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云瀚
股票处置实务:股票司法处置是否受减持新规限制?
2017年5月26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新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深交所、上交所亦针对相关内容同步出台实施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应否遵守《减持新规》?如何遵守减持新规?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问题焦点
《减持新规》中明确:“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但大量案例显示,实践中司法拍卖并未受《减持新规》限制。
那么,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股票,是否受《减持新规》限制?如何执行《减持新规》?
二、是否受限取决于股票处置方式
(一)法院指令券商通过场内二级市场变价股票/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应遵守《减持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案例((2020)桂01执2538号、(2018)粤0310执906号)显示,法院通过向证券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指令券商通过场内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受《减持新规》相关规定限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质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同样需遵守《减持新规》相关规定。
(二)司法拍卖不受《减持新规》限制
现有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司法拍卖不受《减持新规》限制。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2)沪74执异84号案件中认为:“本院对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是依法强制执行,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执行工作中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制定的行业规定,系争股票并非持有人主动减持,该行业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2021)沪74执异170号案件中认为:“证监会《减持规定》的相关规定系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在强制执行阶段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股票,不属于减持的情形,并不受此限制。”
深圳福田法院在(2018)粤0304执异1号案件中认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72号、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复424号、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928号《执行裁定书》均以司法拍卖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为由,驳回申请人关于拍卖违反《减持新规》的相关异议。
此外,司法实践中,股票拍卖成交后通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证券划扣。根据中证登各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办理证券扣划需出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执法人员工作证件,缴纳过户相关费用,并要求通知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对过户数量/比例进行限制。
三、总结
法院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通过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证券公司通过场内二级市场变价股票,或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应遵守《减持新规》的规定;法院通过场外司法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不受《减持新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