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童
合同能否不通知对方自动解除?
生活中,有些合同会约定自动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自动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是否就真的自动解除,无需通知对方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名下的船舶购买保险,约定A公司分期支付保险费,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保险费逾期未支付,在此情形下,该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发生事故后A公司向B公司索赔,B公司回函称因A公司未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自动解除。A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A公司分期支付保险费,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还是“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分析与观点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是关于效力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举个例子,C公司为采购钢材,与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若C公司就该项目未成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则《买卖合同》自动失效。C公司能否成功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属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当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且自动失效,不需要当事人有什么意思表示。
此外,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因为合同的履行行为往往是可控的,这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将合同效力依附于不确定性事实的逻辑相违背。
当然,若C公司恶意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成就解除条件,需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就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及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取得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是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些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此外,关于解除合同的事由通常约定在合同的正文,比如违约责任等条款中,而非关于合同效力的附款。
最后,结合本案分析,首先“缴付保险费”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履行行为,是可控的,并非将来的不确定性的事实;其次,约定“A公司分期支付保险费,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督促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约定,而非对合同效力作出附加限制。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B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履行通知义务。本案B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合同自动解除,法院未予支持。
律师提示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体系全面审查,分清“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以免因未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