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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简•原创 ⎢《登记备案办法》逐条解读版

陶洪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制定依据中删除了《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增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解读】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旧规”)删除了私募基金的定义,而是采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表述方式,第一款先概括了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即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投资基金,第二款另外再把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囊括到新规中。这个概念还是不太能够解决对实务中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参与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如果说不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的话,就可以不用备案;但是如果一个基金管理人不去从事投资管理的业务,是否违背了专业化经营的原则呢?

第三条 【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解读】在此强调信义义务,为未来定义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进一步的铺垫。

利益冲突防范作为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表现形式,在本征求意见稿中多有涉及,包括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但是没有对利益冲突的特征、范围和核查的要求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目前还停留在原则宣传、借鉴公募基金的做法的阶段。

第四条 【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解读】相比旧规,本条强调了管理人的持续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除了强调管理人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信息和材料,还强调了协会的办理原则,即合规、公开、高效和穿透核查。

第五条 【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解读】在第三条强调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为卖者尽责的原则,本条即在贯彻买者自负的理念,强调投资人要在充分了解、自主判断的基础上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解读】本条再次强调了协会的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解读】扶优限劣也是今年协会对私募基金进行自律管理的又一原则,如分道制的改革、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三条、依规注销失联或未按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等。当然,这里还需要强调持续合规,所有的管理人都要关注不断更新的自律规则,在进行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合规风控负责人的选择上、从业人员的考试科目等,都需要随着相关自律规则不断更新而调整,才能不断的维持“优”状态。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 【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更为丰满,概括性的概述了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股权结构、从业人员、内控、名称和经营范围等事项,也就是说如果想进行管理人登记,需要对以上几个方面重点关注。但是本条并没有像《登记清单》那样特别强调申请机构要承诺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对于管理人从事冲突业务的问题,仅在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六十七条中作为追究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情形之一。

另外还需要重点关注两个新的要求,一是明确要求管理人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目前大部分的管理人都是采用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金不低于注册资本金25%的模式,对于尚未实缴的部分在新规正式实施后是否需要实缴完毕,需要在正式稿中予以关注;就过往的经验而言,一般是在管理人需要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股权变更的时候要求落实最新的规定。另外,对于新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如果股东已经实缴出资,那么出资能力证明仍然是需要提供的,从《登记清单》的体例上看,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和实缴出资证明是两个并存的必填项目,不存在例外规定;不论是否已经出资,在出资能力证明方面,协会更多关注的是出资来源的合法;存在过股权转让也是一样的,不仅要提供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凭证,也要提供新股东的支付股权价款的来源证明。

二是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有例外)。我们认为此种设置的可执行性有待商榷;不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人也都还是执业经理人或者更倾向于更多的时间放在投资研究上,20%的持股比例的股东还需要更多的去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另外,合规人员发表合规意见可能被忽视。风控合规部门的设置即是为了限制过于激进的投资,把控风险;如果投资人员也成为了股东会的成员,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合规风控的作用在此种治理结构下将被一定程度上削弱。最后,这种股权结构的要求也容易被突破,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现行框架下都有投资经验,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20%的持股比例也容易达成。

第九条 【出资人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明确了筛选股东的具体条件,增加了核查内容,也增加了作为一个管理人的股东的合规要求,形成了股东和管理人之间互相影响的局面,相同效果的条款还有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九条。概括来讲,出资人需要以自有资金出资,本身的股权机构也应简单清晰、财务和内控健全(侧面不允许空壳公司或者是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相关从业经验(虽然对于法人还是自然人没有区分,但是这个表述勉强对二者都适用)。第四项因为有“任职”,所以是针对自然人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的情况,则需要重点关注其最近5年的工作简历。

第十条 【高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

(五)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强调的是高管人员的投资经验的问题,结合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但是实际控制人的专业经验,需要进一步的符合《登记指引第2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离任审计报告、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离职证明、AMBERS系统登记的相关信息等。

本条的内容中并没有强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当然这也是担任高管的应有之意,但是为了避免造成实际控制人担任高管,但是可以没有基金从业资格的误解,建议增加对应的内容。

第十一条 【高管兼职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关于高管兼职这个事情,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则上是不允许兼职的,即如果申请机构想要以最低反馈次数快速的通过管理人登记,那么申请机构就不要提供存在兼职的备选人员。

