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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解读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解读

陶洪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解读

 

2022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业协会还发布了最新版本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规”),废止了时隔8年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旧规”)。

先把时间调回8年前,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一并于20149月4日同时实施的还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其中后两部已经于20211230日发布通知更新,并于20221月1日正式实施;相比之下,纪律处分新规既没有过渡时间,也没有起草说明,在行业热议《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已经正式实施。

序号

原名称

现行名称

更新时间

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

20221230

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


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

2022年1月1日

 

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

2022年1月1日

 

新规虽然总体章节上比旧规少了一章,但是增加了15条,适用范围、程序和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也更加丰富,下面就具体解读如下:

一、适用对象更加广泛。旧规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基金业协会的会员(虽然会员中也包括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但并未明确列举),新规的适用对象则包括了公募基金管理人、经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条 协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行业自律规则(以下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 理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自律管理对象包括:

  (一)公募基金管理人;

  (二)经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基金托管机构;

  (五)从事基金销售(募集)、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信息技术系统和为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审计、咨询等各类服务业务的机构;

(六)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机构的基金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

(七)自律规则规定或者承诺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单位、个人。

新规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或者什么样的情形会触发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因为具体要求都在其他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中;新规本身更类似于协会履行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程序性自律规则。

新规也明确了不适用新规的情形:

协会对失联或者异常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注销管理人登记措施的;

下列执行性、事务性的自律管理行为,不属于协会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业人员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刑事处罚的,以及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协会直接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

  (二)协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单位的监管要求,暂停办理自律管理对象相关业务。

 

二、明确措施类型并阐述内涵

旧规中第二章直接简短的列举了对于会员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分的类型,但并没有对处分的内涵进行解释。

新规在第二章明确将措施类型总体概括为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并对每种措施都进行了阐释,将旧规的纪律处分也进行了分拆、改进和删除。在自律措施部分,对于机构而言,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要求限期改正调整为自律管理措施,并另增加“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措施;删除了缴纳违约金、加入黑名单、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和暂停会员资格。对于个人而言,自律措施保留了谈话提醒和书面警示,并将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调整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删除了缴纳违约金、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和暂定基金从业资格。在纪律处分部分,对于机构而言,增加了警告,将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调整为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删除了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对于个人而言,增加了警告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删除了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新规对于基金相关业务还特别强调了基金相关业务包括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基金服务业务以及协会认定的其他业务;也就是说被处以对应的纪律处分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也不得在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从业。

三、新增裁量因素章节

第三章裁量因素为全新章节,列举了协会适用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主要考量的主、客观因素、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其中主观因素包括自律管理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违规行为发生后的态度和自律管理对象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和协会检查的配合程度,就主观状态届时如何判断和认定,还需结合后续处罚案例另做分析。

四、实施程序更加丰富

新规第四章实施程序吸收重组了旧规的第三章至第五章。整体而言,实施程序包括立案、检查和实施;存在第二十条规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的情形或这第二十二条已经有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也可以不用经过立案和检查,直接采取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具体程序的细节可以具体看下新规规定的原文,在此我们以图表的形式概括如下:

自律管理的相关程序如下:

 

纪律处分的相关程序如下:

 

相比于旧规,新规增加了立案条件、立案线索;调整了适合协会适用的听证程序,引入了20225月由原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律监察委员会基础上合并而成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的相关环节。但是新规却删除了审理小组决议票数的相关规定。

新规留下的几个疑问

1办理时限,对于一个需要进行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的案件的办理时间有多长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的后果中删除了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但是在第 条中也规定,在调查过程中也可以限制管理人的具体业务,在立案的时候没有通知管理人的程序,导致出现管理人的业务已经被限制,但管理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可能在提交产品变更或者新产品备案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正在被调查,但是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并不清楚。

2对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新规,并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呢?对于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该实际控制人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高管或从业,是否仅能根据登记清单中的“最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限制实际控制人再去登记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东山再起?

3就纪律处分而言,听证程序和复核程序是否冲突,即已经进行过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拿到纪律处分决定的时候再申请复核呢?个人认为并不冲突,一个是在纪律处分决定之前的程序,一个是在纪律处分决定之后的程序,虽然新规中没有复核程序何种情况不予受理进行明确列举,但协会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资源浪费。

4对于拟采取纪律处分的当事人的准备时间并不清晰。当事人收到纪律处分实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要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书(如有),虽然当事人仅需要提交申请不需要一并提及相关的证据材料5个工作日尚且足够,但是协会对于收到申请书后多长时间内应该召开听证会没有明确规定,有可能间隔很长时间给当事人准备时间,也有可能间隔很短,从通知到听证会召开仅3个工作日,具体有多少准备时间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