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中简律所•原创 ⎢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姚泉峰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在实务中,通常发生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责任财产,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该种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救济途径,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但缺乏一定法律常识、经验的债权人,往往忽略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得知发生撤销事由时,有些债权人不知道是否可以撤销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亦或是继续与债务人周旋、寄希望于执行法院进行处理,导致最终错过时效,无法行使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分别对应一般除斥期间和最长除斥期间。

(一)一般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其利益亦不应得到维护。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的认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采取客观过错标准,看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若债权人自知晓撤销事由到其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除斥期间,则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如何认定,系实践中的难点,结合检索相关案例供参考。

王文贵与郑金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8)苏04民终953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文贵于2015年2月2日向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查询的江宇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当时并未发生股权转让,后于2016年4月7日再次进行查询时发现股权转让。王文贵于2016年4月7日知道股权转让,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王文贵行使撤销权未过一年除斥期间。郑金华、郑翔、金雪娜辩称2015年2月28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王文贵就应当通过公开的工商登记知道股权转让变更,因王文贵并无每天上网查询江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义务,郑金华、郑翔、金雪娜该辩称不能成立。

张嫦娥、叶云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19)粤06民终1132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嫦娥于2015年2月3日和何志乾签订《房产赠与合同》,于同年4月3日将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给何志乾,至叶云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月11日,没有超过五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云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何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叶云芳提供的证据表明,叶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4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查询案涉两车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获知案涉车位已经转让给何志乾。在(2016)湘0281民初43号案中,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嫦娥和何钜能的《离婚协议书》、张嫦娥和何志乾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以及(2015)粤佛南海第4102号《公证书》。但是,根据(2016)湘0281民初43号案《开庭笔录》记载,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只向叶云芳当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案涉两车位归张嫦娥所有,不涉及赠与行为。张嫦娥关于叶云芳在(2016)湘0281民初43号案审理过程中已获悉案涉赠与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事由”的完整理解,应以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准,即“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撤销事由”。一般意义上讲,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即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成威胁,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实际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才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张嫦娥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解释法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虽然,案涉赠与行为发生在(2016)湘0281民初43号案之前,但是,根据本案情况,叶云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予支持。张嫦娥关于其赠与行为不构成案涉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戎彦斌等与张建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22)京01民终9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戎彦斌、董燕虽称张建军于2020年8月即表示知晓戎彦斌离婚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张建军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一年期间,但张建军称其因执行需要,持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开具的调查令经调查才得知,在戎彦斌、董燕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建军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建军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祝照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22)京01民终605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虽有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价值追求,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债权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使除斥期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民法中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关于祝照勇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即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经查,本案起源祝照勇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秀洁公司、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未执行到秀洁公司的财产,后由法院向祝照勇等多个债权人出具调查令,允许其持令调查收集秀洁公司相关证据。祝照勇称其在调查令载明期限内的2020年6月30日取得《转让书》,并因秀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一直与其沟通还款事宜,造成时间拖延,才在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本院认为祝照勇作出的上述陈述基本符合一般常理,且表明其一直在采取相应的行为以期实现自己的债权,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并无过错。

王光与王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案【2019)京0105民初6428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月9日陈树人代王郁收到售房款351万元,考虑王郁与陈树人的母子关系,以及王郁与陈树人所述陈树人系代为保管的事实,陈树人收到该款项与王郁明确表示不再向陈树人主张返还该351万元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当自王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郁不再向陈树人主张返还该351万元时起计算。现无证据表明王光应当于2018年6月5日之前知道上述事实,故王光行使本案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陈泽霖、王明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案【2018)闽民再28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王尧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非推定他人知晓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故不能以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就当然地推定他人知晓股权变更的事实。本案中,陈泽霖仅以讼争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主张王明月在2012年12月21日就应知悉其与王尧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从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股权变更至王明月主张撤销权之时未超过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5年最长期限,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应当知道”如何认定通常会形成双方争议焦点对于撤销权人而言,应当留存好知晓撤销事由的相关证据,如查询相关工商档案的记录、知晓信息时的沟通记录、获取文件时的快递记录、法院开具的调查令等,用于证明知晓事由的起始日期。人民法院采取客观过错标准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旦认定尽到注意义务,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债务人一方,除非债务人有撤销权人自认的证据或者能够体现撤销权人得知情况的证据,否则难以推翻。

(二)最长除斥期间

本条规定最长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如果不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进行限制,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此间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会发生种种变化,有可能相对人变得无清偿能力,或者将无偿或低价获得的财产又再行处置或灭失,此时再提起撤销权诉讼,证明诈害行为事实的证据将难以查找,当事人举证更加困难,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损失可能无法挽回,诉讼亦无太大的实际价值。同时,再次形成的法律关系必将受到冲击,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将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影响。因此,设置最长除斥期间尤为必要。    

5年除斥期间应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系因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放弃等处分行为,因无实际的财产交付,应为合同签订之日或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之日。    

5年最长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应适用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

(三)选择适用问题

关于一般除斥期间和最长除斥期间选择适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规定:“2.债权人撤销权一年期间与五年期间的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总结:

处于时效之内是行使权利的提前。鉴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系不变的除斥期间,一旦经过,不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发生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执业经验,尤其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同时,一并收集被执行人转移责任财产的相关信息,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在法定时效内提醒委托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保障债权的实现。