本征求意见稿也对兼职做了一个定义,为下一步核查兼职范围指出了方向: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结合过往反馈意见,我们对于兼职的审核,主要是看高管是否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和兼职的公司是否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寻找高管是否存在兼职的线索。后续协会推出问答后,明确高管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或监事不属于兼职。但是都不会去考虑担任高管持股的公司,但是第二款的要求相比之前更加严格,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第三款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独立性的要求,新增了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这里也需要提醒管理人,对于任何岗位安排匹配的人员,都要将其基本的岗位职责与个人的简历和从业经验和工作能力有一个良好的匹配。另外还给集团化的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开了一个口子,并没有强调兼职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全部高管二分之一的要求,集团化的管理人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都兼职的情况下,兼职高管数量就会突破前述兼职比例的要求,那么对于这个比例的要求是否可以再开个口子,我们待后续正式稿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的意思就是说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全职,且对于集团化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还没有另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内控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解读】本条的题目虽然是要求管理人去关注其能够制定和有效实施其内控制度,但在第二款当中也特别强调了其对于存在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加关注管理人和关联方的办公场所、人员、财务和业务情况,扩大了管理人登记和内控管理的核查范围。

第十四条 【外资管理人要求】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解读】本条是对于《问题解答(十)》的进一步明确,《问题解答(十)》第一问针对的对象是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本条对于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表述是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那么是否意味着外资证券类的管理人的持股比例不应低于25%

具体要求中的第二项的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可以在证监会网站专题专栏的对外合作栏目中查询名单。http://www.csrc.gov.cn/csrc/c100214/c1997278/content.shtml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则为新增要求。

 

第十五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第十五条没有明确说明适用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通过第十六条内容的上下对比来理解的话,应该是法人和自然人都包括在内了。但是第1、2、3、7项对自然人更加适用。

 

第十六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自然人的负面清单的要求,一般来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属于非股东或出资人的一类,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是自然人的话则也需要符合本条规定。

从实践核查的角度来讲,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项是无法核查的,第九项和第十项核查的局限性由于协会网站的公示信息,根据现行的公示信息,无法查询到被“终止办理”的申请机构,即使能够查询到“终止办理”状态的申请机构名称,根据目前的公示信息内容,无法判断其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第十一项,如果需要核查个人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负债,则需要个人的充分配合,未上征信的民间借贷无法核查。

 

第十七条 【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解读】本条和第十八条都是对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但是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的表述还稍有差别。第十七条主要是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管理人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的管理。

第十八条 【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本条与第十七条的内容的差别主要是表明协会会对于集团化的管理人进行差异化管理。个人理解,差异化管理意味着更加严格的管理,虽然本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登记须知》中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但是现行有效的《登记承诺函》中还是保留了相关要求,两处文件是否统一还需要后续观察。

第十九条 【专业化运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解析】就主营业务的确认,我们主要看主营业务收入的类型占全部业务收入总额的比例,股权类的管理人则需要特别关注其投资顾问业务的收入比例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呈现,管理人审计报告的数据的合理性是协会对管理人事后监管的内容之一,可能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要求反馈存在的问题。

需要提醒管理人的是通过管理人登记之后,经营范围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增加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等字段。

本条的增加即是体现了《问题解答(十三)》的专业化运营的原则要求,即选择单一类型,发行产品的类型与机构类型相匹配。《问题解答(十三)》中的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也给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经营留下了规则空间。

第二十条 【出资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解读】第一款实际上是一款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相关部门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在此不需要赘述,且后文也没有对应的罚则。相对于《登记须知》本条强调了资本金还要满足风险防范的需要,比《登记须知》强调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的要求更加严格。

第二款是现有规则的收紧,现行有效的《登记承诺函》要求的是如果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承诺若申请机构存在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在申请机构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后,将持续持有出资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相对而言,本条第二款的约定不明确,是说不允许转让任何股权,还是说保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状态下可以转让部分股权呢?鉴于目前过渡期的政策尚不明确,还需要关注下过渡期的相关规定,是否限制从登记备案办法生效之日起3年内的任何比例的股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人员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对于人员充足、稳定的具体要求在第八条均有规定;重点强调的是高管人员离职的处理,目前来讲,在系统中如果变更高管,都是需要加入新的人员信息并经协会审核后即可删除离职高管,随着高管人员强制离职的手续更加便利,及时增加新的高管也极为重要。故本条特别强调及时更换高管人员是管理人及其股东作为《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中法律下的重要义务,可以接受在管理人已经代为履职的人员的情况下具备6个月的宽限期。

