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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合规之刑事风险——骗取贷款罪的法律分析

吴耀风

合规经营是企业发展中不可回避的课题,而刑事合规更是关乎企业未来发展的底线。一家企业经历民事纠纷、行政处罚仍可能继续良好经营发展,但刑事责任则可能会让企业家入狱、企业经营陷入瘫痪。

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融资难、申请贷款限制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不当等情况,也使得企业为了解决资金链问题铤而走险,其中骗取贷款案件频发,成为了民营企业经营中的顽瘴痼疾。
本文就目前骗取贷款罪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
 
一、骗取贷款罪的定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故意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将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重大损失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修改,将造成重大损失确认为构成本罪的前提。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对比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明确了“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本罪的前提。该修订理清了骗取贷款罪的构罪界限,不再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质的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所争议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及时归还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基本统一意见。
修正案的改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表于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指出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对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倾向性指导意见相一致。
 
三、常见的欺骗方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方法,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没有再单独列举,但贷款诈骗罪规定的情形同样适用于。同时,一些学者将欺骗内容进一步归纳为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即采取虚假合同、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编造项目等手段,最终目的都是使得形式上符合银行贷款审核内容的要点,从而审批通过。
 
四、行为人如实告知虚假情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基于欺骗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特殊罪名,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从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此处的欺骗行为或欺骗手段,程度要达到能够使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且事实上也陷入错误认识。
即,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不足以欺骗工作人员,而之所以通过审批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工作人员审查不严或未经审查,就发放贷款。或者,如果行为人向工作人员告知其贷款用途真实想法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金融机构还是同意发放贷款。此时,因为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故意和行为,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故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可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Ø 【温伟崇骗取贷款再审案】(2018)粤刑再21号
法院认为:
被告温伟崇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伟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伟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伟崇骗取的贷款。
 
五、行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真实担保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但实务中,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而无法实现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也不是取得抵押物,而是获取利息。因此,提供真实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在案发前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或全部弥补贷款本息,会认定金融机构未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Ø 【邓宏骗取贷款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