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珂
住家保姆、护工等劳务人员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曾小珂
如今互联网+医疗的服务模式数见不鲜,随着现代社会人口老龄化不断加深,对于养老护理需求增加。为了有效为雇主匹配合适的护工、住家保姆等需求,出现了一些护工派单平台。而这种C2C的护工平台的前身类似家政公司,大部分提供的仅是居间服务,平台与提供劳务的雇员并无雇佣关系。那么当住家保姆、护工等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如果发生人生损害,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以下笔者将结合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2021)沪0120民初24755号案案情介绍:
2020年俞某入驻某护工平台,并与护工平台签署《入驻协议》及其附件。后经护工平台推荐,俞某与雇主李某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以住家保姆的身份为李某的父母提供护理老人工作。工资标准由俞某与雇主李某直接洽谈,并由雇主直接支付。俞某未向护工平台缴纳保险及管理费,护工平台因未代收代付俞某工资,故无法从其工资扣除。2021年7月,俞某在发现自己发烧身体不适后,仍在雇主李某家为老人提供护理服务过程中因发热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后,俞某之子向法院起诉要求护工平台公司及雇主李某合计赔偿158万余元。
一、住家保姆、雇主以及护工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俞某之子要求护工平台公司赔偿100万元的理由是俞某与护工平台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护工平台公司认为双方是居间关系。在判断二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前,首先需要明确两种法律关系的定义:
1.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雇主对雇员有监督、管理、考核等职能。【被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 居间合同关系:实践中也称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居间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管理职能。
综上,在判断住家保姆、护工与雇主或护工平台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时,可结合以下两点进行判断:
1)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能显示出存在人身依附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为雇佣关系;如是属于促成合同订立的为中介服务关系;
2)事实履行:工资标准、支付人是谁,是否存在代收代付工资、缴纳保险等行为。
结合俞某案,根据俞某提交的与护工平台签订合同以及其工资的发放情况等证据,法院认定二者不存在人身依附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护工平台公司仅是为俞某与雇主李某形成雇佣关系提供中介服务,故护工平台与俞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俞某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提供工作场地、工作内容汇报均是与雇主直接对接,故俞某与雇主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住家保姆、护工等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护工平台与雇主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法释〔2022〕14号两次修订后,均删除了第十一条关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自司法解释修改后,关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赔偿原则进行认定。
当发生类似俞某案提供劳务人员受到损害的情形时,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雇员由于自己原因受到损害的,护工平台与雇主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完全因雇员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疾病、判断错误等遭受损害,雇主对其损害发生和损害结果也均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当护工平台与雇员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仅为居间关系时,仅负有向雇主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故,无论雇员遭受的损害是否因护工平台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雇员因雇主原因受到损害的,护工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可以从多方面考量:如该雇主与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雇员在受到伤害时雇主是否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雇员在工作中雇主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
结合俞某案来看,假设当时雇主发现俞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烧,仍强行要求俞某继续工作,并且没有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也未对俞某因发烧引起的晕厥倒地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雇主也应对俞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建议
由于现在互联网+的分工平台蜂拥而起,目前大部分平台都只是起到一个中介服务的作用,为寻找工作的提供劳务人员与接受服务的雇主之间进行匹配,并以促成双方或三方签订合同赚取相关费用。那么作为分工平台一定要对平台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严格把控,避免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导致居间关系变成雇佣关系。在提供服务时,也要做好调查和对接,及时调整不匹配或者不适宜工作的劳务人员和雇主,避免给劳务人员造成安全隐患,给雇主增加风险。
作为雇主,在与雇员签订劳务合同时应就相关权责进行详细约定。若雇员真的不幸发生意外时,也要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不能置之不理。如为降低不可预测的风险,也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购买一些合适的雇主责任险来分摊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