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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适用

王玉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常存在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发包人怠于结算如何处理成为承包人面对的一大难题。在此背景下,正确运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可有效为承包人减少维权时间和成本。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裁判观点

(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送达的结算文件。

案例: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终止协议》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约定,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之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元力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昕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元力公司回函。昕安房地产公司回函元力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0天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昕安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合同仅约定答复期限,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的,不适用“视为认可”。

案例: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6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施工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工程决算”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审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书9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承包方可不提交竣工资料直至审核完毕),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约定银晟公司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为90天,但并未约定银晟公司逾期未予答复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环迪公司以银晟公司未在90天内对《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回复意见,视为银晟公司认可《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约定不符。银晟公司关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推定双方就“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达成合意。

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南通二建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仅在技术联系单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需有其他证据支持。

案例:李天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天明主张的相关约定仅在[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附件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从技术联系单的形式和功能角度分析,"发包方(业主)收到施工方项目部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45日内结束审价;逾期未结束审价,则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45日内未书面答复的,或未提出书面意见的,也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不仅超出了技术联系单的功能范围,对于结算方式的重大变更以技术联系单的形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签约习惯。另一方面,双方对技术联系单的真伪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引申出的条款,李天明虽依据该条款提供了技术联系单,但阳光公司认为该技术联系单内容无效,属于造假。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明确约定,且当事人双方对技术联系单相关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确定工程价款,需要进一步证据支持。”        

(五)承包人逾期、以不规范的送达方式送达结算文件,可能被认定发包人对此不负有注意义务。

案例: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3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14天内不予回复则视为同意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但是蓬江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是逾期提交,因此芷琳公司对蓬江建筑公司逾期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没有注意义务。再说,该结算文件属于重要文件,涉及到芷琳公司的重大合同权利义务问题,蓬江建筑公司应当向芷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或者负责工程结算的部门送达,但是蓬江建筑公司寄送结算文件时仅写明由芷琳公司收,事实上也是由芷琳公司下属的售房部员工签收。而芷琳公司辩称其直到蓬江建筑公司起诉时才发现该结算文件,蓬江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芷琳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知悉该结算文件。因此,本院二审认定蓬江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程价款结算书的程序有缺陷和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六)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但双方又重新协商价款,可能被认定为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

案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三、小结

   根据相关规定及实务裁判观点,在实践中,要达到“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效果,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和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合同使用住建部示范文本的,应在专用条款中对此明确约定;其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送达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注意送达时间和送达方式,避免口头送达、留置送达等争议较大的方式;最后,在发包人逾期未答复后,承包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双方重新协商价款等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变更,不利于后期工程款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