨优劣时,推定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成立,案外人主张不成立,即要求案外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限制自认规则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限制自认规则。《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常见问题司法观点6条》中,第5条“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观点: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最高院认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的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应该因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因为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笔者亦赞成上述观点。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法院执行,执行程序的运行不单单只是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同时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如果允许自认,变相放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很可能会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严肃性。故自认规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应当受到限制。

(四)法院的全面审查义务

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排除执行行为是诉讼的根本目的,在执行案件审理过程法院应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法院审理调查的事实范围不能仅仅拘泥于当事人的诉求,如有必要,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保证执行行为的准确性与有效性。如:案外人虽未能证明执行标的物为其所有,但也不能当然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要依职权调查核实,如确另有权利人,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同时,应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再如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即便案外人证据在形式上很充分,申请执行人难以反驳,但当申请执行人提出或法院审理后认为存在上述可能性的,法院要依职权调查核实,制止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结语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有着密切联系,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在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都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多加注意。

 

 

附: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