但是这个6个月的宽限期还是需要明确下起算点,是高管与管理人签署离职协议的日期,还是管理人出具的离职证明的日期,还在管理人申请高管人员变更的日期,如果一直找不到合适的人员,以系统变更日期的话,则容易造成高管挂靠的情况,

现行处理方式是对有高管申请强制离职的管理人,协会发送提醒,要求在3个月内补充合格的高管人员,否则可以暂停产品备案;如果时间更长,则可能会有更严格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材料;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六)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七)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解读】本条的第一款实际上有点多余,相关的《登记清单》和AMBERS系统已经将需要提交的资料列明,届时还是会以《登记清单》和AMBERS系统为准。

第二款实际上是认定失联机构并进一步注销的引子。

第二十三条 【登记办理程序】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第一款中对于登记时间计算,不是从提交材料到有最后的审核结果20个工作日,是协会工作人员审核意见书的有效工作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款中的现场核查的手段已经规定多年,但还是事后监管用的比较多。建议协会再登记阶段就增加实地核查的过程,相信在未来管理人登记数量下降的形势下还是可以做到的。

 

第二十四条 【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本征求意见稿的中止办理的情形与《登记须知》中止办理的情形有很大区别,不如现有《登记须知》的规定明确,核查和判断的难度增加,一个管理人登记的流程被“捣乱”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终止办理是本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一种办理状态:

其适用情形相对第二十四条来讲相对明细,但是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矛盾,如果被中止办理的事项是第7个月才恢复,其已经可以因为被退回之日起6个月未补正而被终止办理;那么如果申请机构在第六个月结束之前技术性的提交一次反馈意见后是否会被直接终止办理呢?那就要看这个“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改”如何认定了。

另外,第二款的设计就突破了“终止办理”意义,本身“终止”就意味着停止不再进行,如果还想给第二次机会,放在第二十四条可能更为合适。

第三章 私募基金备案

第二十六条 【募集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募集渠道的原则性的规定,如果能加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违规委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会更加具体。

第二十七条 【募集要求】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以往都是协会发现实缴规模与认缴规模差距过大的时候,根据《登记清单》《备案关注要点》仅要求管理人作为产品备案的补充材料提交,

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利于管理人,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对于合格投资者出资资金来源同样有核查责任。避免管理人无法直接联系投资人而又受制于基金销售机构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风险揭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七)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

(八)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解读】相比于现AMBERS系统中风险揭示书的模板中的特殊风险提示项目,删除了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私募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私募基金外包事项所涉风险;私募基金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或未能通过协会备案所涉风险;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股权类标的存在管理人代持相关股权所涉风险。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对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又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未来再备案基金产品的时候需要着重关注新的基金合同是否包括对应的内容,结合本办法,还需要关注的条款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也可以不加,毕竟是管理人的义务)。

补充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资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与前文的信义义务相呼应,在产品发行阶段再次强调管理人的受托义务,且明确强调管理人的数量不超过一家。

第三十一条 【投资范围】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股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解读】对应专业化经营原则但是对应的要求还是说的不够具体,未来管理人还是要去结合其他的自律规则的要求才能够保证就投资范围的部分不会被协会反馈。比如股权类的产品的投资范围,就需要结合《备案关注要点》有更加具体的描述。

第三十二条 【托管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三十六条,所以在产品备案中,管理人也要关注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其对托管人的职责的描述,托管人要求管理人更换管理人的时候都是什么情形,如何更换。

虽然本条和第三十条都说的是管理人或者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但是没有说基金存续期间不得更换,唯一一家和同一时段一家管理人还是不同的。

第三十三条 【基金规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本条修订应该是本次征求意见稿最为关注的调整,其实不论金额是多少,另外还有对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验的要求,证券类的投资总监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股权类的投资总监投资规模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同时,投资总监为了未来能够换个好工作,对于规模不满足要求的管理人机构也不会去任职。

