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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疗期的方方面面

候烁



医疗期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管理时会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我国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甚至是各个省的劳动争议所适用的细则比较繁杂,用人单位若不能谨慎细致掌握则容易在员工生病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时候产生混淆。今天我们来介绍一下医疗期和医疗补助费的一些基本规定,给企业人力部门一些工作上的帮助和指引。

一、医疗期是啥?(医疗期的概念)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就是法律法规赋予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员工的一个保护期间。医疗期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关,《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及第41条经济性裁员与处于医疗期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内期满,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时再终止。

法条参考: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医疗期有多长?(医疗期的时长规定)

员工的医疗期有多长呢?我国的原劳动部在1994年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 479号)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进行确定的计算标准。虽然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与当前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着很大区别,但该规定截至目前依旧有效。我们来看看医疗期到底有多长。

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画个图表一目了然

实际工作年限

在本体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长度

医疗期的计算周期

10年以下

5年以

3个月

6个月

5年以

6个月

12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

6个月

12个月

5-10年

9个月

15个月

10-15年

12个月

18个月

15-20年

18个月

24个月

20年以上

24个月

30个月

虽然原劳动部有上述规定,且各地在实践中大多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操作,但是也有部分地区制定了当地的医疗期的计算标准,比如上海市出台了《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 40号,该规定有效期到2025年6月30日),根据该规定,医疗期的计算仅需考虑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考虑员工的整体工作年限。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总长度不超过24个月。目前,北京市的医疗期按照劳部发[1994] 479号规定(即上面所画的表格)执行医疗期的时长规定。

三、医疗期工资待遇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目前不同地区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不一。以下主要列举北京、上海的支付依据及标准:

1.北京

北京地区疾病休假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具体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上海

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上海地区疾病休假工资标准相对比较复杂,但总得来说还是依照职工的工作年限进行的详细规定: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补偿员工多少

1.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0条),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6条)。

2.支付医疗补助费

需要分两种情形分别确定:

情形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直接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具体规定: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情形二,劳动期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到期)的解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此种情况下医疗补助费支付的标准如何?答:没有明确的定论,大概率要支付6个月工资。原因在哪呢?原因就在原支付标准的规定文件(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481号文)已经被废止,医疗补助费已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8条(两个规定都还有效,原文见下文)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关于支付标准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481号文虽被废止,但医疗补助费制度本身并未被明确废止,在满足309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的医疗补助费支付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参照481号文规定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481号文已被明确废止,医疗补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无明确依据,因此,在解除情形下,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经案例检索,目前,北京地区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倾向性。但若劳资双方存在任何一方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的则做出的判决可能存在对不配合一方的不利结果。即:若用人单位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若劳动者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则会判定因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充费的条件(即没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条件)而不予支付劳动者的诉求。

(笔者没有检索到 劳资双方都积极配合进行鉴定鉴定后符合支付条件,但还是支付标准产生争议的案例。其实,可以想像,若双方都高度配合了,很难就医疗补助费标准还会产生争议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部分地区由于存在生效的关于医疗补助费支付标准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地区《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当地司法实践仍然会依据该等地方性法规支持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另外,在广东地区(北京也有)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参照终止情形下的支付标准支持劳动者解除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的案例(直接判6个月)。

具体规定: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3)劳部发1994第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