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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原创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解读

陶洪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四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于2022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本所结合现有相关规定开展系列解读,本文先对第五章和第六章解读: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解读】本条再次强调协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本章内容的理解需要结合协会在20221230日最新实施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处分办法》”),规范了各类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的类型和实施程序;本征求意见稿的表述相对《处分办法》中的措施方式更加具体,如下文频繁出现的暂停或撤销基金备案和撤销管理人登记的措施在《处分办法》均落在“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范围内。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自律检查的主体:即1协会;2委托地方行业协会;3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自律核查的方式主要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的意义在于查看管理人是否在协会披露的实际办公地址办公,便于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和账户,现场与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沟通公司私募基金运营、投资、管理和退出等相关情况。

非现场检查相比现场检查更加便捷,在证据材料充分的情况下就不用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是并列的两种检查方式,没有前后之分也没有是否可以替代之说。

第六十五条 【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解读】本条明确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于自律检查的配合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从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协会对于管理人和个人的何种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何种对应的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措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应的就是真实、准确和完整义务的反面描述;对应的后果的具体含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解释。

真实、准确、完整一直是协会强调的各类事项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一原则的表现就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条强调的协会采取的措施如下(见加粗部分):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撤销私募基金备案


 

第六十七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提示:对应第九条第一款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提示:对应第二十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提示:对应第十九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提示:对应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提示:对应第二十一条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解读:聘用条件对应第八条第四款,兼职事项对应第十一条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提示:对应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外对于集团化经营的特殊监管要求还没有进一步安排的情况下,主要是注意集团化经营的管理人的产品运营的风险隔离、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方面的合规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实际上已经体现了第七十三条持续合规的合规原则,也体现了管理人登记后协会对于管理人合规关注的方向。

发生违规事项对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也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还有的第七十条第三款。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第六十八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 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提示:对应第三十九条

(二) 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提示:对应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三) 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提示:对应第三十八条

(四) 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提示:本征求意见稿未明确私募基金清算的时限要求,那么及时进行私募基金清算的时限则应按照《备案须知》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的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六十九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针对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强调自律管理后果。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提示:对应《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加强监管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二)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三) 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提示: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四) 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提示:对应《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五)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五项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二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提示:对应《关于推动公司信用债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近期对债券投资的相关合规要求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针对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违规事项强调可以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除了第十三项,其他情形在其他监管文件中均有涉及,说明这些问题是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监管重点。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一条 【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对于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措施此处尤其强调的是作假后果就是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措施,实际上也是相当于限制从业了。

第七十二条 【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解读】近年协会的信息公示功能越来越强大,除了大数据比对,其他合规关注信息也都纳入了公示信息:

第七十三条 【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解读】本条着重体现了持续合规原则,要求管理人持续关注相关合规要求并能够落地实施,强烈建议本条应放在第一章的原则部分,放在此处更像一个责任条款的兜底条款。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管理人针对协会发现的合规问题反馈速度还是比较快的,但是协会审核反馈相对较慢,对于自律核查的过程的时间本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规定,如果管理人被限制备案产品,那么何时能够恢复展业仍不可预测。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基金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四条 【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条强调管理人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协会可以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同时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协同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想表达,暂定产品备案不仅包括限制新的产品规模,也包括在现有的产品基础上,不得新增投资者(个人认为更换投资者也是属于新增)和扩大基金规模;但是没有限制清算,但是是否能够操作还是要看系统能否操作。届时看看正式稿是否会有调整。

第七十六条 【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解读】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主要规范注销管理人的情形和注销后产品的处理。正式稿实施之前,管理人注销主要分为三类,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具体每种注销对应何种情形见下图:

 

 

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重构了注销管理人的种类,分为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经营注销包括1对应现在的“主动注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管理人主动注销登记可以在AMBERS系统中注销,协会网站上也有对应的注销指南和附件等,但要清算所有在管私募基金。2对应现在的“依公告注销”,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至此管理人通过登记后首只产品登记首只产品的时间期限就为12个月非6个月了。3是结合第二点,相当于要求管理人持续管理基金产品。根据协会2022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将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认定为经营异常机构。本征求意见稿将此种情形纳入后,可以不用再经过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的环节,协会就可以直接注销管理人了。4是根据管理人企业性质的状态决定的,如果管理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那么协会也可以注销该管理人了。

第七十七条 【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自律注销取代了之前的“协会注销”且适用情形更加明确和直接。对于第六项我们后续还可以再进一步关注一下,对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流程是否能够进一步简化,因为主要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大部分也都是问题机构了,如果说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能接受或不符合要求建议协会直接注销,没有必要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了。

第七十八条 【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解读】本条强调被注销的管理人的后续处理,如不得新增,不得以管理人的名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对于自律注销的管理人,不论管理人是否有在管产品都有可能被注销。

第七十九条 【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信息共享在实践中也是有的,今年协会对于人员的管理也有更多的关注,如20225月10日更新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七)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八)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解读】1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与《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的范围也不一样。

公司法

登记须知

AMBERS系统

征求意见稿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高管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董事、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释义已经越来越向《公司法》靠拢,一改《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的直给。《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更加强调法定代表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征求意见稿更加强调投资负责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员。同时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做人员安排的时候,不要让合规风控负责人担任监事。

2冲突业务的定义中,删除了过往通常包括的P2P和P2B。

3删除了关联方的定义,仅在指引2中与实际控制人相关的部分完善了关联方的范围。

4增加了兼职的定义,非常有必要。

第八十一条 【特别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并不是说所列情形可以直接不适用本办法,而是说另有规定的时候才不用适用,所以不能直接天然的排除本办法的效力。

第八十二条 【实施与废止】本办法自2023XX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对于过渡期和新老规定的衔接约定的并不明确,所以行业内还有很多猜测,种种安排还需要待正式稿实施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