第三十四条 【基金治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解读】承接第三十条规定一个私募基金产品仅能有一个基金管理人,因为合伙型基金还存在委托管理的方式,所以又规定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需要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但是也不妨碍其他主体担任普通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法》并没有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数量。如果备案两个普通合伙人或者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协会还是会关注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分工。投资人担任普通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非是要更多的参与基金的管理,但是也要面对协会的灵魂拷问才能通过产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者替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等情形,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解读】相对《备案须知》,封闭运作的例外情形多了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约定存续期】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解读】相对《备案须知》,删除了关于资产配置类基金存续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解读】本条增加了基金托管人的相关督促义务,后续需要在托管协议中落实相关条款,否则备案时可能会被退回要求增加对应的表述。但是也有个问题,如果一个管理人被限制备案新的基金产品,基金中还有没投出去的资金,那么要不要投资,或者投资后要不要去做投资确权呢?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解读】本次修订中办法删除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其用意不确定是交给了有披露义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呢,还是交给管理人去定义呢?如果交给需要发表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还算有规可循,如果交给管理人去定义,那么管理人一定是希望这个范围越小越好。

第三十九条 【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和基金份额持有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解读】本条与第二十二条的作用一致,表明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但是真正需要提供的文件还是以AMBERS系统为准和备案清单为准,本条说的还是不够全面。

第四十条 【备案办理程序】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将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解读】本条与第二十三条的作用一致,表明协会内部审核办理需要的时间,实践中往往相比20个工作日短。

第四十一条 【不予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条第一项,表述略有调整

(二) 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条第二项,表述略有调整

(三) 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条第三项,表述略有调整

(四)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条第四项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表述略有调整

(五) 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提示:对应《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六) 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条第五项,表述略有调整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对于不予备案的情形主要是不属于私募基金类型的“产品”不予备案,第七项就可以全部概括了,同时本条不予备案的情形没有涵盖《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全部情形。

第四十二条 【暂停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表述更加丰富

(二) 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表述略有调整,删除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提示:对应《备案须知》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表述略有调整,没有要求投资者实名投诉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与《备案须知》相比,暂停备案的情形更加丰富,管理人的备案产品与登记备案信息的相关信息的协调性关系越来越明显。

第四十三条 【重点服务】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服务。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服务。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分道制”现在还属于私募基金备案的一种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具体内容,这里的申请不是申请采用分道制的程序,就是指的申请产品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审慎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一)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

(二)私募基金结构复杂;

(三)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

(五)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本条结合第四十条备案时间一起看,我们说实践中产品备案的反馈时间还是比较快的,但是也有的产品审核时间会长一些,本条就给出了解释,由于管理人的原因或者产品本身结构相对复杂,落入了审慎备案的程序范围,反馈时间就相对长。

第四十五条 【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协会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解读】本条说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也好,要求也好,从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标的和产品结构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范。

第四章 信息变更和报送

第四十六条 【变更基本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改正。

【解读】信息披露的合规是管理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经常有客户咨询,公司发生了一个事项的变更,是否需要向投资人披露,是否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披露。之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多强调发生什么样的事情需要向投资人披露,《备案须知》中对一些重大事项的变更要求对协会报送,本条也算是打上了补丁,即发生变更的,就要向协会报送变更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本登记信息变更】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解读】本条需要关注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还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个人认为即便不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仍然需要审核,将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的确认交给管理人自己判断,通过率不一定高。

第四十八条 【重大登记信息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解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条件更加苛刻,但是对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形的认定更加灵活,对于一些国有企业调整投资平台等股权架构安排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第四十九条 【告知信披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解读】鉴于本办法规定了很多对于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和责任,故本条规定对于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强调了向新股东需要一定的尽调义务。

第五十条 【办理登记信息变更】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后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进行核查。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核查和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解读】本条又披露了一个未来调整的方向,目前还没有公示管理人的变更事项和办理结果的途径。

第五十一条 【中止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协会另有规定外,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对于处于变更状态下的管理人,办理结果的状态也有可能是中止变更或者终止变更,换句话说,管理人通过登记后,通过提交相关事项的变更又将自己呈现于协会视野范围内,所以一个小小的变更也可能牵一发动全身。

