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鲁静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征求意见稿)解读
本次发布的三个指引(征求意见稿)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3号”),从三个角度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细化补充。下文将分别进行解读。
一、指引1号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
第二条【主体资格】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首次明确规定了应在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条【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 “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应当包含的字样、不得使用的字样以及需要经过批准方能使用的字样。对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要求,此次分别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更加详细明确。
第四条【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应标明的字样,强调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包含冲突业务或无关业务。另外,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特别要求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第五条【资本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六条【高管持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首次提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实缴比例合计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条制订目的应该是为了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稳定性,但本条规定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设计难度,所以备受业内关注。
第七条【财务状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如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第八条【经营场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原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的“独立、稳定”的原则性要求基础上,增加了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并且首次明确要求租赁所得的经营场所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
第九条【人员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比原有规定增加了“专职员工”的范围,即除了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外,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一并属于“专职员工”。
第十条【内部控制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应急处理预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突发事件是指“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预案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包括处理原则、处理流程、责任部门、责任追究等内容,在发生突发事件后按照预案进行处理,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商业计划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计划书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冲突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间接、变相从事冲突业务。
第十四条【外资机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四条,规定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外资出资比例如果从低于25%变化为等于或高于25%,则应该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要求,并应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禁业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该遵守相关出资或执业限制。
第十六条【账户锁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办理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相关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终止办理管理人登记,或者被协会按照规定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协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关闭其登记备案电子系统登记备案相关业务报送端口,并说明理由,对其提请办理的登记备案相关材料不予接收。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电子系统的账户在一定情况下会被锁定。
二、指引2号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一)第二条【出资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
(二)第三条——第五条【特殊类型股东的特殊要求】
上市公司 | 金融机构 | 资管产品 | |
出资人 |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 |
高管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
解读:此三条规定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资管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特殊要求。
(三)第六条【冲突业务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出资人涉及冲突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则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非主要出资人(直接或间接)如涉及冲突业务的,则其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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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出资人如下图所示:
间接出资人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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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七条【负面清单】《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2、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本条规定与指引3号第二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五)第八条【负面清单】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2、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3、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4、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5、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6、其他需要加强核查的诚信问题。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存在相关情形的,协会将加强核查,并可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六)第九条——第十八条【实际控制人】
1、工作经验要求(如为自然人):
证券类 | 股权类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 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四)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历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历。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 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四)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 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 (六)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
2、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 |
(一) 持股50%以上的; (二)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 (三) 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 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
3、实控追溯要求:
(1)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2)国资实控追溯: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 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等主体。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3)外资实控追溯: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4、共同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实控人认定标准)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5、无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分散无法按照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由第一大股东按照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实控人认定标准)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此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6、禁止变相转移实控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解读:这十条规定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详细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的相关问题,包括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工作经验要求,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和追溯要求,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情形认定,以及禁止变相转移实控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的实控人追溯要求“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指引2号修订为“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增加了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删除了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根据《民法典》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根据《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民发[2000]256号)《关于对部分社团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民发[2000]257号),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2、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及所属的11个文艺家协会(中国戏曲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曲艺家协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杂技家协会、中国电视家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联、作协。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联方】
1、需要披露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的关联方(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4)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冲突业务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解读:这两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了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冲突业务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三、指引3号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要求
(一)第二条【负面清单】《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2、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本条规定与指引2号第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第三条【加强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存在下列情形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2、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3、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4、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5、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自律注销的机构任职;6、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内存在相关情形的,协会将加强核查,并可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三)第四条——第八条【高管要求】
1、除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外的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
证券类 | 股权类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 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 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 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六)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 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 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 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五) 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六) 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 市场相关的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七)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八) 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2、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求
证券类 | 股权类 | |
工作经验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 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 (一)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 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 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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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要求 | 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 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
3、合规风控负责人工作经验要求:
(1)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2)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3)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4)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解读:上述五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详细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工作经验、业绩要求。对比原有规定,进一步提高了高管的任职门槛,特别是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作经验和业绩要求更加严格。
(四)第九条【静默期】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了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如入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遵守静默期要求。
(五)第十条【高管兼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属于高管兼职的情况。
(六)第十一条【禁止挂靠】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解读:本条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七项,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管理人登记,并且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的情形。
以上是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配套的三个指引文件的解读。本次发布的三个指引文件的规定内容针对之前自律管理的关注重点分别进行了细化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其出资人、其高管三个方面。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新的指引文件整体要求更加严格,同时也进一步打击了“买卖壳”“资格挂靠”等不法行为。本套征求意见稿在行业内反响很大,各机构也纷纷表示拟反馈修订意见。后续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正式办法的出台及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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