第五十二条 【终止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终止变更的设置给不符合条件的变更过程一个最终处理结果,目前如果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在提交之日起6个月还没通过的,反馈意见、提交记录均不能找到对应的记录,只留下了不能备案新产品的后果。

第五十三条 【相关后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现在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时候,如果在经过5次补正,或者自首次提交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通过的,即会被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也就是说如果冒然提交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变更登记,则很有可能导致管理人无法开展后续业务,无法撤销申请,比管理人登记的容错率小太多了。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期间审慎展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解读】一般来讲,如果有管理人需要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我们都会建议如果近期有要发行产品的,则最好先备案产品,再准备好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最后再进行工商变更。而没有咨询过律师的管理人,一般都是先去做了工商变更,再找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办理时限远远超过了前述要求的办理时间。

第五十五条 【备案信息变更】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并说明理由。

【解读】本办法根据不同事项的办理难度规定了不同的提交时限,对于协会来讲,办理时限,需要审核的事项均是20个工作日的。

第五十六条 【变更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提出了对基金合同相关条款的更高要求,管理人需要适时调整相关安排,投资人也要注意对应的约定能否落地。

第五十七条 【基金清算报送】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开始清算、清算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

(一)清算承诺函;

(二)清算公告或清算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解读】基金清算对应的办事指南中有相关的办事流程和需要的文件,这里实际上没有把到期未能清算的后果列明,也没有说如果管理人到期不清算的话,投资人如何形式权利。

第五十八条 【市场化退出报送】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风险等情形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解读】办法及指引3号第七条对于退出方式也做了一个大致的区分,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的退出为“成功退出”;结合本条上下文的描述,对于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的退出成为市场化退出,协会对于市场化退出的方式,也要求基金的专项机构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但是没有提供报送方式的渠道,如果没有向协会报送,协会也无从得知,也就无从监管。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强调了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的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披露方式和为投资者设立查询账号和维护的义务。新增了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对于如实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六十条 【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解读】本条强调了向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报送的义务人和内容要求。

第六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经营报告;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酌情延长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解读】股权基金产品和管理人都需要单独向协会报送财务审计报告,前者的期限相对管理人的期限更长些。另外管理人还要关注最后一款,看看协会是否有针对其自身问题有单独的信息报送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重大事项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可能对市场秩序或者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业务运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引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投资运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前述主体应当配合。

【解读】本条规定了重大事项的范围,相对《备案须知》更加完善丰富。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解读】本条再次强调协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本章内容的理解需要结合协会在20221230日最新实施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处分办法》”),规范了各类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的类型和实施程序;本征求意见稿的表述相对《处分办法》中的措施方式更加具体,如下文频繁出现的暂停或撤销基金备案和撤销管理人登记的措施在《处分办法》均落在“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范围内。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自律检查的主体:即1协会;2委托地方行业协会;3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自律核查的方式主要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的意义在于查看管理人是否在协会披露的实际办公地址办公,便于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和账户,现场与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沟通公司私募基金运营、投资、管理和退出等相关情况。

非现场检查相比现场检查更加便捷,在证据材料充分的情况下就不用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是并列的两种检查方式,没有前后之分也没有是否可以替代之说。

第六十五条 【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解读】本条明确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于自律检查的配合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从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协会对于管理人和个人的何种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何种对应的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措施。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应的就是真实、准确和完整义务的反面描述;对应的后果的具体含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解释。

真实、准确、完整一直是协会强调的各类事项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一原则的表现就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条强调的协会采取的措施如下(见加粗部分):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撤销私募基金备案


 

第六十七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提示:对应第九条第一款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提示:对应第二十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提示:对应第十九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提示:对应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提示:对应第二十一条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解读:聘用条件对应第八条第四款,兼职事项对应第十一条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提示:对应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外对于集团化经营的特殊监管要求还没有进一步安排的情况下,主要是注意集团化经营的管理人的产品运营的风险隔离、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方面的合规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实际上已经体现了第七十三条持续合规的合规原则,也体现了管理人登记后协会对于管理人合规关注的方向。

发生违规事项对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也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还有的第七十条第三款。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第六十八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 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提示:对应第三十九条

(二) 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提示:对应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三) 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提示:对应第三十八条

(四) 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提示:本征求意见稿未明确私募基金清算的时限要求,那么及时进行私募基金清算的时限则应按照《备案须知》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的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六十九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针对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强调自律管理后果。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条 【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提示:对应《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加强监管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二)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三) 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提示:对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四) 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提示:对应《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五)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五项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示:对应《加强监管规定》第九条第十二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提示:对应《关于推动公司信用债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近期对债券投资的相关合规要求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针对资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违规事项强调可以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除了第十三项,其他情形在其他监管文件中均有涉及,说明这些问题是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监管重点。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办理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一条 【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对于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措施此处尤其强调的是作假后果就是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措施,实际上也是相当于限制从业了。

第七十二条 【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解读】近年协会的信息公示功能越来越强大,除了大数据比对,其他合规关注信息也都纳入了公示信息:

第七十三条 【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解读】本条着重体现了持续合规原则,要求管理人持续关注相关合规要求并能够落地实施,强烈建议本条应放在第一章的原则部分,放在此处更像一个责任条款的兜底条款。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管理人针对协会发现的合规问题反馈速度还是比较快的,但是协会审核反馈相对较慢,对于自律核查的过程的时间本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规定,如果管理人被限制备案产品,那么何时能够恢复展业仍不可预测。

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个人自律管理措施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限期改正

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参加合规教育

 

机构纪律处分措施

个人纪律处分措施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撤销登记

取消会员资格

警告

行业内谴责

公开谴责

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加入黑名单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暂停基金备案

注销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四条 【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条强调管理人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协会可以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同时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协同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想表达,暂定产品备案不仅包括限制新的产品规模,也包括在现有的产品基础上,不得新增投资者(个人认为更换投资者也是属于新增)和扩大基金规模;但是没有限制清算,但是是否能够操作还是要看系统能否操作。届时看看正式稿是否会有调整。

第七十六条 【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解读】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主要规范注销管理人的情形和注销后产品的处理。正式稿实施之前,管理人注销主要分为三类,主动注销、依公告注销和协会注销,具体每种注销对应何种情形见下图:

 

 

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重构了注销管理人的种类,分为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经营注销包括1对应现在的“主动注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管理人主动注销登记可以在AMBERS系统中注销,协会网站上也有对应的注销指南和附件等,但要清算所有在管私募基金。2对应现在的“依公告注销”,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至此管理人通过登记后首只产品登记首只产品的时间期限就为12个月非6个月了。3是结合第二点,相当于要求管理人持续管理基金产品。根据协会2022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将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认定为经营异常机构。本征求意见稿将此种情形纳入后,可以不用再经过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的环节,协会就可以直接注销管理人了。4是根据管理人企业性质的状态决定的,如果管理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那么协会也可以注销该管理人了。

第七十七条 【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自律注销取代了之前的“协会注销”且适用情形更加明确和直接。对于第六项我们后续还可以再进一步关注一下,对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流程是否能够进一步简化,因为主要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大部分也都是问题机构了,如果说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能接受或不符合要求建议协会直接注销,没有必要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了。

第七十八条 【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解读】本条强调被注销的管理人的后续处理,如不得新增,不得以管理人的名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对于自律注销的管理人,不论管理人是否有在管产品都有可能被注销。

第七十九条 【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信息共享在实践中也是有的,今年协会对于人员的管理也有更多的关注,如20225月10日更新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七)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八)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解读】1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与《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的范围也不一样。

公司法

登记须知

AMBERS系统

征求意见稿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高管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执行董事、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释义已经越来越向《公司法》靠拢,一改《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的直给。《登记须知》和AMBERS系统更加强调法定代表人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征求意见稿更加强调投资负责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员。同时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做人员安排的时候,不要让合规风控负责人担任监事。

2冲突业务的定义中,删除了过往通常包括的P2P和P2B。

3删除了关联方的定义,仅在指引2中与实际控制人相关的部分完善了关联方的范围。

4增加了兼职的定义,非常有必要。

第八十一条 【特别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并不是说所列情形可以直接不适用本办法,而是说另有规定的时候才不用适用,所以不能直接天然的排除本办法的效力。

第八十二条 【实施与废止】本办法自2023XX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对于过渡期和新老规定的衔接约定的并不明确,所以行业内还有很多猜测,种种安排还需要待正式稿实施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